刘文江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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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江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栾钧霞
【审理法官】栾钧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江;周佳
【当事人】刘文江周佳
【当事人-个人】刘文江周佳
【代理律师/律所】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邵涌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蔺妍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潘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邵涌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蔺妍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潘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芳芳邵涌瑞蔺妍妍潘雨
【代理律所】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江
【被告】周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2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2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周佳向法院提供了向刘文江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以此向刘文江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刘文江主张周佳支付的款项属珠珠爱卫生巾业务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刘文江提交列举的数份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外因证人张某系周佳另案被告,证言不能证明周佳支付的款项是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刘文江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的主张予以驳回。
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视为向刘文江主张还款的日期,刘文江应当自2019年10月18日起向周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文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周佳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文江转账付款20万元。
周佳主张该笔转账系向刘文江提供的借款。
刘文江主张该笔借款系市场开拓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佳依据其向刘文江的银行转账记录向刘文江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刘文江抗辩称该笔转账系周佳支付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刘文江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知道吕镇富找刘文江在山东省开拓珠珠爱卫生巾业务。
张某系周佳另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亦无法证明该笔20万元银行转账即为刘文江所主张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周佳向刘文江转账20万元系其向刘文江提供的借款,刘文江应向周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周佳向刘文江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周佳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于该日向刘文江主张还款,刘文江应自该日起向周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佳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原审法院在周佳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认定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周佳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这一单一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该规则作为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自不必赘述。
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只能体现资金的流向并不能体现款项性质,也不能体现刘文江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周佳未能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情况,法院依据仅能体现资金流向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正常的民间借贷至少对于转账款项进行备注以避免之后可能产生的争议诉讼,在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况,更应当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或者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且,银行转账发生在2016年12月26日,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起诉至法院,期间时间跨度长,周佳从未向刘文江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要,倘若该笔款项为借款完全与基本常识相违背,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形而认定事实实属草率且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机械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制定背景来看,该条规定保护的是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借贷形式较为简单随意的出借人,这类出借人往往只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
从逻辑上来说,“有的出借人只持有转账凭证"并不能得出“持转账凭证的人就是出借人"这一结论,但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势必导致部分非出借人持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返还借款的案件出现。
客观事实要靠证据去还原,只有认定的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才是相对公平的结果,因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慎之又慎。
如果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滥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实质上的非借款,则理应承担败诉并无法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风险。
原审法院在
未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下,机械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刘文江的上诉请求,维护刘文江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刘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文江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80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妍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文江因与被上诉人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
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佳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原审法院在周佳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认定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周佳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这一单一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该规则作为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自不必赘述。
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只能体现资金的流向并不能体现款项性质,也不能体现刘文江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周佳未能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情况,法院依据仅能体现资金流向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正常的民间借贷至少对于转账款项进行备注以避免之后可能产生的争议诉讼,在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况,更应当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或者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且,银行转账发生在2016年12月26日,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起诉至法院,期间时间跨度长,周佳从未向刘文江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要,倘若该笔款项为借款完全与基本常识相违背,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形而认定事实实属草率且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机械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制定背景来看,该条规定保护的是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借贷形式较为简单随意的出借人,这类出借人往往只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
从逻辑上来说,“有的出借人只持有转账凭证"并不能得出“持转账凭证的人就是出借人"这一结论,但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势必导致部分非出借人持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返还借款的案件出现。
客观事实要靠证据去还原,只有认定
的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才是相对公平的结果,因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慎之又慎。
如果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滥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实质上的非借款,则理应承担败诉并无法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风险。
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下,机械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刘文江的上诉请求,维护刘文江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佳辩称,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刘文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不存在刘文江所称的加重其举证责任的情形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刘文江在上诉状中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强行割裂解释,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观点是错误的,该三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应统筹考虑,统一适用。
具体于本案而言,周佳以作为仅有的且双方对真实性均认可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是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所认可的诉讼方式。
同时该条规定所要求的刘文江对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是该条的直接规定,而非法院可自由裁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并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针对刘文江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刘文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是用于市场开拓业务,实际上该款项也并非用于刘文江所谓的开拓珠珠爱卫生间济南市场。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涉案款项系借贷关系并非简单根据银行转账流水所作出,而是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作出的综合认定,不存在刘文江所称的加重其举证责任和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形。
二、刘文江以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等为由否认涉案款项借贷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如上条
所述,法律认可和保护以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诉讼方式,同时一
审法院依法对刘文江关于款项性质的异议进行详细调查后才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是否有书面的借款凭证、是否对转账款项进行备注并非法律规定的确认借贷关系
形成及存在的必要条件,刘文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
最后,在法律所保
护的诉讼时效内,周佳何时、以何种方式主张还款是周佳权利,该等权利不能成为刘文
江否认借贷关系的理由。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江不
能将自己举证不能的责任归咎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一审法庭调查。
刘文江
对于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应由刘文江自己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文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江返还周佳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刘文江向周佳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文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周佳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文江转账付款20万元。
周佳主张该笔转账系向刘文江提供的借款。
刘文江主张该笔借款系市场开拓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
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
佳依据其向刘文江的银行转账记录向刘文江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刘文江抗辩称该笔转账
系周佳支付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刘文江申请的证人张
某陈述:知道吕镇富找刘文江在山东省开拓珠珠爱卫生巾业务。
张某系周佳另案提起的
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亦无法证明该笔20万元银行转账即
为刘文江所主张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周佳向刘文江转账20万元系其向刘文江提供的借款,刘文江应向周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周佳向刘文江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周佳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于该日向刘文江主张还款,刘文江应自该日起向周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佳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刘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佳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周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文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刘文江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提交(2018)鲁01民终6392号判决书一份、(2019)鲁1502民初10246号判决书一份、(2019)鲁0102民初9627号判决书一份、(2018)鲁15民终321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吕镇富多起涉诉案件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表明本案周佳系吕镇富会计身份,负责吕镇富日常经营的财务支出,上述案件中无论是借款还款还是委托费均系周佳个人账号支出。
证据二、提交(2017)京0102民初27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闻报道两份,拟证明吕镇富作为珠珠爱的投资人积极参与珠珠爱的推广工作,上述证据能够佐证一审中刘文江陈述的事实,一审中证人张某即非本案被告也非案件当事人,其证人证言具备证明力,证人证言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所谓借款均系吕镇富通过会计周佳转入的珠珠爱市场开拓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周佳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刘文江所列举的数份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该数份判决均有借条、委托协议,与本案中周佳以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的形式不同。
该数份证据无法证明吕镇富与本案存在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数份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及该份证据所列明的时间也无法得出刘文江所称的周佳或者吕镇富开拓珠珠爱卫生巾市场,也无法体现出刘文江与周佳或吕镇富达成开拓市场的有关协议,也不能证明周佳或吕镇富参与了本项投资。
另外对于刘文江所称的珠珠爱卫生巾市场开拓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进行过详尽调查,刘文江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相关证据也非无法获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一补充,周佳作为打款人有银行流水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补充,周佳主张该款项系珠珠爱市场开拓费,却没有提供其在收到款项后如何进行市场开拓,费用如何支出的财务凭证,双方对此项业务没有过任何书面的凭证,也
未进行过款项的结算,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2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周佳向法院提供了向刘文江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以此向刘文江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刘文江主张周佳支付的款项属珠珠爱卫生巾业务的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刘文江提交列举的数份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外因证人张某系周佳另案被告,证言不能证明周佳支付的款项是市场开拓费用,刘文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刘文江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的主张予以驳回。
周佳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视为向刘文江主张还款的日期,刘文江应当自2019年10月18日起向周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文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栾钧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