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新、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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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新、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1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新;李国军
【当事人】李玉新李国军
【当事人-个人】李玉新李国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新
【被告】李国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委托其妹妹李某向上诉人转账的银行流水,其妹妹李某亦陈述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向上诉人转款,明确表示是不会就其转款行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进行举证。

二审中,上诉人辩称李某向其转款的50000元系购买玉镯款,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李某不认可收到玉镯的事实,亦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对于玉镯一事在上诉人除证人外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实难予以认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被上诉人提交了债权凭证及借款交付凭证,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

关于借款数额,除50000元转账外,被上诉人主张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现金给付数额不大,未超过被上诉人的经济给付能力,双方均陈述关系较好,以现金交易方式给付部分借款不违反常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包含该5000元的欠条,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5000元。

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的规定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李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李玉新负担(已
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2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购买农资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由原告妹妹李某代为转账交付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

现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

被告李玉新抗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案外人李某转款50000元与原告诉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7‰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82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军借款55000元;二、被告李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军借款逾期利息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李国军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新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陈述2017年5、6月份,上诉人因购买农资经济紧张,问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李某是给上诉人转款5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中,上诉人辩称李某向其转账的5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他的,李某借给他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16年4月份左右,在其女朋友严某家给了李某
一个和田玉的黄玉镯子,镯子大概价值50000元,李某向其转账的50000元是购买玉镯的钱,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经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此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人没必要出庭作证。

因李某本人在外地不能出庭,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李某亦否认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玉镯,除证人外,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玉镯及交付的事实,且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亦未陈述,故本院未准予证人出庭。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7年春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预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协商好后,上诉人遂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

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此借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过该借条,但被上诉人称不在本地,后再也无法联系上。

时隔四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55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自己没有钱,又没有高额利息所图的情况下,让案外人给上诉人借款,违背常理,况且被上诉人所称的转款时间系2016年5月31日与借款时间不符。

李国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协商借钱购买农资情况属实,但不是2017年春季,而是2016年5月31日。

当时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手上只有5000元,上诉人需要55000元,上诉人就给自己的亲妹妹李某告知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转入50000元。

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后,上诉人出具了借被上诉人55000元的借条。

上诉人答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非上诉人说的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还钱,偶尔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却说一直做生意亏本,后来就找不见了,一直躲着。

2.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当时两家关系好,上诉人遇到难处了,被上诉人手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让妹妹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

考虑上诉人答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时间并不长,因此就没有约定具体利息。

上诉人逾期违约,不讲信用,原审按照4.7‰判决上诉人偿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1.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国军人民币伍万伍千
元整(¥55000)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玉新身份证
65xxx61××××××××”,上诉人称该欠条是2017年出具,被上诉人称是2016年出具。

另外,被上诉人提交其妹妹李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于2016年5月31日向上诉人转支50000元。

综上所述,李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玉新、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13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玉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7年春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预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5000
元用于购买农资,协商好后,上诉人遂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

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此借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过该借条,但被上诉人称不在本地,后再也无法联系上。

时隔四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55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自己没有钱,又没有高额利息所图的情况下,让案外人给上诉人借款,违背常理,况且被上诉人所称的转款时间系2016年5月31日与借款时间不符。

李国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协商借钱购买农资情况属实,但不是2017年春季,而是2016年5月31日。

当时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手上只有5000元,上诉人需要55000元,上诉人就给自己的亲妹妹李某告知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转入50000元。

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后,上诉人出具了借被上诉人55000元的借条。

上诉人答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非上诉人说的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还钱,偶尔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却说一直做生意亏本,后来就找不见了,一直躲着。

2.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当时两家关系好,上诉人遇到难处了,被上诉人手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让妹妹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

考虑上诉人答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时间并不长,因此就没有约定具体利息。

上诉人逾期违约,不讲信用,原审按照4.7‰判决上诉人偿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李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272元(55000元×4.7‰月利率×32个月,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购买农资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由原告妹妹李某代为转账交付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

现借款期满,被告
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

被告李玉新抗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案外人李某转款50000元与原告诉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7‰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82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军借款55000元;
二、被告李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军借款逾期利息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李国军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新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陈述2017年5、6月份,上诉人因购买农资经济紧张,问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李某是给上诉人转款5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中,上诉人辩称李某向其转账的5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他的,李某借给他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16年4月份左右,在其女朋友严某家给了李某一个和田玉的黄玉镯
子,镯子大概价值50000元,李某向其转账的50000元是购买玉镯的钱,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经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此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人没必要出庭作证。

因李某本人在外地不能出庭,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李某亦否认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玉镯,除证人外,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玉镯及交付的事实,且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亦未陈述,故本院未准予证人出庭。

另查:1.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国军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玉新身份证65xxx61××××××××”,上诉人称该欠条是2017年出具,被上诉人称是2016年出具。

另外,被上诉人提交其妹妹李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于2016年5月31日向上诉人转支50000元。

2.二审诉讼期间,因李某在上海即将前往德国,不能到庭,本院当庭拨打其微信电话,李某陈述其是李国军的妹妹,与李玉新也认识,以前在一个单位。

其当时回国办理退休,其哥哥打电话说,李玉新问他借钱,但是他手里只有5000元,问其有没有50000元,其代表其哥哥转给了李玉新500某某元,其不会问李玉新要这个钱。

其和李玉新之间没有其他经济交往,只有这一笔,也没有收到过李玉新的镯子。

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被上诉人
主张债权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委托其妹妹李某向上诉人转账的银行流水,其妹妹李某亦陈述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向上诉人转款,明确表示是不会就其转款行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进行举证。

二审中,上诉人辩称李某向其转款的50000元系购买玉镯款,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李某不认可收到玉镯的事实,亦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对于玉镯一事在上诉人除证人外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实难予以认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被上诉人提交了债权凭证及借款交付凭证,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

关于借款数额,除50000元转账外,被上诉人主张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现金给付数额不大,未超过被上诉人的经济给付能力,双方均陈述关系较好,以现金交易方式给付部分借款不违反常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包含该5000元的欠条,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5000元。

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的规定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李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李玉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刘丽美
审判员白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禹文
书记员刘函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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