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佳财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及原审被告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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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佳财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及原审被告李海珍民间借贷
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辖终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葵何小玲黄燕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佳财;刘彩霞;李海珍
【当事人】李佳财刘彩霞李海珍
【当事人-个人】李佳财刘彩霞李海珍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陈雪桢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陈雪桢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莉敏陈雪桢
【代理律所】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佳财
【被告】刘彩霞;李海珍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刘彩霞起诉请求李佳财、李海珍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彩霞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又,刘彩霞提交的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其居住证有效期分别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居住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雅园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足以证明刘彩霞的经常居住地是东莞市某某某某。
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东莞市某某某某,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李佳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8:33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佳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一、被上诉人以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给付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管辖规定处理。
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高州市,且上诉人居住地也为
广东省高州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高州市,应由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起诉前在当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李佳财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及原审被告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民辖终8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桢,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海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佳财因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及原审被告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佳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一、被上诉人以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给付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管辖规定处理。
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高州市,且
上诉人居住地也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高州市,应由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起诉前在当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彩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海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刘彩霞起诉请求李佳财、李海珍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彩霞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又,刘彩霞提交的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其居住证有效期分别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居住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雅园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足以证明刘彩霞的经常居住地是东莞市某某某某。
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东莞市某某某某,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李佳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葵
审判员何小玲
审判员黄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柳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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