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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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丽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2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
【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丽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沙媛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沙媛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航沙媛
【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

程丽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程丽的住院病历、MRI片,并结合鉴定时对程丽实际伤情的现场检测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程丽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程丽的受伤之日为2019年8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住院天数、结合程丽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20天并无不当。

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4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17时20分许,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后,乘客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程丽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程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4114034201900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丽无事故责任。

程丽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15230.22元。

2020年3月18日,程丽程丽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程丽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程丽与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丽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
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程丽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程丽伤残报告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程丽伤情及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程丽未起诉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用由程丽自行承担。

本案程丽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017.09元(45677元年÷365天年×酌定12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14437.8元。

程丽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丽107667.58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677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程丽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6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
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程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结合程丽的伤情,根据其病历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软组织疾患,且根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显示:1.多发软组织外伤;2.右肘、右膝关节外伤;3.轻微脑震荡。

据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程丽入院过程中对双膝关节进行CT检查未见异常。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鉴定当日司法鉴定所并未对程丽双膝关节进行CT检查,而是根据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2020年1月11日右膝关节MRI片为依据,时间不符,MRI片不能作为评残依据,且分析说明外伤史病历诊断与本次事故记录不符,内容与程序均不合理真实,鉴定结论与程丽伤情明显不符,程丽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损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赔付。

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程丽误工期过长。

根据三期标准最高误工期为60天,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与实际情况、三期鉴定规范内容不符。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28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魏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与被上诉人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丘市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结合程丽的伤情,根据其病历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软组织疾患,且根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显示:1.多发软组织外伤;2.右肘、右膝关节外伤;3.轻微脑震荡。

据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程丽入院过程中对双膝关节进行CT检查未见异常。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鉴定当日司法鉴定所并未对程丽双膝关节进行CT检查,而是根据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2020年1月11日右膝关节MRI片为依据,时间不符,MRI片不能作为评残依据,且分析说明外伤史病历诊断与本次事故记录不符,内容与程序均不合理真实,鉴定结论与程丽伤情明显不符,程丽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损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赔付。

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程丽误工期过长。

根据三期标准最高误工期为60天,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与实际情况、三期鉴定规范内容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

2.判令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丽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17时20分许,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后,乘客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程丽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程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
出第4114034201900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丽无事故责任。

程丽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15,230.22元。

2020年3月18日,程丽程丽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程丽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程丽与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丽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豫N×××某某的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程丽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程丽伤残报告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
供证据证明,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程丽伤情及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程丽未起诉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用由程丽自行承担。

本案程丽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
÷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017.09元(45,677元/年÷365天/年×酌定12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14,437.8元。

程丽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丽107,667.58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6,77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程丽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6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
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程丽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

程丽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程丽的住院病历、MRI片,并结合鉴定时对程丽实际伤情的现场检测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程丽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程丽的受伤之日为2019年8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住院天数、结合程丽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20天并无不当。

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高纪平
审判员王颖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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