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寿润、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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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寿润、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赣08行终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莉罗英秀钟君林
【审理法官】颜莉罗英秀钟君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寿润;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郭寿润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郭寿润
【当事人-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琦
【代理律所】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寿润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中共吉安市吉州区区委办公室2018年6月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项目标任务中明确“乡镇为责任主体,村居为实施单位",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樟山镇政府确认为违法强拆涉案土坯房的法律后果承担者符合通知精神及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中共吉安市吉州区区委办公室2018年6月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项目标任务中明确“乡镇为责任主体,村居为实施单位",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樟山镇政府确认为违法强拆涉案土坯房的法律后果承担者符合通知精神及法律规定。

涉案土坯房系上世纪五十年代所建,拆除前已长时间无人居住,仅用于堆放杂物,根据上述通知第二项:“整治范围(一)危旧房(土坯房)整治内容。

加大全区特别是有碍观瞻的杂房、闲置房拆除力度,对‘一户多宅’且无人居住的土坯房、农村旱厕、牛栏、猪圈等土坯房,一律拆除。

1、拆除类型。

全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和土坯房,包括杂物间、牲畜栏舍、茅厕杂房、附属房、因灾倒塌只剩残垣断壁的半边房、无保留价值的破旧祠堂、全家长年外出无人管护的空心破败房。

2、改造类型。

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常年有人居住且整体质量较好的C级危旧房,别处确定无房居住又不愿意拆旧建新的,酌情实施加固改造。

"上诉
人郭寿润的案涉房屋属该通知文件中确定的必须拆除的整治对象。

虽然被上诉人樟山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但由于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于必须拆除的整治范围,其要求对已被拆除的土坯房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该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寿润要求给予其被拆房屋十万元的损失费,没有提供计算依据且案涉土坯房被拆除后,其所有材料已无剩余使用价值,依法本不应予赔偿,但一审法院考量了各方面情况后酌定给予上诉人房屋损失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酌定的损失费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郭寿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寿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2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寿润系吉安市吉州区村民,其取得其父亲房屋(土坯房)的产权,于1991年取得了吉市集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6.9平方米,该房屋尚有另一个产权人系郭寿润叔叔郭财明(证载面积约24平方米),该房屋被拆除前无人居住。

2018年6月6日,中共吉安市吉州区区委办公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吉区办字〔2018〕8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一、目标任务。

围绕‘清净整洁,精细秀美’总体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整体部署、因户施策、分步实施’,区、镇、村三级联动,乡镇为责任主体,村居为实施单位,应拆必拆,应改必改,以拆为主,兼顾维修。

……二、整治范围。

(一)危旧房(土坯房)整治内容。

加大全区特别是有碍观瞻的杂房、闲置房拆除力度,对‘一户多宅’且无人居住的土坯房、农村旱厕、牛栏、猪圈等土坯房,一律拆除。

农户危旧老房改造要因户施策,全面消灭危旧房(土坯房)。

……四、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一)调查摸底(5月31日前完成)。

各镇、白塘街道制定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工作方案,召开动员大会,指导各村成立理事会,组织人员深入村组上门上户摸底调查、宣传动员,全面了解农村危旧土坯房住户的
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经济情况、建房意愿,梳理分析危旧房(土坯房)类型、应拆除面积等数据,分类登记造册,逐一留存旧房照片,由乡镇统一分户建立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工作台账,做到情况明、底数清。

没有摸底登记到的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后区政府不再付拆除清理费。

……(二)集中拆除、整治(8月31日前完成)。

1、危旧房(土坯房)拆除。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讨论制定各村各组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办法,集中统一组织开展拆除工作。

……"等内容。

2019年5月20日,东水村委会与邓元忠签订合同书,约定:“为推进高铁沿线及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美化农村环境,整合农村土地,甲方即该村委会现将拆除危旧土坯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即邓元忠,……工程量:涉及到塘里、老居、新居、黄坊、乌钟、罗坑6个村的危旧土坯房,……"等内容。

东水村委会于2019年7月15打电话通知郭寿润要拆除案涉房屋,郭寿润表示不同意。

2019年8月,案涉房屋被东水村委会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寿润在本村另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吉区办字〔2018〕8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目标任务"的规定,樟山镇政府为樟山镇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的责任主体,东水村委会为实施单位。

该通知第二部分规定“二、整治范围(一)危旧房(土坯房)整治内容。

加大全区特别是有碍观瞻的杂房、闲置房拆除力度,对‘一户多宅’且无人居住的土坯房、农村旱厕、牛栏、猪圈等土坯房,一律拆除。

"本案所涉郭寿润被拆除房屋系其父亲所建土坯房,该房屋无人居住,仅用于堆放杂物。

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吉州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的整治范围,应当予以拆除。

依据上述通知关于“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的规定,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东水村委会在通知郭寿润后,郭寿润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案涉房屋。

在此情形下,东水村委会在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擅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东水村委会作为实施单位,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责任主任的樟山镇政府依法承担,故对郭寿润请求确认樟山镇政府于2019年8月对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的房屋【吉市集
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樟山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则郭寿润请求赔偿其合法权益的诉请应予支持。

郭寿润在本村尚有住房,依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郭寿润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确定。

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结合案涉房屋系陈旧的土坯房,且无人居住,面积26.9平方米,郭寿润已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住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郭寿润房屋的损失为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对郭寿润位于的房屋【吉市集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赔偿郭寿润房屋损失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寿润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的房屋系上诉人继承所得并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明显过低。

上诉人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的正房,因上诉人外出务工,故暂用于堆放物品,其性质并未改变,仍为居住用房,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时是否有人居住并不影响房屋价值。

本案房屋系上诉人合法继承拥有的私有财产,与上诉人是否有宅基地并无关联,并不能因此影响上诉人房屋的价值以及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的两层房屋(占地面积为26.9平方米),房屋总面积应为53.8平方米。

建设同等面积房屋所需费用与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明显相差甚远。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寿润房屋损失1000元",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寿润、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
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8行终1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寿润(又名郭寿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智。

系上诉人郭寿润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金江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30148087569。

法定代表人龙正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802ME29933702B。

法定代表人周忠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尊绣,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寿润因诉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山镇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水村委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寿润系吉安市吉州区村民,其取得其父亲房屋(土坯房)的产权,于1991年取得了吉市集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6.9平方米,该房屋尚有另一个产权人系郭寿润叔叔郭财明(证载面积约24平方米),该房屋被拆除前无人居住。

2018年6月6日,中共吉安市吉州区区委办公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吉区办字〔2018〕8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一、目标任务。

围绕‘清净整洁,精细秀美’总体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整体部署、因户施策、分步实施’,区、镇、村三级联动,乡镇为责任主体,村居为实施单位,应拆必拆,应改必改,以拆为主,兼顾维修。

……二、整治范围。

(一)危旧房(土坯房)整治内容。

加大全区特别是有碍观瞻的杂房、闲置房拆除力度,对‘一户多宅’且无人居住的土坯房、农村旱厕、牛栏、猪圈等土坯房,
一律拆除。

农户危旧老房改造要因户施策,全面消灭危旧房(土坯房)。

……四、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一)调查摸底(5月31日前完成)。

各镇、白塘街道制定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工作方案,召开动员大会,指导各村成立理事会,组织人员深入村组上门上户摸底调查、宣传动员,全面了解农村危旧土坯房住户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经济情况、建房意愿,梳理分析危旧房(土坯房)类型、应拆除面积等数据,分类登记造册,逐一留存旧房照片,由乡镇统一分户建立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工作台账,做到情况明、底数清。

没有摸底登记到的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后区政府不再付拆除清理费。

……(二)集中拆除、整治(8月31日前完成)。

1、危旧房(土坯房)拆除。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讨论制定各村各组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办法,集中统一组织开展拆除工作。

……"等内容。

2019年5月20日,东水村委会与邓元忠签订合同书,约定:“为推进高铁沿线及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美化农村环境,整合农村土地,甲方即该村委会现将拆除危旧土坯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即邓元忠,……工程量:涉及到塘里、老居、新居、黄坊、乌钟、罗坑6个村的危旧土坯房,……"等内容。

东水村委会于2019年7月15打电话通知郭寿润要拆除案涉房屋,郭寿润表示不同意。

2019年8月,案涉房屋被东水村委会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寿润在本村另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吉区办字〔2018〕8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目标任务"的规定,樟山镇政府为樟山镇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的责任主体,东水村委会为实施单位。

该通知第二部分规定“二、整治范围(一)危旧房(土坯房)整治内容。

加大全区特别是有碍观瞻的杂房、闲置房拆除力度,对‘一户多宅’且无人居住的土坯房、农村旱厕、牛栏、猪圈等土坯房,一律拆除。

"本案所涉郭寿润被拆除房屋系其父亲所建土坯房,该房屋无人居住,仅用于堆放杂物。

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吉州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的
整治范围,应当予以拆除。

依据上述通知关于“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的规定,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东水村委会在通知郭寿润后,郭寿润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案涉房屋。

在此情形下,东水村委会在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擅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东水村委会作为实施单位,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责任主任的樟山镇政府依法承担,故对郭寿润请求确认樟山镇政府于2019年8月对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的房屋【吉市集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樟山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则郭寿润请求赔偿其合法权益的诉请应予支持。

郭寿润在本村尚有住房,依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郭寿润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确定。

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结合案涉房屋系陈旧的土坯房,且无人居住,面积26.9平方
米,郭寿润已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住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郭寿润房屋的损失为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对郭寿润位于的房屋【吉市集建(91)字第樟-水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赔偿郭寿润房屋损失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寿润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的房屋系上诉人继承所得并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明显过低。

上诉人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的正房,因上诉人外出务工,故暂用于堆放物品,其性质并未改变,仍为居住用房,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时是否有人居住并不影响房屋价值。

本案房屋系上诉人合法继承拥有的私有财产,与上诉人是否有宅基地并无关联,并不能因此影响上诉人房屋的价值以及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的两层房屋(占地面积为26.9平方米),房屋总面积应为53.8平方米。

建设同等面积房屋所需费用与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明显相差甚远。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寿润房屋损失1000元",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樟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樟山镇政府对上诉人位于东水村乌钟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虽然根据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目标任务的规定,樟山镇政府是专项整治工作为的责任主体,但该文件中所称的责任主体是指目标任务考核的责任主体,而非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

拆除上诉人土坯房实际上是东水村为落实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坯房拆除政策而实施的村集体内部事务管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樟山镇政府没有直接对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要求改判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本身属于无人居住的闲置危旧土坯房,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原则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政策规定,上诉人保留闲置土坯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应予腾退并将宅基地交还给村集体,上诉人不可能在拆除了闲置土坯房的情况下再行建设土坯房。

上诉人要求赔偿十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拆除的土坯房并非两层,其主张的建筑面积53.8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十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依据,一审酌定1000元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东水村委会答辩称,拆除上诉人的土坯房是根据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及樟山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进行的,村委会只是按上级政策进行拆除工作的实施者。

在拆除前也多次与上诉人方进行沟通并且拆除时告知了上诉人。

村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是符合村集体利益,保障村民安全的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中共吉安市吉州区区委办公室2018年6月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区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拆除和乱堆乱放专项整治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项目标任务中明确“乡镇为责任主体,村居为实施单位",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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