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原青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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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原青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
【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原青堂
【当事人】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原青堂
【当事人-个人】原青堂
【当事人-公司】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鹏
【代理律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原青堂
【本院观点】关于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青堂于2019年3月14日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青堂与龙田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龙田煤业于2019年5月16日向辉县仲裁委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天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青堂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239.2元
(3023.92×10)并无不当。
关于原青堂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龙田煤业未举证证明原青堂未上班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龙田煤业原因致使原青堂没有提供劳动,应支付原青堂生活费3515元(470/2+470×2+520×4+520/2)。
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田煤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二、原青堂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金30239.2元;五、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
2018年3月、4月生活费2660元;六、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生活费3515元;七、驳回原青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4: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原青堂到龙田煤业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掘进工。
因龙田煤业出现透水事故,全矿放假,原青堂于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4月未到龙田煤业处工作。
2017年12月,原青堂在龙田煤业处工作13天,领取工资1210元;2018年2月,原青堂在龙田煤业处工作7天,领取工资1100元。
2018年10月15日之后,原青堂未到龙田煤业处工作。
原青堂于2019年3月14日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
2、龙田煤业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青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217.11元(3310.856×10×2)。
4、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工资11600元(1450×8)。
5、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生活保障待遇8160元。
6、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金33108.56元(3310.856×10)。
7、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待岗期间生活费。
8、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2月、4月共计6个月工资11400元。
9、龙田煤业补发原青堂2017年12月、2018年3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
2019年5月23日,辉县仲裁委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自2009年2月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2、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日和2018年3月、4月生活费共2660元。
3、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12月工资161.64元、2018年2月工资312.05元。
4、驳回原青堂其他仲裁请求。
原
青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青堂月平均工资为3023.92元。
2017年、2018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为430元、470元、52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辉县市月最低工资为1570元;2018年10月至今,辉县市月最低工资为1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青堂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239.2元(3023.92×10)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上诉人诉称】龙田煤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239.2元错误。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即使将2019年5月16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也是错误的,计算标准过高。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4035元错误。
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起即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上班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而实际上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起己未再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起已未再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求。
其
次,双方在2018年12月应视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错误。
再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使对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期间计算,数额应为3515元,而不是4035元。
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青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理由:1、2019年5月16日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2、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工资的月份2018年10月15日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正确。
2018年10月15日之前12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发工资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一审按照1700元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一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龙田煤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原青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6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3523。
法定代表人:侯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青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原青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田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被上诉人原青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田煤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239.2元错误。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即使将2019年5月16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也是错误的,计算标准过高。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4035元错误。
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起即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上班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而实际上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起己未再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起已未再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
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求。
其次,双方在2018年12月应视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错误。
再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使对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期间计算,数额应为3515元,而不是4035元。
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青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理由:1、2019年5月16日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2、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工资的月份2018年10月15日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正确。
2018年10月15日之前12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发工资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一审按照1700元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一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原青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龙田煤业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青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要求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金33108.56元(计算标准为原青堂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3310.856元/月×10个月);4、要求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的生活费11400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5、要求龙田煤业补发2017年12月、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90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6、要求龙田煤业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1900元(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6日,计算标准为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7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原青堂到龙田煤业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掘进工。
因龙田煤业出现透水事故,全矿放假,原青堂于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4月未到龙田煤业处工作。
2017年12月,原青堂在龙田煤业
处工作13天,领取工资1210元;2018年2月,原青堂在龙田煤业处工作7天,领取工资1100元。
2018年10月15日之后,原青堂未到龙田煤业处工作。
原青堂于2019年3月14日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
2、龙田煤业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青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217.11元(3310.856×10×2)。
4、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工资11600元(1450×8)。
5、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生活保障待遇8160元。
6、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金33108.56元(3310.856×10)。
7、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待岗期间生活费。
8、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2月、4月共计6个月工资11400元。
9、龙田煤业补发原青堂2017年12月、2018年3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
2019年5月23日,辉县仲裁委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自2009年2月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2、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日和2018年3月、4月生活费共2660元。
3、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2017年12月工资161.64元、2018年2月工资312.05元。
4、驳回原青堂其他仲裁请求。
原青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青堂月平均工资为3023.92元。
2017年、2018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为430元、470元、52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辉县市月最低工资为1570元;2018年10月至今,辉县市月最低工资为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原青堂要求确认原青堂与龙田煤业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龙田煤业认为,原青堂于2018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
一
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青堂于2019年3月14日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青堂与龙田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龙田煤业于2019年5月16日向辉县仲裁委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天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对原青堂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青堂要求龙田煤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
龙田煤业认为,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龙田煤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原青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青堂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案中,原青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失业登记,且到其他单位进行求职的事实,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青堂要求龙田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原青堂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310.856元计算,要求龙田煤业支付其10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3108.56元
(3310.856×1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青堂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故其经济补偿金为30239.2元
(3023.92×10)。
5、关于原青堂要求龙田煤业支付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4月生活费11400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龙田煤业煤矿出水事故致使原青堂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额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河南省2017年度、2018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龙田煤业支付原青堂上述期间生活费为2660元(430×4+470×2)。
6、关于原青堂要求龙田煤业补发2017年12月、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90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田煤业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青堂2017年12月上班13天,领取工资1210元;2018年2月,原青堂上班7天,领取工资1100元。
根据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青堂领取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7、关于原青堂要求龙田煤业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1900元(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7个月)的诉求。
原青堂认为,龙田煤业不让其上班;龙田煤业称不知原青堂未上班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龙田煤业应当举证证明原青堂未上班的原因,但龙田煤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龙田煤业原因致使原青堂没有提供劳动,应支付原青堂生活费4035元
(470/2+470×2+520+520/2)。
8、关于原青堂其他诉讼请求及龙田煤业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青堂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
解除劳动关系。
二、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30239.2元。
四、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4月生活费2660元。
五、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生活费4035元。
六、驳回原青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青堂与龙田煤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青堂于2019年3月14日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青堂与龙田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龙田煤业于2019年5月16日向辉县仲裁委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天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青堂平均工资为3023.92元/月,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239.2元(3023.92×10)并无不当。
关于原青堂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龙田煤业未举证证明原青堂未上班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龙田煤业原因致使原青堂没有提供劳动,应支付原青堂生活费3515元(470/2+470×2+520×4+520/2)。
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田煤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
二、原青堂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青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经济补偿金30239.2元;
五、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2018年3月、4月生活费2660元;
六、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青堂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生活费3515元;
七、驳回原青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泽华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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