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川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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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川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2.31
•【字号】富政办发[2011]173号
•【施行日期】2011.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川瑶族自治县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富政办发〔2011〕1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富川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七届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富川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范围(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
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本县县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及申请条件如下: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单身家庭为12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7平方米,四人及以上家庭为人均6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三)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住房使用面积1.5元/平方米计收。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或贫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500元(含500元);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3、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县居住;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5、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的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
第四章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由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
系数1.33.
第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及婚姻状况;
(二)家庭成员低保证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三)现居住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
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用途或用于其它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入住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有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理使用住房。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书面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家庭自愿退出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承租人签订退房协议,停止使用并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限期1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
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