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石燕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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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石燕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石燕萍
【当事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石燕萍
【当事人-个人】石燕萍
【当事人-公司】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焕照
【代理律所】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
【被告】石燕萍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石燕萍提交的工资表加盖了三承公司的公章,已经一审组织质证,三承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采信该工资表,并据此判令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
虽然石燕萍于2018年12月提出辞职,但理由是“工资不满",且石燕萍提出辞职后并未实际离开三承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辞职申请并未生效。
因三承公司拖欠石燕萍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燕萍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仲裁裁决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三承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一审判令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2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燕萍在三承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三承公司为石燕萍投缴了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于2018年3月10日补缴,补缴单位为三承公司,但该补缴社会保险的单据原件在石燕萍手中。
2018年12月21日石燕萍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辞职理由“工资不满"。
但石燕萍一直在三承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9日石燕萍向三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三承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4日石燕萍与三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石燕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79元,三承公司已支付石燕萍2019年9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石燕萍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盖了三承公司公章的工资表。
三承公司虽然称,加盖的公章不是现在使用的公章,但石燕萍明确说明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年底,因此,三承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对石燕萍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盖了三承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工资表核算,2008年1月至2013年期间,石燕萍平日加班和周六周日加班的加班费共计0元。
因三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石燕萍该期间的加班费,应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石燕萍主张2013年至2019年的加班费,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石燕萍要求支付加班费100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三承公司不支付石燕萍经济补偿金52548元、加班费15578.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25.93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燕萍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石燕萍提出辞职是以对工资不满意为由,在完成辞职以后再次提出其他理由,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支付石燕萍经济补偿金。
石燕萍在2018年12月21日提出辞职,原因为对“工资不满",
由于石燕萍岗位是会计,三承公司一直没有找到合适人员,所以三承公司与石燕萍协商由其继续工作并带领新人能够胜任工作,所以没有在其提出申请一月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条件成熟后,在2019年9月27日与单位办理完毕业务交接,新人全部接替其工作,并约定三承公司在国庆假结束后为其办理相关社保离职手续。
至此,石燕萍的辞职完成。
其辞职原因是对工资不满。
在2019年10月1日石燕萍通过EMS向三承公司再次发出辞职申请,并强调三承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事由,其在完成离职后再次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规定。
并且石燕萍提出三承公司拖欠加班费的违法事由是在2008年2013年发生,在当时石燕萍没有提出辞职,时隔多年提出,显然不是其辞职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完全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是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二、三承公司已经安排石燕萍休完2018年带薪年休假,也按照规定支付了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其要求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石燕萍2018年年休假申请书六份,证明石燕萍自己申请休年假6天,对于2018年7月28日和2018年7月27日两天日期改动系笔误,真实性由2018年7月份考勤表佐证,该考勤表由石燕萍签字确认。
公司年休假公告证明在2018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安排年休假,有2018年7月份和8月份考勤表可以佐证,其中7月份有石燕萍签字,8月份没有签字,但该两月份考勤表其班组全员同意年休假且其他人签字确认,可以佐证单位统一安排年休假的事实。
在2018年和2019年资表清楚表明防暑降温费已经支付。
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在仲裁裁决书中一局终裁,三承公司出于成本计算没有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是石燕萍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所以,仲裁裁决书对双方都没有效力,对三承公司没有约束,一审判决以没有审理且以一局终裁对三承公司有约束力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关于加班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完全按照石燕萍的主张确定数额,对此,石燕萍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该清楚证明加班费金计算过程并接受三承公司的质证,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
而在一审判决没有上述过程,而直接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承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石燕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8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赫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燕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燕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三承公司不支付石燕萍经济补偿金52548元、加班费15578.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25.93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燕萍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石燕萍提出辞职是以对工资不满意为由,在完成辞职以后再次提出其他理由,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支付石燕萍经济补偿金。
石燕萍在2018年12月21日提出辞职,原因为对“工资不满",由于石燕萍岗位是会计,三承公司一直没有找到合适人员,所以
三承公司与石燕萍协商由其继续工作并带领新人能够胜任工作,所以没有在其提出申请一月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条件成熟后,在2019年9月27日与单位办理完毕业务交接,新人全部接替其工作,并约定三承公司在国庆假结束后为其办理相关社保离职手续。
至此,石燕萍的辞职完成。
其辞职原因是对工资不满。
在2019年10月1日石燕萍通过EMS向三承公司再次发出辞职申请,并强调三承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事由,其在完成离职后再次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规定。
并且石燕萍提出三承公司拖欠加班费的违法事由是在2008年2013年发生,在当时石燕萍没有提出辞职,时隔多年提出,显然不是其辞职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完全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是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二、三承公司已经安排石燕萍休完2018年带薪年休假,也按照规定支付了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其要求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石燕萍2018年年休假申请书六份,证明石燕萍自己申请休年假6天,对于2018年7月28日和2018年7月27日两天日期改动系笔误,真实性由2018年7月份考勤表佐证,该考勤表由石燕萍签字确认。
公司年休假公告证明在2018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安排年休假,有2018年7月份和8月份考勤表可以佐证,其中7月份有石燕萍签字,8月份没有签字,但该两月份考勤表其班组全员同意年休假且其他人签字确认,可以佐证单位统一安排年休假的事实。
在2018年和2019年资表清楚表明防暑降温费已经支付。
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在仲裁裁决书中一局终裁,三承公司出于成本计算没有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是石燕萍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所以,仲裁裁决书对双方都没有效力,对三承公司没有约束,一审判决以没有审理且以一局终裁对三承公司有约束力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关于加班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完全按照石燕萍的主张确定数额,对此,石燕萍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该清楚证明加班费金计算过程并接受三承公司的质证,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
而在一审判决没有上述过程,而直接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承
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石燕萍未答辩。
原告诉称石燕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承公司向石燕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61.60元;2.判令三承公司向石燕萍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加班费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619.86元、高温补贴15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燕萍在三承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三承公司为石燕萍投缴了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于2018年3月10日补缴,补缴单位为三承公司,但该补缴社会保险的单据原件在石燕萍手中。
2018年12月21日石燕萍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辞职理由“工资不满"。
但石燕萍一直在三承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9日石燕萍向三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三承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4日石燕萍与三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石燕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79元,三承公司已支付石燕萍2019年9月工资。
石燕萍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2425.93元、2018年和2019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均无异议。
石燕萍提交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盖三承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了石燕萍白班的加班时间、发放的加班受当(加班费)项目。
石燕萍称,工资表的来源是2013年年底三承公司总经理换届,分管工资的工作人员金小宁和翻译姜红花申请工资表,石燕萍顺便也申请了一份,由他们拿去盖的公章,该工资表可看出石燕萍加班但三承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三承公司质证称,工资表跨度太大,虽然工资表加
盖公章,但是盖的公章三承公司已经更换了,不是现在使用的公章,且三承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类似工资表,是石燕萍自己造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再次是该工资表也证明三承公司及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
2019年10月22日,石燕萍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三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2019年9月份工资。
2019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2820号裁决书,裁决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2425.93元、2018年和2019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驳回石燕萍的其他仲裁请求。
石燕萍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石燕萍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盖了三承公司公章的工资表。
三承公司虽然称,加盖的公章不是现在使用的公章,但石燕萍明确说明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年底,因此,三承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对石燕萍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盖了三承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工资表核算,2008年1月至2013年期间,石燕萍平日加班和周六周日加班的加班费共计0元。
因三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石燕萍该期间的加班费,应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石燕萍主张2013年至2019年的加班费,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石燕萍要求支付加班费100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石燕萍于2018年12月21日递交辞职书,但递交辞职书之后石燕萍仍然在三承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6日,因此,不能视为石燕萍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辞职,石燕萍与三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9年9月29日石燕萍向三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
因石燕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三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三承
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故,三承公司应支付石燕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48元(4379元×12个月)。
对石燕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3961.6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石燕萍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25.93元、2018年和2019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第45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石燕萍带薪年休假工资2425.93元;二、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石燕萍2018年和2019年防暑降温费合计1120元;三、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石燕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48元;四、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石燕萍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费合计15578.07元;五、驳回石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石燕萍提交的工资表加盖了三承公司的公章,已经一审组织质证,三承公司不予认可,
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采信该工资表,并据此判令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
虽然石燕萍于2018年12月提出辞职,但理由是“工资不满",且石燕萍提出辞职后并未实际离开三承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辞职申请并未生效。
因三承公司拖欠石燕萍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燕萍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仲裁裁决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三承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一审判令三承公司支付石燕萍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喆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齐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遨洋
书记员吴梦瑶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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