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吴竹春
【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吴竹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立新;曾东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立新曾东
【当事人-个人】唐立新曾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唐立新;曾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在内,鉴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不会委托鉴定的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为了举证的需要和增加举证的证明力,往往对专门性问题事先委托鉴定,这说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在内,鉴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不会委托鉴定的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为了举证的需要和增加举证的证明力,往往对专门性问题事先委托鉴定,这说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唐立新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等存在疑点,且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符合鉴定标准,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曾东驾驶闽C×××某某小型轿车由青溪街上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5km+100m一般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曾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0多元及被告曾东亦垫付部分医疗费。

原告获得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将等额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移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重复主张已经获得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费用。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244.81元(含出院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及当地医院的复查等费用)。

2019年1月2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80%,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左跟腱部分缺损并萎缩,遗留左踝关节处于跖屈45度非功能强直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股骨、胫骨平台、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跟腱部分缺损,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3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曾东驾驶的闽C×××某某小型轿车主为被告曾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原告唐立新系镇远县村民,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业,2016年后原告在镇远县青溪镇大塘行政村塘边组租房居住生活。

原告唐立新的父亲唐有宣1933年12月130出生;原告唐立新的母亲黄兴萍1939年5月15日出生;唐有宣、黄兴萍夫妇生育有包括原告唐立新在内的五个子女,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承保被告曾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6.2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244.81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44.8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616.1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62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8578.30元(56266元/年
÷365天×38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共6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已构成伤残,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酌情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
补助标准100元/天的50%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133.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考虑1人护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2679.8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736元,原告虽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身体有两个部位均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8507.20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
×20年×33%),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7.33元,原告有父亲唐有宣、母亲黄兴萍需要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父母现共有五个成年子女,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429.68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5年×33%÷5×2),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十二、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34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购车收据,不能证明修车费用,故不予确认。

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身体两个部位构成八级伤残,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4.81元+误工费585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679.89元+残疾赔偿金208507.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17839.88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317839.8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00元;余下原告的损
失205839.88元(317839.88元-1120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5839.88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曾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立新保险赔偿款1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立新保险赔偿款205839.88元;三、驳回原告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814元,原告唐立新自行负担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6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准予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重新鉴定,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该行为使上诉人无法了解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根据事故的严重性以及伤者的医疗病历,被上诉人的伤残无法达到其诉称的等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8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新。

原审被告:曾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曾东因与被上诉人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6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准予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重新鉴定,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伤残鉴
定,该行为使上诉人无法了解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根据事故的严重性以及伤者的医疗病历,被上诉人的伤残无法达到其诉称的等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立新未作出答辩。

原告诉称唐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2845.84元(其中1、医疗费8566.26元;2、误工费503天×56226元/年÷365天=7861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120天×58198元/年÷365天=19133.5元;6、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40%=252736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12、修车费348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7.3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曾东驾驶闽C×××某某小型轿车由青溪街上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5km+100m一般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曾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0多元及被告曾东亦垫付部分医疗费。

原告获得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将等额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移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重复主张已经获得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费用。

原告提
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244.81元(含出院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及当地医院的复查等费用)。

2019年1月2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80%,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左跟腱部分缺损并萎缩,遗留左踝关节处于跖屈45度非功能强直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唐立新车祸伤致左侧股骨、胫骨平台、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跟腱部分缺损,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3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曾东驾驶的闽C×××某某小型轿车主为被告曾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原告唐立新系镇远县村民,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业,2016年后原告在镇远县青溪镇大塘行政村塘边组租房居住生活。

原告唐立新的父亲唐有宣1933年12月130出生;原告唐立新的母亲黄兴萍1939年5月15日出生;唐有宣、黄兴萍夫妇生育有包括原告唐立新在内的五个子女,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
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承保被告曾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8566.2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244.81元,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疗费为5244.8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616.1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62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8578.30元(56266元/年÷365天×38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共6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已构成伤残,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酌情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50%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133.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考虑1人护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2679.8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
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736元,原告虽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身体有两个部位均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8507.20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33%),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7.33元,原告有父亲唐有宣、母亲黄兴萍需要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父母现共有五个成年子女,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429.68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5年×33%÷5×2),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十二、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34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购车收据,不能证明修车费用,故不予确认。

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身体两个部位构成八级伤残,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4.81元+误工费585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679.89元+残疾赔偿金208507.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17839.88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317839.8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00元;余下原告的损失205839.88元(317839.88元-1120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