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派:法的价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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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
1、法学上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
即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种法律状态。
2、任何⼀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因为:1任何社会统治的建⽴都意味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
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
秩序对于法律来说,⽆疑是基本的价值。
2秩序本⾝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任何时代的社会,⼈们都期望着⾏为安全与⾏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惯常的⾏为规则模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诸如⾃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
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
4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必须以合乎⼈性、符合常理作为其⽬标。
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们的⾃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
现代社会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5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活的形式⽅⾯,⽽难以涉及社会⽣活的实质⽅⾯。
(三)利益
1、所谓利益,就是⼈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存和发展⽽产⽣的,对于⼀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
离开了利益关系,法既⽆从产⽣,也⽆以存在。
法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
2、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实现的。
法对利益的调控,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1利益表达。
法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
⽴法者应当坚持利⼤于害的选择,追求容⼩害图⼤利,消除有利⽆害、⼀本万利的幻想性选择。
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
2利益平衡。
在⼈类社会对匮乏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
法律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这种平衡⼀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
3、在法治社会中,法对利益加以适当的调控,必须正确处理好三种利益关系:(1)公共利益与私⼈利益。
1当个⼈权利的⾏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利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