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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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醉驾型危险驾驶
罪量刑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上升为刑法规制范围,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自醉驾入刑以来,基于立法不周延及相关司法解释滞后,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如醉驾犯法的法定量刑设置不尽合理、案情相似情况下犯法人领刑不一、司法机关对醉驾犯法采用的量刑标准不统一及对醉驾犯法适用缓刑的情况各异等。

适当增加其量刑情节,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有限定条件地适用缓刑等途径是可行的。

论文关键词醉驾犯法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量刑标准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各类人为的风险呈现快速上升及多样化趋势,从交通事故频发、全民性食物安全问题到犯法率爬升等,工业社会已经演变成风险社会。

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实践表明一年来醉驾入刑已初见成效。

但也应看到,关于醉驾犯法各类问题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不难发现,醉驾入刑才一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犯法的适用情况出现诸多问题,法律权威性受到了质疑。

一、问题呈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实况
虽然才历经一年多,关于醉驾入罪后的司法现状已经出现诸多问题。

笔者经整理这一年醉驾案的司法裁判情况,发现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刑法对醉驾犯法的法定量刑设置不尽合理
基于风险控制思想,为了有力遏制醉驾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潜在与已发生的危害性,具有谦抑性的刑法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可见立法的用心良苦。

但是入罪一年来,关于醉驾犯法的量刑设计过于单一而不符合此类犯法情节多样性的特征、法定量刑太轻致使法律效果不够的质疑一直不断。

笔者经整理案例发现,现今醉驾量刑存在太轻问题,犯法者的关于醉驾行为受到短短几个月拘役的刑罚给其带来影响不大的主观熟悉大多存在,这样的主观熟悉意味着其再犯醉驾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当犯法本钱低于犯法收益时,必将趋使犯法者铤而走险。

(二)相似案件犯法人领刑结果不一乃至相差很大
如四川绵阳“醉驾第一人”王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北京首例醉驾入刑的李某某则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1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l。

二人犯法情节类似,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相差无几,但两人的领刑结果却有较大相差(主刑相差两个月,附加刑相差1000元)。

(三)各地法院对醉驾犯法采用的量刑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仅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为量刑标准,如四川富顺
县首批醉驾入刑的李某、邓某,被查获时两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别离为∕100ml和∕100ml。

法院则依据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肯定量刑的高低。

有的则不但考虑醉酒程度,还考虑其他情节。

如天津“醉驾入刑”第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l),东丽区法院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踊跃给予了民事补偿,故酌情从轻判处。

(四)各地法院对醉驾犯法适用缓刑的情况各异
关于缓刑的适用,自醉驾入刑来各地法院一直做法不一。

比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裁决的醉驾犯法案件实刑率别离达99%和95%以上,意味着这些地方被处以缓刑或免刑的醉驾司机为极少数。

而据报导,去年5月至今年2月,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共办理27起醉驾案,在已裁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从去年5月1日至10月10日,广州全市法院审结的50起醉驾案中,18人被判处缓刑,2人免于刑事惩罚,适用缓刑案件占已裁决案件的36%。

去年第四季度,广东全省醉驾案件的缓刑与实刑之比已超过1:1。

各类法院对醉驾犯法类似情节却实刑不一,有违量刑均衡。

二、分析反思: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现实考量
“在必然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可否表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一致性,这是罪刑均衡的最少条件。

”而针对醉驾犯法在实践中量刑不一的情况,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
有:
(一)立法不周密及司法解释滞后
立法是量刑公平的基础。

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法条过于简略、笼统、抽象,法官被给予较大自由裁量权,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又存在不及时、不系统、不具体情况,“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点,因此,发现法律的缺点并非是什么成绩,将有缺点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点才是智慧。

”就醉驾犯法案件来讲,立法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方面、与其他罪的量刑衔接方面、涉及从重、从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什么情况算“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况适用缓刑、免刑,没有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

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若司法解释再无法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现实发展同步,就会给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不合法利用或滥用留存较大的空间。

(二)风险控制思想促使裁判规范随意性
在风险控制思想的指导下,危险驾驶罪是在冲破刑法谦抑性的大体底线情境中,对社会中出现的尚未发生危险的“危险行为”予以惩罚的产物。

与传统的风险相较,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风险”具有独特的性质,其正逐渐超越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中的主导力量,在空间上现代风险具有全世界扩散性,在时间上既有延展性,且风险影响途径不肯定,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危险驾驶罪等,很难预测此类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深度和广度。

因为风险本身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在其影响下,组成犯法所需的危险驾
驶行为造成的风险状态依旧不清楚、不明确,由于本罪的立法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本身就欠缺全面论证及理性和科学性,再基于风险控制思想对刑法谦抑性冲破的冲动本性,使得司法实践对认定危险驾驶罪易出现较大的随意性,也由此直接致使了关于危险驾驶罪裁判规范构建的随意性。

(三)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会产生操作上的困扰,不免出现量刑误差。

同时,即便法院的量刑出现偏轻偏重情形,检察机关也无准确依据对其量刑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公众更无从评价。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醉驾的基础量刑标准都尚未达到一致意见,至于类似“情节恶劣”等字眼更是模糊的概念,举例来讲,在醉驾案件中,犯法者被判处拘役的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的都有,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不一,有的以机动车的车型不同,来肯定基准刑期,有的则以犯法人血液酒精含量浓度的高低来肯定,有的则综合考虑醉驾者犯法的各方面情节因素。

对于具有相似犯法情节的醉驾者,被判处一个月和被判处六个月的都是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裁决的,应该说是合法的,可是不是合理呢?对此并无统一的标准可以评价。

三、解决进路:从立法与裁判规范两层面进行补充完善
由于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量刑的程序和结果是不是公正,不仅关系到人们对国家动用刑罚的合法性评价,也表现出一国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技术程度。

(一)立法规范层面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补充完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一直备受关注,例如,周光权以为应当规定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任茂东委员则建议,“只如果醉酒和追赶行驶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以为,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应当对其量刑进行补充细化。

1.从违法本钱理论角度考虑
经济学的“理性犯法人”理论指出,“任何一个犯法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法行为之前,会将犯法的预期本钱与预期犯法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不是从事具有风险的犯法行为。

”醉酒驾驶之所以频发,与犯法本钱较低是有关系的。

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实际的处置情况,易使醉驾者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熟悉不足,警戒性普遍较低。

另外,由于自身的缺点,拘役所起到的刑罚功能一直饱受争议。

拘役是短时间自由刑的一种,由于其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而且容易使被处刑者交叉感染犯法恶习。

且单处拘役刑伸缩性差,其期限较短,意味着即便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再多,组成醉驾罪的,也只能判处最高6个月的短时间自由刑。

刑法规定拘役也可以判处缓刑,这将致使即便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实际服刑的期限可能很短,对行为人的改造也就很难取得效果,若对危险驾
驶罪处以有期徒刑的话,不仅刑罚幅度扩大,而且还能对多次危险驾驶的累犯进行严厉冲击,也会使驾驶人员有所顾忌。

2.从与其他相关罪衔接角度看
危险驾驶罪是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利益。

危险驾驶罪入刑前,通常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交通安全领域的犯法,由于二者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犯法,存在无法准确归纳危险驾驶行为并用适度的刑罚加以惩罚的空白地带,因此对几回发生的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常常会无论以二种罪的哪一种定罪惩罚都易引发庞大争议。

也正基于这一为难法律问题,危险驾驶罪才应运而生。

至此,这三个罪名一路形成了一个保护体系,由浅入深慢慢递进地保护着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公共安全。

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很好相称。

按照条文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组成其他犯法的,依照惩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惩罚。

”此条款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惩罚的规定,即将罪责加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犯法指引由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

但此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外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有可能再次引发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争议,无益于充分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另外,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计本身具有必然缺点,醉驾行为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表现出来的犯法情节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危害
程度,如刚达到醉驾标准头脑尚清楚的醉驾和酩酊酣醉意识模糊仍坚持醉驾的行为,在人烟稀少的郊外醉驾的和在车水马龙的闹区醉驾的,醉驾未造成任何损害和醉驾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其犯法的危害性大小明显不同。

而立法未能考虑到罪内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法行为取得不同不大的法律评价,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针对不同犯法情节,并区分初犯、再犯,把现有法定刑定位于专门惩罚刚达到醉驾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初犯,并进一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别离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以细分不同的犯法情节所对应的刑罚。

同时,还应借鉴日本等国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剥夺驾驶资格将有效扼制再犯念头。

(二)裁判规范层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理性界定
针对上文所述的是不是适用缓刑问题及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为何等,笔者以为
有必要在裁判规范层面上进行理性界定。

1.肯定量刑基础标准
(1)各地法院对于醉驾量刑标准规范化的有利探索。

以温州中院为代表:其在全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法量刑细则。

其中在界定醉驾犯法基准刑期方面,是以区分不同车型为标准来区分犯法基准刑期的。

即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
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别离肯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

以杭州、北京、广州法院为代表:按照杭州市市级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相关会议记要,对于醉驾,审判机关也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即规定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决定判处刑期的长短。

而北京的一家法院与杭州一样,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与幅度。

类似的,广州地域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进程中也是以血液酒精浓度高低为标准进行量刑。

笔者发现,虽然醉驾量刑基础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醉驾量刑统一了标准,表现出量刑标准规范化成效。

(2)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基础标准并结合其他情节肯定量刑。

针对上述的不同标准,笔者以为应当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标准。

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入刑的前提条件是达到醉酒程度。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查验》规定,一般以为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组成危险驾驶罪。

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是此种罪的唯一界定因素。

从医学上分析,就醉酒而言,在不同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不相同,醉酒的程度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方面造成影响。

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0mg/100ml时,行为人的自制能力会略微降低,情绪不太稳定,容易激动;达到50mg/ 100ml时,行
为人会出现飘飘然的感觉,此刻比较容易产生交通事故;达到100mg/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较为兴奋,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的情形,此刻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急速上升;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将会变得激动,并会吵闹;达到200mg/ 100ml时,行为人的动作协调性会大大下降,意识开始紊乱;达到300mg/100ml时,行为人处于麻痹状态,并通常陷入昏迷。

因此,随着BAC(血液酒精浓度的简称)的上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便随之上升,并因此影响事故发生的概率,在BAC达到50mg/100ml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会对公共安全造成要挟,但达到80mg/100ml左右时这种要挟已无法为社会容忍,行为危险性倍数激增,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提升几乎成为常态。

因此应以行为社会危险程度的大小为量刑基准刑期即以血液酒精浓度含量的高低为标准,含量低的基准刑期短(前提是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含量高的基准刑期长。

固然还要考虑个别情节,即若是抓获犯法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这时如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证人能够认定那时犯法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

至于量刑精准到什么程度,笔者以为只要有个容易操作、普遍认可、相对合理的标准可以参照,量刑个案平衡与整体平衡大体上就可以找到结合点,就不会出现量刑差距太大的状况。

2.基于风险控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

对于危
险驾驶罪,显然符合这四个条件,因此从法律设计上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但就其立法用意上看,适用缓刑似乎有违增设此罪的立法初衷。

另外,在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前,按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面临的惩罚包括剥夺人身自由15天的拘留。

在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后,若是适用缓刑,行为人将不会受到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很明显惩罚程度反而降低了。

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最初的近一个月时间里,全国各地共有的20余个已经裁决的醉酒驾驶案件没有一路被判缓刑。

但随后基于考虑角度的不同,新疆出现全国首例“醉驾免刑”、广州出现“醉驾缓刑”。

笔者以为,基于人权保障和风险控制思想的统一,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知足两方面条件危险驾驶罪才可以适用缓刑:一方面应当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基于风险控制思想规制醉驾行为的立法初衷。

即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和危害,因此只有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这种风险的可能或可能性超级小才可以适用缓刑。

固然在这进程中主要依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衡量,“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立法并非意味着法治。

造法易、司法难的窘境一直都存在,在此情况下要依照法律的大体理念对法律进行合法解释,对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需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应当坚持
同时保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以便实现刑法保护性能和保障性能的有机统一。

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其立法背景,对于本罪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全面掌握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所呈现出的刑法的谦抑性即传统性和刑法保护的提前性即时期性的融合,从而合理肯定危险驾驶罪犯法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的强度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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