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炳昌、邵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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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炳昌、邵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
【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炳昌;邵会芬;舒丽琼;张荣
【当事人】徐炳昌邵会芬舒丽琼张荣
【当事人-个人】徐炳昌邵会芬舒丽琼张荣
【代理律师/律所】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彦雄
【代理律所】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炳昌;邵会芬
【被告】舒丽琼;张荣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徐炳昌、邵会芬主张其二人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出借舒丽琼款项2.4万元、5万元、2.6万元,共计10万元,但经审查,徐炳昌、邵会芬提交的徐炳昌卡交易对账单以及邵会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收付流水》仅能证明徐炳昌于2015年8月2日、10日分别取款3万元、1万元以及邵会芬于2015年9月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1.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合并其家中存放的现金实际交付舒丽琼。

一审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介绍舒丽琼向徐炳昌、邵会芬借款,不能证明徐炳昌、邵会芬向舒丽琼实际支付本案借款10万元,因徐炳昌、邵会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舒丽琼交付借款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徐炳昌、邵会芬主张其二人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出借舒丽琼款项2.4万元、5万元、2.6万元,共计10万元,但经审查,徐炳昌、邵会芬提交的徐炳昌卡交易对账单以及邵会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收付流水》仅能证明徐炳昌于2015年8月2日、10日分别取款3万元、1万元以及邵会芬于2015年9月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1.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合并其家中存放的现金实际交付舒丽琼。

一审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介绍舒丽琼向徐炳昌、邵会芬借款,不能证明徐炳昌、邵会芬向舒丽琼实际支付本案借款10万元,因徐炳昌、邵会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舒丽琼交付借款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炳昌、邵会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炳昌、邵会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52:57
徐炳昌、邵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民终1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会芬。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丽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炳昌、邵会芬因与被上诉人舒丽琼、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炳昌、邵会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舒丽琼、张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其二人系农村村民,文化程度低,一直在做生意,现金流量较大,生活及生产中习惯现金交易,也习惯在家中存放现金,用于购买生意所需物品,所以舒丽琼找其二人借款时,其二人才会从银行取出现金,连同存放家中的现金一起出借。

舒丽琼知道其二人系广南营村的拆迁户,有出借能力,才找其二人借款,一审遗漏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其二人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交付舒丽琼错误。

2.一审舒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张荣虽抗辩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以及其与舒丽琼已经离婚,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借款发生在舒丽琼、张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舒丽琼的部分借款理由是张荣因挪用单位款项,为保住工作,急需还款,结合张荣在本案借款期间确有“红色贷款”需偿还,在张荣未举证证明其归还“红色贷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即便不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舒丽琼、张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澄江县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张荣所有,可以认定舒丽琼、张荣用假离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张荣应在澄江县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

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舒丽琼、张荣未答辩。

原告诉称徐炳昌、邵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丽琼、张荣偿还其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舒丽琼、张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炳昌、邵会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张某介绍与舒丽琼认识。

徐炳昌、邵会芬以舒丽琼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其于2015年间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舒丽琼借款共100000元,舒丽琼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舒丽琼未归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舒丽琼、张荣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舒丽琼与张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7年4月2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之外,还有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才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

本案中,徐炳昌、邵会芬主张以现金方式在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共向舒丽琼交付借款100000元,提交了户名为徐炳昌的卡交易对账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收付流水》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但上述凭证仅能证实取款的情况,且取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并不吻合,而证人张某陈述其介绍舒丽琼与徐炳昌、邵会芬认识,但
双方借款时其并未在场,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徐炳昌、邵会芬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炳昌、邵会芬应就其将借款交付舒丽琼及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徐炳昌、邵会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对于徐炳昌、邵会芬提出舒丽琼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因徐炳昌、邵会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对徐炳昌、邵会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徐炳昌、邵会芬对被告舒丽琼、张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徐炳昌、邵会芬主张其二人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出借舒丽琼款项2.4万元、5万元、2.6万元,共计10万元,但经审查,徐炳昌、邵会芬提交的徐炳昌卡交易对账单以及邵会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收付流水》仅能证明徐炳昌于2015年8月2日、10日分别取款3万元、1万元以及邵会芬于2015年9月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1.6万元的事实,不
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合并其家中存放的现金实际交付舒丽琼。

一审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介绍舒丽琼向徐炳昌、邵会芬借款,不能证明徐炳昌、邵会芬向舒丽琼实际支付本案借款10万元,因徐炳昌、邵会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舒丽琼交付借款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徐炳昌、邵会芬主张其二人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出借舒丽琼款项2.4万元、5万元、2.6万元,共计10万元,但经审查,徐炳昌、邵会芬提交的徐炳昌卡交易对账单以及邵会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收付流水》仅能证明徐炳昌于2015年8月2日、10日分别取款3万元、1万元以及邵会芬于2015年9月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1.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合并其家中存放的现金实际交付舒丽琼。

一审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介绍舒丽琼向徐炳昌、邵会芬借款,不能证明徐炳昌、邵会芬向舒丽琼实际支付本案借款10万元,因徐炳昌、邵会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舒丽琼交付借款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炳昌、邵会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炳昌、邵会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延林
审判员龚辉
审判员殷红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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