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适用《刑法》第342条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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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适用《刑法》第342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大批国有林区职工下岗后,为谋求生路,私自开垦林地,毁林开荒、破坏林地植被
的现象十分严重,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对这种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当地林业部门仅仅依
靠行政手段处罚,已觉力不从心,已不能遏止这种行为的蔓延,急切地希望能通过法律的手
段有效的进行打击,来保护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警示他人。
由于立法和执法环节对大量出
现的破坏林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更明确规定,刑事处罚不是很有力,致使毁坏林地的现象
越演越烈。
事实上,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仅存在大量原本应该进入司法程序、提起公诉,
却只是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还存在很多规避这条法律规定的行为。
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
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修正案将原来《刑法》342条之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刑法修正案(二),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重视森林资源的保护,而且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扩展到“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
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
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
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
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些规定,为惩治非法开垦林地行为提供了法
律保障。
但即便如此,在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仍感
觉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清晰。
首先,什么是林地。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 此外,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
术规定》对林地也作了一些规定,其对林地的基本定义是“用来发展林业的土地,它包括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和其它。
”这些规定,似乎对林地有了明确的解释,但有些土地并非都属于宜林地,也并非完全用于植树造林。
如林间道路,水面,草地,林场
内林业职工的生活用地等。
仅以水湿地(即塔头地)为例,生活在林区或见到过塔头地的人
都知道,塔头地里除了长满草的塔头就是水,无法在里面植树造林,应当属于非宜林地。
在
国有林区内开垦塔头地,属不属于开垦林地,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这不仅是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难题,而且是司法机关的执法难题。
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二
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大要件:一是违反
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占用数量较大;四是造成林
地严重毁坏。
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从整体上把握,防止断章取义。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这一要件,因有相关规定比较明确,其他要件都存在着需要解
决的问题。
其一,关于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
占用的词义是“占据、使用他人的东西”,那么占用林地就是占据、使用“他人”的林地,因我国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只能拥有使用权。
因此,对单位和个人来说,占
用林地实质上是占有他人对林地的使用权(因征占用林地带来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的变化,属
于另外一个问题)。
那么,单位和个人使用自己有使用权的林地,改变林地用途,能不能算
占用林地?有人认为,征占用林地制度是为保护林地资源而设立的,它首先是一种环境资源
制度,而不是物权制度,因此不能简单而机械地沉于征占用林地主体和权属改变的争论之中,而应该把眼光放在林地性质和用途的改变上。
林地使用权的改变,不能仅仅理解为使用权主
体发生变化,它还应该包括使用物的变化。
因此,不管林地使用权主体如何,哪怕是使用权
主体不发生改变,而只要是改变了林地用途,就应该视为非法占用林地。
这一看法,是有一
定道理的,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林地承包者将承包的林地没有植树,改种农作物,虽然他
是合法占用林地,但却没有按承包规定植树造林,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对这一现象,司法
机关能否将其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呢?自行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等,是不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呢?在分析这类情形时,我们就要与该法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内
容联系起来看。
自行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等,按照司法解释确实是一种占用行为,也的确改
变了土地用途,但这些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了吗?其占用是非法的吗?我们在现行法律中
找不到肯定答案的依据。
《森林法》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的规定,但其着眼点在于“森林保护”,而不是林
地保护。
再者,如果林地上没有林木,又该如何?既然现行法律对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毁
林开垦除外)既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义务性规定(如报批等),更没有此
类行为必须经过许可或审批规定,那么实践中对自行改变承包的林地用途的行为,恐怕难以
确定其触犯了刑律并科以刑罚。
其二,关于如何理解“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对私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
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否则即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
件严重毁坏,这是摆在每人个执法者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
释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是一个定性界定,而不
是定量判断,但其中的可伸缩性和自由度比较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在与同行探讨中
达成共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分析具体情况,要从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是否
被破坏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林地作为一种森林资源,其价值包括经济和生态两个方面,有
的林地上的植被经济价值并不很高,但是在保证生物多样性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旦这些植被遭到破坏,不仅林地的生长条件遭到破坏,更严重的是这些林地以前提供
的生态效益完全丧失,林地中的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性破坏。
因此,对于那些为了在林地上
进行建设、养殖等活动,采用火烧、机械揭翻、填埋等方法,毁坏林地植被,致使林地生态
价值严重降低甚至丧失的,属于造成林地严重毁坏。
同时,对于在林地上进行建设、采矿、
养殖等活动,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丧失林木生长条件的,或者是造成林地面貌破坏,
难以恢复的,也属于造成林地严重毁坏。
但这其中仍有几个细节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难
下定论。
一是,是不是所有植被毁坏都属于解释所指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如在低坡度荒山
或在野草丛生与长有零星杂灌等平原林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其植被毁坏后在短时间内可以
自然恢复,也没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能否认为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二是是不是所有的机械翻耕、填埋都属于解释所指的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林业生产中整地后进行植树破坏了原
地类的植被,不属其列,但如果因林业生产、建设不按规定施工,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是不是属于解释所指情形?
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所预到的一些问题,希望这一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能与同行们
共同探讨,更希望立法部门能尽快完善法律的规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补充这一立法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