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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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某;刘某;俞某1;俞某2;俞某3
【当事人】朱某刘某俞某1俞某2俞某3
【当事人-个人】朱某刘某俞某1俞某2俞某3
【代理律师/律所】魏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某
【代理律所】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朱某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俞某3与刘某沟通,并由俞某3实际使用,应由俞某3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钰恒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
押借款合同均加盖钰恒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刘某将借款33万元支付至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字确认的银行账户,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清算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某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俞某3与刘某沟通,并由俞某3实际使用,应由俞某3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钰恒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加盖钰恒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刘某将借款33万元支付至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字确认的银行账户,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钰恒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且刘某对实际借款人是俞某3并不认可,亦不要求俞某3承担责任,朱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钰恒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钰恒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朱某、俞某1、俞某2作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钰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朱某主张一审将钰恒公司认定为借款人,又未将钰恒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程序违法,经核,钰恒公司已被注销,刘某以钰恒公司的全部股东、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朱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2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3与朱某是表兄弟。
钰恒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朱某认缴出资480万元,股东俞某2认缴出资360万元,股东俞某1认缴出资360万元;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7月16日,钰恒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成立由朱某、俞某2、俞某1组成的清算组;朱某为清算组负责人。
同日,该公司形成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在《宁夏法制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请债权;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为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2018年6月6日,钰恒公司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钰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2月共计13200元;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按上述约定的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33万元并出具本借条;将宁夏中卫市××区全部权益抵押给出借人以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如借款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商议无果则抵押房产归出借人所有。
钰恒公司、朱某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单位及法人处盖章并签字捺印。
同日,刘某与钰恒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钰恒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
一致同意钰恒公司以其位于中卫市××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条件下,由刘某向钰恒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33万元;钰恒公司资金周转,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时间为2个月,即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每月利率为2%,33万元使用2个月的利息为13200元。
如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钰恒公司需向刘某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钰恒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顶给刘某所有;抵押物为位于中卫市××区框架结构的期房,钰恒公司将顶房协议书原件交付刘某。
抵押物价值经双方议定估价为2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钰恒公司将朱某与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书》交付给刘某。
同日,刘某向朱某
账户银行转账33万元。
当日,朱某将该33万元借款转账给李某、房朝亭、李元等人。
朱某自认,钰恒公司成立时,朱某、俞某2、俞某1均未实际出资,在注销公司时,其没有通知刘某申报债权。
钰恒公司向刘某借款后,并未向刘某支付利息,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中卫市××区被收回,无法实现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朱某、俞某1、俞某2应否承担责任?三、应如何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朱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朱某签字捺印)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证原件2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顶房协议书原件1份,可以证实刘某与钰恒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刘某通过转账至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33万元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朱某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收据,可以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公司承包工程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
故刘某与钰恒公司签订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朱某称借款是俞某3与刘某协商,且借款由俞某3实际使用,实际借款人应是俞某3的意见,因其提交的委托确认书原件1份、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系俞某3单方书写,刘某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俞某1、俞某2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钰恒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刘某。
朱某自称未向刘某通知公司解散及债权申报事宜,也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其他成员即俞某1、俞某2尽到了通知义务,钰恒公司的清算不合法。
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朱某、俞某1、俞某2作为公司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钰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辩称钰恒公司系由俞某3委托其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刘某提交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朱某认可真实性,且其上均是本
人签字,与其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并未主张俞某3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及朱某、俞某3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俞某3,或刘某作为债权人同意钰恒公司的本案债务转移由俞某3承担。
故本案中,俞某3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应如何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故刘某主张朱某、俞某1、俞某2承担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朱某辩称因刘某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系期房,存在不确定性,刘某选择更为安全的金钱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
涉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6月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刘某主张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及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80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74673.97元(33万元×24%÷365天×805天);2.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7日(260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应为36200.55元(33万元×15.4%÷365天×260天);3.2021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
俞某1、俞某2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朱某、俞某1、俞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33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0874.55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朱某、俞某1、俞某2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俞某3向刘某偿还借款33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0874.55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俞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1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3。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俞某1、俞某2、俞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俞某1、俞某2、俞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俞某3向刘某偿还借款33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0874.55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俞某3承担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宁夏钰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恒公司),但并未将钰恒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任何程序,径行判决刘某与钰恒公司的借款相关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程序违法。
二、本案借款人为俞某3,俞某3与刘某系亲家关系,因俞某3资金周转困难,俞某3就借款金额、借款费率、借款期限事宜与刘某达成一致,钰恒公司仅受俞某3委托与刘某签署相关借款合同。
因俞某3账号被司法冻结,根据俞某3的指示,刘某将借款本金33万元于2018年6月6日支付给朱某。
朱某收到款项后,立即按照俞某3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如下俞某3指定的收款方,朱某仅代为收取及支付:(1)2018年6月6日,代为支付2万元给李元,李元系俞某3的工人亲属,用于支付拖欠工资;(2)2018年6月6日,代为支付17000元给刘某,刘某系俞某3工人,用于支付拖欠工资;(3)2018年6月6日,代为支付3万元给李某,李某系俞某3供应商,用于支付玻璃制作费;(4)2018年6月6日、7日,代为支付1000元给房朝亭,房朝亭系俞某3供应商,用于支付门窗配件款;
(5)2018年6月6日,代为支付7万元给俞某,俞某系俞某3女儿,该笔款项实际由俞某3使用;(6)2018年6月6日,代为支付9万元,用于偿还俞某3个人债务。
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向俞某3催要,刘某通过朱某催要之时,朱某均表示该笔借款为俞某3所借,刘某对此并无异议且明确承认该笔款项是由俞某3所借。
俞某3在一审中认可该笔债务系由其本人所借,与钰恒公司及朱某均无任何关系。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俞某3对钰恒公司的代理行为均知悉、认可,刘某在追讨债务之时亦明确承认实际债务人为俞某3,钰恒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俞某3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俞某3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朱某的上诉意见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维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某与钰恒公司之间,朱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朱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刘某与钰恒公司的借款合法有效。
朱某、俞某1、俞某2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向刘某借款后于2018年12月份申请注销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且在公司清算的时候未通知刘某申报债权,故朱某、俞某1、俞某2应当共同向刘某承担还款义务。
朱某、俞某1、俞某2注册公司却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对刘某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俞某3、俞某1、俞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俞某3、俞某1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俞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俞某2对朱某将俞某2列为钰恒公司的股东以及朱某以钰恒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事不知情,直到对方开始催债时,俞某2才知道,因俞某2的父亲俞某3承诺这件事不会影响俞某2,俞某2就没有出庭说明情况。
二、刘某出借的款项,俞某3陈述大部分用于处理其个人事务,还有些款项不知去向,俞某2不知道。
朱某以钰恒公司名义向刘某借款,虽然盖了钰恒公司的章,但并没有其
他股东的授权,钱打到了朱某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钰恒公司经营,不应由钰恒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某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210952元(174891元=33万元×24%/365×806天,暂时从2018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36061元=33万元×15.4%/365×259天,暂时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为止;二、俞某1、俞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俞某1、俞某2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3与朱某是表兄弟。
钰恒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朱某认缴出资480万元,股东俞某2认缴出资360万元,股东俞某1认缴出资360万元;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7月16日,钰恒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成立由朱某、俞某2、俞某1组成的清算组;朱某为清算组负责人。
同日,该公司形成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在《宁夏法制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请债权;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为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2018年6月6日,钰恒公司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钰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2月共计13200元;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按上述约定的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33万元并出具本借条;将宁夏中卫市××区全部权益抵押给出借人以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如借款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商议无果则抵押房产归出借人所有。
钰恒公司、朱某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
单位及法人处盖章并签字捺印。
同日,刘某与钰恒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钰恒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
一致同意钰恒公司以其位于中卫市××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条件下,由刘某向钰恒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33万元;钰恒公司资金周转,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时间为2个月,即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每月利率为2%,33万元使用2个月的利息为13200元。
如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钰恒公司需向刘某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钰恒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顶给刘某所有;抵押物为位于中卫市××区框架结构的期房,钰恒公司将顶房协议书原件交付刘某。
抵押物价值经双方议定估价为2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钰恒公司将朱某与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书》交付给刘某。
同日,刘某向朱某账户银行转账33万元。
当日,朱某将该33万元借款转账给李某、房朝亭、李元等人。
朱某自认,钰恒公司成立时,朱某、俞某2、俞某1均未实际出资,在注销公司时,其没有通知刘某申报债权。
钰恒公司向刘某借款后,并未向刘某支付利息,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中卫市××区被收回,无法实现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朱某、俞某1、俞某2应否承担责任?三、应如何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朱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朱某签字捺印)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证原件2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顶房协议书原件1份,可以证实刘某与钰恒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刘某通过转账至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33万元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朱某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收据,可以证实上述借
款用于公司承包工程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
故刘某与钰恒公司签订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朱某称借款是俞某3与刘某协商,且借款由俞某3实际使用,实际借款人应是俞某3的意见,因其提交的委托确认书原件1份、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系俞某3单方书写,刘某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俞某1、俞某2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钰恒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刘某。
朱某自称未向刘某通知公司解散及债权申报事宜,也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其他成员即俞某1、俞某2尽到了通知义务,钰恒公司的清算不合法。
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朱某、俞某1、俞某2作为公司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钰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辩称钰恒公司系由俞某3委托其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刘某提交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朱某认可真实性,且其上均是本人签字,与其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并未主张俞某3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及朱某、俞某3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俞某3,或刘某作为债权人同意钰恒公司的本案债务转移由俞某3承担。
故本案中,俞某3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应如何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钰恒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故刘某主张朱某、俞某1、俞某2承担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朱某辩称因刘某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系期房,存在不确定性,刘某选择更为安全的金钱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
涉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6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