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判决书(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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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刑事判决书
(2021)XX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
案由: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由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5月20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居民小区,采用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XX栋1单元XX室、XX栋2单元XX室、XX栋3单元XX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已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但被告人李某仍强行将盗窃所得的财物抢走,并逃离现场。
被害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二、认定事实与证据
1.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甲、乙、丙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陈述了被告人李某进入其家中盗窃并抢走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3)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甲、乙、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制作了指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对盗窃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证言:证人丙证实其在家中听到有撬锁的声音,并发现被告人李某进入其家中盗窃。
(6)鉴定意见: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
2.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
(1)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盗窃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值。
三、判决理由
1.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 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强行抢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3. 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4.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本判决书由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署名,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
区人民法院印章。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2篇
刑事判决书
(2023)X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5日被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XX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重约10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
1. 202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重约10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
2.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证据
1.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盗窃的财物情况。
2.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翻墙进入李某住宅的事实。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
4. 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
5. 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归案过程。
7.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