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安全津贴发放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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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稳定,提高政府工作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政府安全津贴是指对在工作中承担安全风险、从事特殊岗位、执行特殊任
务的工作人员给予的经济补偿。

二、津贴发放范围
第四条政府安全津贴发放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从事危险作业、高空作业、爆破作业、易燃易爆物品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处理等工作的人员;
(二)执行特殊任务,如抗震救灾、抗洪抢险、疫情防控等任务的人员;
(三)在特殊岗位上工作,如边远地区、艰苦地区、特殊行业等岗位的人员;
(四)因工作需要,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辐射、噪声等有害环境的人员;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给予安全津贴的人员。

三、津贴发放标准
第五条政府安全津贴标准根据工作性质、风险程度、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从事危险作业、高空作业、爆破作业、易燃易爆物品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处理等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至1000元;
(二)执行特殊任务的人员,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至1500元;
(三)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至800元;
(四)因工作需要,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辐射、噪声等有害环境的人员,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至500元。

第六条津贴发放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津贴发放程序
第七条津贴发放程序如下:
(一)申请。

符合津贴发放条件的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

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公示;
(三)审批。

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将津贴发放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发放。

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将津贴发放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津贴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政府安全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津贴管理制度,加强对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挤占、挪用津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政府安全津贴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政府安全津贴发放规定,旨在保障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政府工作健康发展。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津贴发放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确保津贴发放工作顺利进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鼓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旨在激励用人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劳动者
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津贴标准
第四条政府安全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
劳动者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政府安全津贴标准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级津贴:适用于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高、事故发生率低、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用人单位。

(二)二级津贴:适用于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较好、事故发生率较低、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得到较好保障的用人单位。

(三)三级津贴:适用于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一般、事故发生率较高、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得到基本保障的用人单位。

第六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
定期调整。

第三章津贴发放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政府安全津贴: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设立登记证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三)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无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及时有效处置,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职工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

第八条用人单位申请政府安全津贴,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安全津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设立登记证明。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五)事故报告及处理情况。

(六)职工安全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
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津贴发放程序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审核结果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通过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报送
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名单。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名单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收到政府安全津贴后,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安全津贴发放
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
法给予处罚:
(一)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安全津贴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安全津贴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政府安全津贴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简化版,具体内容请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的人身安全,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等用人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第三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确保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从事接触有毒有害、高温、高空、井下、放射性等特殊作业的劳动者;
(二)从事易燃易爆、高空作业、爆破作业、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的劳动者;
(三)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等工作的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因安全生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从事生产、工作的。

第五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条件:
(一)劳动者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劳动者在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四)劳动者在规定范围内的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发放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六条政府安全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劳动者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政府安全津贴的计算方法:
(一)按月发放:劳动者每月政府安全津贴=当地政府安全津贴标准×劳动者当月实际工作天数;
(二)按日发放:劳动者每日政府安全津贴=当地政府安全津贴标准×劳动者当月实际工作天数×劳动者当月工作日数。

第四章发放程序与资金来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安全津贴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范围、标准、计算方法、发放程序等。

第九条政府安全津贴的发放程序: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制定政府安全津贴发放方案;
(二)用人单位将政府安全津贴发放方案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劳动者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政府安全津贴申请;
(四)用人单位审核劳动者申请,确认符合条件后,按照规定发放政府安全津贴。

第十条政府安全津贴的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从利润中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府安全津贴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的政府安全津贴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送政府安全津贴发放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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