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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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
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9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5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8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7〕91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20%
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