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汽车维修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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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
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家用汽车维修活动,包括汽车维修服务、汽车维修配件销售、汽车维修技术咨询等。
第三条家用汽车维修行业应当坚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质量第一的原则,不断
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家用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维
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用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相关安全、环保要求;
(三)拥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
(四)建立健全维修服务管理制度,明确维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
(五)具备相应的维修资质。
第七条维修企业应当公开维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维修时限等信息,接受消费
者监督。
第八条维修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九条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维修原因、维
修方案、维修费用等。
第十条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维修方案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应当在维修完成后,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发票,发票应当包含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维修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并向消费者提供保养建议。
第三章维修配件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符合相关安全、环保要求;
(三)拥有与生产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配件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确保配件质量。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向维修企业提供配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相关安全、环保要求;
(三)拥有与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应当公开配件产品价格、质量、性能等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确保配件质量。
第四章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符合相关安全、环保要求;
(三)拥有与技术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技术咨询资质。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技术咨询机构应当提供客观、准确的技术咨询,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咨询管理制度,确保技术咨
询质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建
立健全监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用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体系,对
维修企业、配件生产企业、配件销售企业等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发
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维修企业、配件生产企业、配件销售企业、技术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 XXXX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家用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维修质量,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家用汽车维修活动的维修企业、维修人员、汽车配件供应企业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家用汽车维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三)质量第一,服务至上;
(四)节能减排,绿色环保。
第二章维修企业
第四条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工位;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人员,持证上岗;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制度;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维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维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周期等信息;
(二)维修合同、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等;
(三)维修后的质量保证期限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消费者投诉渠道。
第六条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维修技术,误导消费者;
(二)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维修方案;
(三)以次充好,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提高维修费用;
(五)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维修人员
第七条维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三)了解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四)接受过专业培训,熟悉汽车维修设备、工具的使用。
第八条维修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维修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维修;
(二)不得擅自改变汽车结构,影响汽车性能和安全;(三)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不得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汽车配件供应企业
第九条汽车配件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配件质量检验设备;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制度;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汽车配件供应企业应当向维修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合格、可靠的汽车配件;
(二)提供配件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三)及时向维修企业提供配件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用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进行资质审核、质量检验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维修企业、维修人员、汽车配件供应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家用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用汽车维修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维修企业、维修人员、汽车配件供应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用汽车维修管理,保障维修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用汽车维修的维修企业、维修从业人员以及汽车维修活动。
第三条家用汽车维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公平竞争,禁止垄断;
(三)质量第一,用户至上;
(四)技术创新,持续改进。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企业
第五条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场所、设备、设施;
(三)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维修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维修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三)维修人员资质证书;
(四)维修管理制度;
(五)消费者投诉渠道。
第七条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第八条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档案,记录维修过程、维修结果等信息,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维修从业人员
第十条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二)熟悉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十一条维修从业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二)尊重消费者意愿,不得强制推销;
(三)严格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
(四)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对维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二条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四章维修活动
第十三条家用汽车维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消费者提出维修需求;
(二)维修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维修项目;
(三)维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
(四)消费者同意维修方案并支付维修费用;
(五)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六)维修完成后,维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报告和维修凭证。
第十四条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过程中使用的配件、材料进行检验,确保其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维修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损坏的汽车零部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试车,确保维修质量。
第五章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健全家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进行质量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消费者对维修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企业提出投诉,维修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维修企业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维修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信息、维修人员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五)未按规定对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第二十二条维修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
(二)违反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三)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四)强制推销的。
第二十三条维修企业、维修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