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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消费者与私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保护实质正义国际私法方法内容提要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的国际私法,则采用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的冲突利益,促进网络消费的有序发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这就要求国际私法突破抽象人格平等的局限,为弱势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从而推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网络消费交易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实践模式。
供应商和消费者每天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国家,如果消费者收到瑕疵商品或者他后悔该买卖,他需要知道在何国起诉供应商以及何国法律支配其损害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法院选择方法协议管辖原则和来源地国家原则的普遍确立在网络消费交易中,供应商和消费者很可能属于不同管辖权制度,利益冲突反映在国际范围内。
国际私法要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合理水平,不得不平衡当事人与所涉立法者之间的冲突利益。
某一网络消费交易与某一特殊管辖权越近,当事人适用该管辖权的法律预期就越正当有理。
一欧盟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纠纷发生前的法院选择决定权专属于消费者;而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限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院管辖,但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由消费者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消费者在被诉的情形下更应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受理案件。
[1]二美国美国关于网络消费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
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
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
然而,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或者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
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管辖权协议无效。
[3]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没有做出规定。
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10月发布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该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消费者诉求其惯常居住地国内的网络商人的贸易或者职业活动,特别是通过大众招揽的商业行为,可以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国提起诉讼。
[4]可见,欧盟、美国等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问题上,都运用法院选择方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
但不同的是,欧盟侧重从消费者选择法院的角度,规定了网络消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即来源地国家原则。
美国则从网络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规定了协议选择法院方法,同时限以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共秩序方法,避免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后果。
二、法律适用方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适用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消费者,增强消费者关于网络消费关系法律适用的稳定预期,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中一般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加以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以及准据法范围的限制,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侧重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合同的冲突法基础。
[5]因此,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能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有效。
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至今尚无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新连结点,因而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就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109条项。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适用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支配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该原则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例如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合同应该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6]二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各国国际私法大多规定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所在国家的社会秩序,而且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侧重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恰当。
[7]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以下准据法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新趋势。
[8]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
但在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各国立法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范围如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
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中进行选择。
[9]2侵权行为自体法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认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在综合考虑与侵权行为相关因素后所确定的支配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0]而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国籍、住所、网址、营业地、惯常居所、服务器所在地等。
考虑到互联网的复杂性,在讨论网络消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时,美国学者罗森诺尔仅认可和分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也一致认为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2]3来源国规则在晚近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欧盟1999年《电子签名指令》、[13]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14]等立法文件都采用了来源国规则。
即在一国来源国成立并由该国所规范的组织,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互惠协议,可以在另一国通常为东道国开展各种活动,而不需要任何来自东道国法律规则的先行许可或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