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X)房刑初字第00452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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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房刑初字第00452号-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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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房刑初字第0045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房刑初字第00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苹,男,19岁(1988年3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因索要钱财,于201X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
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徒刑10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
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352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安苹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宾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安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苹窜至房山
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张雪松家,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等手段,从张雪松
家衣柜内盗走电脑硬盘3块、内存卡3张、显卡3张。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
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

被告人安苹于201X年5月8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安苹的供述,被害人张雪松的陈述,证人王超等人的证言,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X)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安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
告人安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安苹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安苹当庭
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
安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
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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