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钢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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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钢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军陈振宇黄自耀
【审理法官】汤军陈振宇黄自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当事人】冯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冯钢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治国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冯钢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经过报请、审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居住及非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价格的认定等)事实认定清楚。

补偿内容符合法律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上诉人称征收决定违法,但本案系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理论,征收决定在未经合法程序被确认违法前,应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称征收房屋建筑类型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房籍资料是证实房屋属性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已经对房籍摘抄资料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钢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7:22: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如下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9)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产权调换
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合计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7013.56元。

二、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差价款602742.51元。

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装潢补贴346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039.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

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审法院查明,为旧城区改建工作,静安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石门一路、南至威海路、西至茂名北路、北至吴江路。

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委托静安一征所承担张园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

2019年1月22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6.56%(居民签约率为97.15%),征收协议生效。

本市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有住房属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冯钢,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经调阅物业公司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原二层东中厢房13.70㎡(内含二层东中厢房卫生间1.00㎡),故认定该部位面积为13.70㎡]、二层东前厢房31.30㎡,合计居住面积45.00㎡,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30㎡。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77946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84509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冯钢在期限内申请复估,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关于“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冯钢户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估申请"的回复函》,复核结果为:评估中采用的估价方法正确,测算过程准确无误,估价结果客观、合理,故估价结果不作改变。

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
请,2019年7月1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冯钢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当时的情况是,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故对冯钢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共五人,即户主冯钢、妻子俞芳、儿子冯中皓、弟媳周海男、侄子冯奕君。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7709756.0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4685178.96元,价格补贴为1756942.1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1267635元(计算公式:84509元/平方米×15平方米)。

其他补贴、补偿:装潢补贴为34650元,搬家费1039.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

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冯钢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9年8月13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静安区政府当日受理并向冯钢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

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8月16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冯钢出席了审理调解会,但双方在被征收房屋类型、面积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

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静安房管局提出的以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9)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静安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冯钢并在基地上予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静安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

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因冯钢户与静安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静安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冯钢户,组织冯钢户与静安房管局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冯钢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静安区政府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公房租赁凭证及公房管理资料,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
可得货币补偿款7709756.07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冯钢户其他补贴,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根据物业资料的记载,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

冯钢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要求根据沪房管征〔2015〕121号《关于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有住房建筑类型鉴定工作的通知》进行鉴定,并认为被征收房屋符合该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可以委托鉴定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单幢房屋的不同单元,其公房管理资料记载的建筑类型不一致,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公房管理资料未明确记载该房屋建筑类型,本案中公房管理资料中已经明确记载房屋类型为旧里,也无建筑类型不一致的记载。

因此,冯钢对房屋类型的异议不能成立。

静安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公房管理资料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乘以换算系数认定建筑面积,依法有据。

房屋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冯钢申请了复估,征收部门申请了鉴定,因无法入户查勘,鉴定终止,冯钢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冯钢的诉讼请求。

冯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钢上诉称,本案征收行为违法。

涉案房屋建筑类型认定具有随意性,存在错误。

有关房屋类型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

被诉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冯钢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行终2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钢。

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范亚玲。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钢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9)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如下,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9)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合计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7,107,013.56元。

二、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差价款602,742.51元。

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装潢补贴34,6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039.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

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冯钢(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威海路XXX弄XXX 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审法院查明,为旧城区改建工作,静安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石门一路、南至威海路、西至茂名北路、北至吴江路。

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委托静安一征所承担张园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

2019年1月22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
96.56%(居民签约率为97.15%),征收协议生效。

本市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有住房属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冯钢,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经调阅物业公司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原二层东中厢房13.70㎡(内含二层东中厢房卫生间1.00㎡),故认定该部位面积为13.70㎡]、二层东前厢房31.30㎡,合计居住面积45.00㎡,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30㎡。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77,946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84,509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冯钢在期限内申请复估,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关于“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冯钢户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估申请"的回复函》,复核结果为:评估中采用的估价方法正确,测算过程准确无误,估价结果客观、合理,故估价结果不作改变。

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2019年7月1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冯钢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当时的情况是,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故对冯钢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共五人,即户主冯钢、妻子俞芳、儿子冯中皓、弟媳周海男、侄子冯奕君。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7,709,756.0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4,685,178.96元,价格补贴为1,756,942.1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1,267,635元(计算公式:84,509元/平方米×15
平方米)。

其他补贴、补偿:装潢补贴为34,650元,搬家费1,039.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

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冯钢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9年8月13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静安区政府当日受理并向冯钢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

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8月16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冯钢出席了审理调解会,但双方在被征收房屋类型、面积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

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静安房管局提出的以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9)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静安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冯钢并在基地上予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静安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

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因冯钢户与静安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静安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冯钢户,组织冯钢户与静安房管局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冯钢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静安区政府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公房租赁凭证及公房管理资料,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7,709,756.07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冯钢户其他补贴,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根据物业资料的记载,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

冯钢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要求根据沪房管征〔2015〕121号《关于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有住房建筑类型鉴定工作的通知》进行鉴定,
并认为被征收房屋符合该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可以委托鉴定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单幢房屋的不同单元,其公房管理资料记载的建筑类型不一致,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公房管理资料未明确记载该房屋建筑类型,本案中公房管理资料中已经明确记载房屋类型为旧里,也无建筑类型不一致的记载。

因此,冯钢对房屋类型的异议不能成立。

静安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公房管理资料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乘以换算系数认定建筑面积,依法有据。

房屋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冯钢申请了复估,征收部门申请了鉴定,因无法入户查勘,鉴定终止,冯钢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冯钢的诉讼请求。

冯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钢上诉称,本案征收行为违法。

涉案房屋建筑类型认定具有随意性,存在错误。

有关房屋类型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

被诉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资料和《物业公司租赁情况摘录》明确记载涉案房屋建筑类型为旧里,证据确凿,因公房管理资料为涉密资料,故未公开质证,但在庭审中已经对内容进行说明,并交法院审查,公房承租人没有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过房屋类型鉴定申请,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故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静安房管局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经过报请、审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居住及非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
筑面积和房屋价格的认定等)事实认定清楚。

补偿内容符合法律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上诉人称征收决定违法,但本案系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理论,征收决定在未经合法程序被确认违法前,应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称征收房屋建筑类型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房籍资料是证实房屋属性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已经对房籍摘抄资料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钢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汤军
审判员陈振宇
审判员黄自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翯莹
书记员王翯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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