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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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京建交[2009]286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交〔2009〕28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诉的管辖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投诉涉及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注册所在地(未注册的由经营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收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转交有管辖权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投诉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诉、网上投诉、电话投诉和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一)直接投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前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二)网上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网上投诉”栏目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三)电话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便民热线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四)信访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

三、投诉的受理(一)受理范围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介绍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2007年11月,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租赁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房屋租赁活动发展,出租房屋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住宅群租、集体土地上成规模出租等现象,这些出租行为存在较为严重治安、消防、安全隐患,需要通过修订规章加强管理,确保出租安全。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关于集中出租和群租问题管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出租简易楼、成片出租平房等成规模出租问题,《修改决定(草案)》中拟规定,集中出租达到一定规模,即集中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设备设施,并建立登记簿或信息系统。

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出租人设定了相应处罚。

针对群租问题,特别是城区多人租住成套住宅现象,《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管理需要明确了限定条件,一是规定了人均租住面积,租住成套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7.5平方米;租住平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这一规定一方面参考了上海等外省市规定,另一方面考虑了本市保障性住房人均面积标准,此外,考虑到楼房和平房差异,规定了不同标准。

二是针对私自打隔断、拆改建筑结构等问题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用于租住人员。

二、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屋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是造成房屋租赁市场混乱重要原因。

针对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现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专门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营业执照原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书和信息报送证明原件、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复印件;(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租赁合同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二、经营性房屋租赁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因租赁房屋在使用上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使承租人无法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正文:----------------------------------------------------------------------------------------------------------------------------------------------------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2007年11月3日发布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登记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C05658A030
多次实施,危害较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处罚裁量基准
编 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
2、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3、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不需另行分阶。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C05649C000
房屋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裁量基准
编 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59C000-
C05660C000
1、持用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2、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xx为完善北京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特制定。

下文是我收集的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5•【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居村协助的治理机制;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是为了维护房东与租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以下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租赁双方权利义务1.房东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保证房屋处于良好状态,维护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2.房东应当提供合法租赁合同,不得私自变更租金或强行驱赶租户。

3.房客有权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保持房屋清洁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4.房客应当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妥善保管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转租或从事违法活动。

5.租赁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合理沟通,解决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租赁关系诚信和谐。

第二条租金支付及调整1.租金支付方式原则上应当为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支付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2.房东调整租金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房客,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

3.租金不得擅自提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当地租金指导价,违规调整租金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条房屋维修和保养1.房东应当及时维修和保养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2.房客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及时向房东报告并协商解决方案。

3.房东因房屋老化导致重大设施设备损坏,应当承担维修和更换责任,费用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条租赁违约处理1.房东或房客一方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租赁违约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约责任可能包括经济赔偿、解除租赁合同等。

3.双方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导致租赁违约的,应当予以豁免。

结语以上即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希望广大房东和房客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租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如有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理和处罚,提倡租赁双方诚信守法,共同营造和谐的租赁环境。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北京市的房屋租赁有哪些管理规定,你知道相关法规吗?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第十一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第十五条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十六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七条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相关法律知识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问题房屋租赁有合同,现要回收,应如何补偿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应登记备案未履行手续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如何写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怎么写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第五章转租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九条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三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六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第三十七条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第三十八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第三十九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第四十条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第八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三)合同的履行期限;(四)佣金及支付方式;(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第四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第四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条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3号)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10.11•【字号】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14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4.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14年第20号)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

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出租房屋违法处罚依据

出租房屋违法处罚依据

出租房屋违法处罚依据出租房屋违法出租行为处罚依据一、公安机关对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当事人的处罚 1.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的应该如何处罚?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出租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不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应该如何处罚?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出租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的应该如何处罚?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在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不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应该如何处罚?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应该如何处罚?(1)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是指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包括出租人本人不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也包括出租人不将承租人信息向属地公安机关、流管部门进行备案。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

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防局•【公布日期】2008.03.18•【字号】京民防发[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的通知(京民防发〔2008〕44号)各区县民防局,市民防局办公室、各处、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防局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人防工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租赁用于人员居住的(开办的旅馆、招待所除外)适用《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一)对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民防部门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二)对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合法使用、规范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条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防火区应具备两个以上安全出入口;(二)具备上下水等生活设施;(三)工程结构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四)符合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

第五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改变用于人员居住为其他用途的,需经所在地区县民防部门同意后,方可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鼓励现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转办为旅馆、招待所等,纳入旅店业管理。

民防部门应在使用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为出租人,依法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居住人员是承租人,必须依法履行承租人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9日京高法发﹝2013﹞46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在北京,房屋出租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通大众在他乡生活的普遍方式,可是,房租出租也会产生许多法律问题,如房屋和合同中描述的不符,租房的人私自转租等。

下面,为您整理了一些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参考。

▲一、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的房屋应当权属清晰,并且符合安全、规划、环保、卫生等要求,这些规定都很容易为大家所理解,但租赁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却经常忽视已抵押房屋的租赁问题。

▲二、注意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出租时的法律规定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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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9C000
房屋承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或者经批评教育后虽然主动整改,但已造成难以整改的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8C000
1、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2、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6066C000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
第十八条第(二)项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1、未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2、未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
3、未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
4、未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开关、插座、照明灯具、炉具靠近可燃物时,未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4、额定功率不小于60W的白炽灯等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未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5、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明火炉具、灯具,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50B010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未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分别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不需另行分阶。
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表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5C000
-C05646C000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按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且能够当场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C05647B020
情节较轻,但无法当场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05647B030
情节较重,且未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5647B040
情节轻微且能够当场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C05650B020
情节较轻,但无法当场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30
情节较重,且未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40
拒不整改,或者经批评教育后虽然主动整改,但已造成难以整改的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50
后果特别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处罚裁量基准表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7B010
房屋出租人违反规定,存在下列治安、消防隐患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一、出租房屋中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
C06065C000
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
第十八条第(二)项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1、容留违法犯罪人员居住的;2、房屋出租人长期与出租房屋分离,且拒不履行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拒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3、利用出租房屋开设涉黄、赌、毒、制假贩假等治安违法场所的;
4、房屋自身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出租房屋中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行为:
1、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2、消防设施、器材未保证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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