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令、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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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令、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怀武李霞黄霞
【审理法官】程怀武李霞黄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令;某某;陈怀明
【当事人】杨令某某陈怀明
【当事人-个人】杨令某某陈怀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令
【被告】陈怀明
【本院观点】根据杨令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2014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令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2014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是否得当。

经审查,2014年5月18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注明每月付利息200元,该按月支付利息方式约定明确,且杨令也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则其主张的部分利息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以起诉日为基础倒推三年时间即从2016年9月6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杨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令现金人民币10000.00(壹万正)。

利息2%每月付利息200.00元。

(注本息还清为止)。

借款人某某,2014年5月18日,
131××××3155"。

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

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2%计算(注本息还清为止)。

借款人:某某,2014年农历6月26日,2014年7月22日,电话131××××3155"。

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

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某某与被告陈怀明办理结婚登记。

2020年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某某向原告杨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利息2%每月付利息2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利息,且被告对其部分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被告某某应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但其未支付,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到损害。

结合1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利息为每月支付及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关于该1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因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且该《借条》至今未超过20年,故对被告某某提出该借条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自述其系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归还该2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辩解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陈怀明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怀明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令主张被告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被告陈怀明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令借款本金30000元,并另行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该2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令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2014年5月18日借条中每月支付200元利息依附于借款10000元而存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利息也随之适用借款本金的时效,上诉人随时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本息。

且上诉人并非未催收,而是催收无果,不能机械适用民法通则188条调整利息。

综上,杨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令、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11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原审被告:陈怀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令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陈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令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2014年5月18日借条中每月支付200元利息依附于借款10000元而存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利息也随之适用借款本金的时效,上诉人随时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本息。

且上诉人并非未催收,而是催收无果,不能机械适用民法通则188条调整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陈怀明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杨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杨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令现金人民币10000.00(壹万正)。

利息2%每月付利息200.00元。

(注本息还清为止)。

借款人某某,2014年5月18日,131××××3155"。

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

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2%计算(注本息还清为止)。

借款人:某某,2014年农历6月26日,2014年7月22日,电话131××××3155"。

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

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某某与被告陈怀明办理结婚登
记。

2020年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某某向原告杨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利息2%每月付利息2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利息,且被告对其部分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被告某某应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但其未支付,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到损害。

结合1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利息为每月支付及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关于该1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因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且该《借条》至今未超过20年,故对被告某某提出该借条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自述其系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归还该2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辩解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陈怀明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怀明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原告杨令主张被告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被告陈怀明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令借款本金30000元,并另行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1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该2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令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2014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是否得当。

经审查,2014年5月18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注明每月付利息200元,该按月支付利息方式约定明确,且杨令也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则其主张的部分利息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以起诉日为基础倒推三年时间即从2016年9月6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怀武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黄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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