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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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山山李根贤杨巧玲
【审理法官】李山山李根贤杨巧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某;虎某
【当事人】宁某虎某
【当事人-个人】宁某虎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曹某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看管物品,因钢架结构棚倒塌造成
了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看管物品,因钢架结构棚倒塌造成了受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认可其是倒塌的钢架结构棚的建设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认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主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适当,上诉人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4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起,原告虎某受雇于李某乙在被告宁某开设的和顺果蔬批发市场内看管夜间的西红柿收购摊位,原告虎某看管西红柿收购摊位的工资为100元/天。
2018年8月29日晚上,和顺果蔬批发市场的钢架棚突然坍塌,原告虎某被坠落的钢管砸中腰部,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肺气肿等,经手术治疗后从2018年8月30日入院-2018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适当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胸腰支具固定8-12周,
避免腰部剧烈运动;3.出院后一周术区伤口视愈合情况拆线,定期伤口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定期到相关科室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9859.67元、交通费25.2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18元。
2019年9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被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及西红柿款共计3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看管物品,因被告的钢架棚坍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照(2017)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伤亡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4985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酌定30天×6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间为18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数额18000元;6.交通费25.2元;7.医疗器具花费318元;8.残疾赔偿金108612元,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27153×20×20%=1086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86715元。
原告已经收到3万元,被告应支付156715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虎某各项损失费用156715元;二、驳回原告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1539元,由原告虎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宁某负担10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西红柿收购合同,证实上诉人与李某甲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西红柿棚不可以住人,只是收购西红柿使用。
也规定了因下雨、大风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二、关于上诉人西红柿收购期间天气突变紧急会议决议,证实上诉人已经通知客商当天有暴雨,晚上撤离现场。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证实西红柿收购期间,人员巡视安全防护措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西红柿收购合同没有乙方签章。
证据二关于上诉人西红柿收购期间天气突变紧急会议决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1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晚。
证据三照片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没有巡视人员和巡视范围、巡视内容,不能证明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巡视安全防护措施。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宁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追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
2.本案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诉讼主体。
上诉人是与李某甲签订了西红柿收购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提供蔬菜收购场地如发生任何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法院追加李某乙、马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实际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合伙共同从事西红柿收购他们雇佣马某甲从事相关工作马某甲又喊来了虎某从事西红柿收购摊位夜间看管工作而虎某非上诉人雇佣人员其发生事故应当由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直接推给上诉人承担责任。
虎某选择性的只起诉了上诉人不合适一审法院未应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该案事实不清。
上诉人仅是提供了蔬菜收购场地且定期检查场地、确保场地安全并且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安保义务,事发当天因天气预报播报有暴雨,上诉人还向他们通知了相关安全事项并要求大家全部撤离但虎某不听劝告仍待在棚内其应当也承担部分责任。
且事发当时是因大暴雨导致钢架棚坍塌属天灾,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导致并非钢架质量或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等因素导致坍塌的发生。
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已经强调该钢架棚内仅容许堆放西红柿并不能住人但马某甲的车辆也停在棚内并压在钢管上面这一行为是否也是造成坍塌的原因并未查明当时暴雨来的突然,虎某不听劝不顾自己安危仍待在钢架棚内且事故发生突然也是不可抗力造成其应当也承担部分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赔偿的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上诉人亦不认同。
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酌定为30日没有依据且赔偿标准亦过高;护理
费法庭酌定为6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对误工费虎某虽在看管摊位但其只是夜间看管并不是一直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且虎某本身条件、身体状况就不太好一直就是腰疼干不了活能否长期打到零工都不好说不能认定其日工资收入为100元;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上诉人均有异议。
故请求判如所请。
宁某与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6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宁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追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
2.本案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诉讼主体。
上诉人是与李某甲签订了西红柿收购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提供蔬菜收购场地,如发生任何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时上诉人要求
法院追加李某乙、马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实际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合伙共同从事西红柿收购,他们雇佣马某甲从事相关工作,马某甲又喊来了虎某从事西红柿收购摊位夜间看管工作,而虎某非上诉人雇佣人员,其发生事故应当由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直接推给上诉人承担责任。
虎某选择性的只起诉了上诉人不合适,一审法院未应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该案事实不清。
上诉人仅是提供了蔬菜收购场地,且定期检查场地、确保场地安全,并且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安保义务,事发当天因天气预报播报有暴雨,上诉人还向他们通知了相关安全事项,并要求大家全部撤离,但虎某不听劝告仍待在棚内,其应当也承担部分责任。
且事发当时是因大暴雨导致钢架棚坍塌,属天灾,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导致,并非钢架质量或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等因素导致坍塌的发生。
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已经强调该钢架棚内仅容许堆放西红柿,并不能住人,但马某甲的车辆也停在棚内并压在钢管上面,这一行为是否也是造成坍塌的原因并未查明,当时暴雨来的突然,虎某不听劝不顾自己安危仍待在钢架棚内,且事故发生突然也是不可抗力造成,其应当也承担部分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赔偿的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上诉人亦不认同。
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酌定为30日没有依据,且赔偿标准亦过高;护理费法庭酌定为6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对误工费,虎某虽在看管摊位,但其只是夜间看管,并不是一直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且虎某本身条件、身体状况就不太好,一直就是腰疼干不了活,能否长期打到零工都不好说,不能认定其日工资收入为100元;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上诉人均有异议。
故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案并未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
被上诉人在受雇于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作为受害人具有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侵权责任为案由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如上诉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在承担完毕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作为案涉的和顺果蔬批发市场的建设方和管理方,收取相关收益,具有管理职责。
且上诉人所架设的西红柿收购市场钢架大棚极其简陋,未做任何防积雨处理。
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其所建设和管理的钢架棚坍塌砸伤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将责任推托给下雨、他人乃至被上诉人自己,明显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明显不能成立。
1.上诉人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及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在疾病诊断证明中医生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且原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90日。
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给付30日,每日60元的判项远低于社会物价水平,并没有过高。
2.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被上诉人虽没有举证证明其女儿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人身损害司
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同时原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意见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给付的护理费为11748元(47645元/年÷365天×90天)。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的护理费并无过高。
3.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期间和被上诉人每日工资收入100元判决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一审审理时,查明了被上诉人受伤前受雇看管摊位的日工资为100元/天,有证人证言的证明,上诉人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造成了持续误工。
自2018年8月29日至定残日2019年9月17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83天。
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了180日的误工期限和每日100元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18000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较大,且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过错,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为29472.3元/年×20年×20%=117889.2元(2018年公布的2017年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以27153元/年(2017年公布的2016年的统计数据)×20年×20%=108612元,少判了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277.2元。
但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不拖延案件进程,尽快拿到赔偿款项,所以并没有上诉。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判决过高,明显不能成立。
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了1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另外,被上诉人受伤系钢架棚坍塌所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699.85元一、医疗费用:49859.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8884.95元+门诊收据974.72元(7张收费票据)=49859.67元;二、误工费:18000元【(司法鉴定误工期180日)100元/天×180日(误工期)=18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1789.2元【29472.3元/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20年×20%(九级伤残)=117889.2元】;四、护理费:11748元【(司法鉴定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原告女儿)47645元/年(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统计数据)÷365天×90天=1174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100元/天×11天=1100元】;六、营养费:90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90日)100元/天×90日=9000元】;七、交通费:1184.98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辅助器具及必需用品:318元;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咨询医生预估费用);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50699.85元,合作社已付:15000元,下剩应付:2356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起,原告虎某受雇于李某乙在被告宁某开设的和顺果蔬批发市场内看管夜间的西红柿收购摊位,原告虎某看管西红柿收购摊位的工资为100元/天。
2018年8月29日晚上,和顺果蔬批发市场的钢架棚突然坍塌,原告虎某被坠落的钢管砸中腰部,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肺气肿等,经手术治疗后从2018年8月30日入院-2018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适当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胸腰支具固定8-12周,避免腰部剧烈运动;3.出院后一周术区伤口视愈合情况拆线,定期伤口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定期到相关科室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9859.67元、交通费
25.2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18元。
2019年9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被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及西红柿款共计3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看管物品,因被告的钢架棚坍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照(2017)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伤亡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4985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酌定30天×6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间为18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数额18000元;6.交通费25.2元;
7.医疗器具花费318元;8.残疾赔偿金108612元,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
27153×20×20%=1086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86715元。
原告已经收到3万元,被告应支付156715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虎某各项损失费用156715元;二、驳回原告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1539元,由原告虎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宁某负担10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西红柿收购合同,证实上诉人与李某甲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西红柿棚不可以住人,只是收购西红柿使用。
也规定了因下雨、大风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二、关于上诉人西红柿收购期间天气突变紧急会议决议,证实上诉人已经通知客商当天有暴雨,晚上撤离现场。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证实西红柿收购期间,人员巡视安全防护措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西红柿收购合同没有乙方签章。
证据二关于上诉人西红柿收购期间天气突变紧急会议决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1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晚。
证据三照片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没有巡视人员和巡视范围、巡视内容,不能证明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巡视安全防护措施。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西红柿收购合同,落款处无合同签订的乙方李某甲的签名,且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上诉人出示的西红柿收购期间天气突变紧急会议决议的拟稿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但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晚,因会议决议中拟稿及盖章的时间均晚于事发时间,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上诉人出示的照片,系打印件,照片上无具体的时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看管物品,因钢架结构棚倒塌造成了受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认可其是倒塌的钢架结构棚的建设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认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主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适当,上诉人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