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义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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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义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义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当事人】朱义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义春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义春
【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的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的上诉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
结合朱义春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2018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接受用工一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义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3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约定原告在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的管辖范围内从事操作层工作。
201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自述一直在中国银行滑翔支行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提交2021年7月19工资支付记录一份,其上显示由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273.18元。
2021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理由,因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
系,故本案为劳动争议。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8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接受用工一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法律法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用工关系为劳务合同的关系性质不符。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原告用工一方应为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大众物业沈阳分公司。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义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退还原告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义春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令或撤销、改判一审判决所判事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公司但是法人代表都是纪炳德一人。
朱义春于2017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100元。
工作期间朱义春表现良好,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但朱义春在2021年7月由于在工作中脚扭伤请假休息几天后被申请人毫无缘由的告知朱义春离职。
于是朱义春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未果后,经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朱义春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朱义春的诉讼请求,维护朱义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朱义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义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5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某某甲(鸿阳大厦某某)。
负责人:纪炳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义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义春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令或撤销、改判一审判决所判事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公司但是法人代表都是纪炳德一人。
朱义春于2017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100元。
工作期间朱义春表现良好,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但朱义春在2021年7月由于在工作中脚扭伤请假休息几天后被申请人毫无缘由的告知朱义春离职。
于是朱义春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未果后,经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朱义春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朱义春的诉讼请求,维护朱义春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朱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约定原告在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的管辖范围内从事操作层工作。
201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自述一直在中国银行滑翔支行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提交2021年7月19工资支付记录一份,其上显示由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273.18元。
2021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理由,因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为劳动争议。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8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接受用工一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法律法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用工关系为劳务合同的关系性质不符。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原告用工一方应为大众物业辽宁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大众物业沈阳分公司。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义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退还原告26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的上诉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
结合朱义春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2018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接受用工一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义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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