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与李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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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与李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鹃
【审理法官】赵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李友红;万财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李友红万财强
【当事人-个人】李友红万财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自创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王玉国上海卓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自创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王玉国上海卓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自创王玉国
【代理律所】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上海卓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被告】李友红;万财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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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友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机构认为超出其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
虽然人保颖上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经过详细阐述后认定李友红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人保颖上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人保颖上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三期等费用。
万财强在一审中提出其存在车辆损失及垫付款等请求抵扣,李友红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避免讼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颖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3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21时50分许,孔令涛驾驶豫G
×××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站前路杨九屯村内时,将叶小丰驾驶沪E×××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87某某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挂掉在地的光缆(所属单位:移动新乡公司和电信新乡公司)拖拽,造成尹某、王某、史某、刘志林、牛如龙、于小涛、侯某共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2日死亡。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9年4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小丰、移动新乡公司、电信新乡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王某、史某、刘志林、牛如龙、于小涛、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8月22日,于小涛出具声明1份,主要内容是:因于小涛伤势较轻且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理赔,其本人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获得理赔的权利,不再因本次事故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1月21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0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孔令涛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0000元,赔偿被害人史某20000元。
赔偿被害人45000元。
被告人孔令涛家属交到法院赔偿款35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王某家属。
"2020年1月17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04刑初76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书进行了更正,其中载明:“原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中‘被告人孔令涛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0000元,赔偿被害人史某20000元。
赔偿被害人侯某45000元。
被告人孔令涛家属交到法院赔偿款35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王某家属。
’更正为‘被告人孔令涛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2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50000元,补偿被害人侯某45000元。
被告人孔令涛家属交到法院赔偿款35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王某家属、被害人史某。
"2020年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说明1份,主要内容是:1、孔令涛父亲孔祥印先后缴纳至我队70000元。
其中尹某家属领取20000元,王某家属领取50000元。
2、GF27S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120000元。
其中史某家属领取20000元;侯某领取20000元;余款
80000元现存放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待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分配数额予以支付。
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自认实际收到孔令涛家属30000元。
另查明,尹某1957年3月14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与茹祥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
事故发生时,豫豫G×××某某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孔祥印,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
沪沪E×××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点格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利辛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
苏苏L87某某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挂车帮公司,该车未投保险。
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孔令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豫G×××某某型轿车将叶小丰驾驶沪E沪E×××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苏L87某某型集装箱半挂车挂掉在地的光缆(所属单位:移动新乡公司和电信新乡公司)拖拽,造成尹某、王某、史某、刘志林、牛如龙、于小涛、侯某七人受伤,尹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孔令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小丰、移动新乡公司、电信新乡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孔令涛承担70%责任,叶小丰承担15%责任,移动新乡公司承担7.5%责任,电信新乡公司承担7.5%责任。
孔令涛驾驶车辆的车主孔祥印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孔令涛驾驶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孔祥印应对孔令涛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孔令涛无证驾驶,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叶小丰系点格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点格物流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利辛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点格物流公司、挂车帮公司赔偿。
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的损失为:1、要求死亡赔偿金57373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试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尹某在事故发生时62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年×18年=573735.42元,予以支持;2、要求丧葬费2799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予以支持;4、要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990元/年÷365天×15天×3人=5053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均居住在城镇地区,误工天数计算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10天×3人
=3248.38元,予以支持;5、要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654982.30元。
首先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由平安财险利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2262.30元,按责任划分,按比例计算,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8000元,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5839.35元,由移动新乡公司赔偿42919.67元,由电信新乡公司赔偿42919.67元,再超出部分232083.61元,由孔令涛赔偿,扣除孔令涛已赔偿的30000元,本案孔令涛实际应赔偿202083.61元,孔祥印对孔令涛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足额将80000元支付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账户,因此,本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进行赔偿,待判决生效后由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
平安财险利辛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已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叶小丰、点格物流公司、挂车帮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168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27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85839.35元;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42919.67元;五、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42919.67元;六、孔令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202083.61元,孔祥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茹祥英、尹玲玲、尹美萍、尹利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孔令涛、孔祥印共同负担7280元,上海点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694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6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颖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及鉴定费部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进行合理的赔付。
事实及理由:李友红并未提供伤后短期内详细眼科检查及存在视神经管骨折的相关证据,一审中其本人也未到庭参加审理,故一审法院未查证李友红右眼外伤前是否存在视力障碍,即依据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无事实依据。
一审直接认定万财强的车损属程序违法。
李友红辩称,不同意人保颖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友红右眼在事故发生前无明显视力障碍及相关就诊记录,人保颖上公司虽有相反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
万财强的车损费未涉及人保颖上公司利益,李友红亦愿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上支公司与李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85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颍阳路某某。
负责人: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创,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财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颖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红、万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颖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及鉴定费部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进行合理的赔付。
事实及理由:李友红并未提供伤后短期内详细眼科检
查及存在视神经管骨折的相关证据,一审中其本人也未到庭参加审理,故一审法院未查证李友红右眼外伤前是否存在视力障碍,即依据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无事实依据。
一审直接认定万财强的车损属程序违法。
李友红辩称,不同意人保颖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友红右眼在事故发生前无明显视力障碍及相关就诊记录,人保颖上公司虽有相反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
万财强的车损费未涉及人保颖上公司利益,李友红亦愿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万财强辩称,对一审判决和人保颖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李友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财强、人保颖上公司赔偿李友红各项损失共计282,979.60元。
其中人保颍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万财强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颖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友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人保颖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友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199.76元;三、李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财强2,932元;四、驳回李友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计2,754元,由李友红负担1,097元,由万财强负担1,65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友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机构认为超出其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
虽然人保颖上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经过详细阐述后认定李友红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人保颖上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人保颖上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三期等费用。
万财强在一审中提出其存在车辆损失及垫付款等请求抵扣,李友红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避免讼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颖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赵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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