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帅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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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帅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媛媛潘宏古丽孜亚
【审理法官】滕媛媛潘宏古丽孜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博;帅宏
【当事人】金博帅宏
【当事人-个人】金博帅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博
【被告】帅宏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金博称系案外人李长忠使用了借款,李长忠为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借条系金博出具,30000元款项也是转入金博账户,故一审认定金博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博称借条系受胁迫后出具,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诉人金博将本案借款偿还给帅宏后,另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李长忠从其手中拿走借款并使用的事实,其可向李长忠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金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2元,由金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金博向原告帅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帅宏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金博的签字。

被告金博当庭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

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帅宏提供其丈夫李新忠(卡号7416)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金博(卡号9972)转支3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自述另外5000元系提供现金。

被告金博当庭认可9972为其卡号,但否认收到30000元银行转账及5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帅宏向法庭提供其丈夫李新忠向被告金博的银行账户转存30000元,与其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45000元不相符,原告帅宏亦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原告帅宏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故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博抗辩案外人李长忠为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行为,故法院以30000元为借款基数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9473元[30000元×5.15%/年÷365天×2238天(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博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帅宏履行还款责任,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的违约责任。

据此,对原告帅宏要求被告金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金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帅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合计39473元;二、驳回原告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投递费128元,合计1102元,由原告帅宏负担156元,被告金博负担946元(原告已交费用1,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博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420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合计39473元,完全错误。

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所借,是案外人李长忠向我借款
时被上诉人在场,因借款人李长忠愿意支付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就自愿向李长忠借款,此后被上诉人的借款我从未收到,即便本案存在借款,应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长忠之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有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李长忠电话录音为证);二、本案被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5000元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上诉人受到欺骗和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在农九师绿翔大厦出具,该借条系无效借条。

况且上诉人从未收到本借条所涉及的借款45000元,因此上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新忠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本案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支持,完全错误。

理由如下:1.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转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时间间隔近1年,因此不能证明李新忠转账系本案借款;2.转账金额为3000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45000元,完全不符,并非同一款项;3.2015年9月6日转账30000元,金额、时间均与本案借款不同,同时不能排除该笔借款系李新忠与上诉人其它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借款的唯一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30000元转账记录不能作为本案45000元借款的证据;4.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系李新忠账户并非被上诉人账户,付款主体不对,而且李新忠并未当庭出庭作证这笔30000元转账的具体情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毫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帅宏辩称,一、借款人系金博,其借款时出有收据,借款系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其账户,上诉人称未借款不是事实;二、借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未收到任何胁迫,其理由不成立;三、起诉45000元是算好利息金博自己书写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表示不要利息,是金博坚持要写。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博、帅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2民终5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宏。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博因与被上诉人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博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420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合计39473元,完全错误。

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所借,是案外人李长忠向我借款时被上诉人在场,因借款人李长忠愿意支付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就自愿向李长忠借款,此后被上诉人的借款我从未收到,即便本案存在借款,应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长忠之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有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李长忠电话录音为证);二、本案被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5000元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上诉人受到欺骗和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在农九师绿翔大厦出具,该借条系无效借条。

况且上诉人从未收到本借条所涉及的借款45000元,因此上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新忠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本案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支持,完全错误。

理由如下:1.本案借条出具时
间为2016年7月19日,转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时间间隔近1年,因此不能证明李新忠转账系本案借款;2.转账金额为3000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45000元,完全不符,并非同一款项;3.2015年9月6日转账30000元,金额、时间均与本案借款不同,同时
不能排除该笔借款系李新忠与上诉人其它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借款的唯一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30000元转账记录不能作为本案45000元借款的证据;4.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系李新忠账户并非被上诉人账户,付款主体不对,而且李新忠并未
当庭出庭作证这笔30000元转账的具体情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
完全错误,毫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帅宏辩称,一、借款人系金博,其借款时出有收据,借款系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其账户,上诉人称未借款不是事实;二、借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未收到任何胁迫,其理
由不成立;三、起诉45000元是算好利息金博自己书写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表示不要利息,是金博坚持要写。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帅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70元[45000元×6‰/月×57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计54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金博向原告帅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帅宏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金博的签字。

被告金博当庭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

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帅宏提供其丈夫李新忠(卡号7416)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金博(卡号9972)转支3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自述另外5000
元系提供现金。

被告金博当庭认可9972为其卡号,但否认收到30000元银行转账及5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
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帅宏向法庭提供其丈夫李新忠向被告金博的银行账户转存30000元,与其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45000元不相符,原告帅宏亦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原告帅宏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故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博抗辩案外人李长忠为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行为,故法院以30000元为借款基数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9473元[30000元×5.15%/年÷365天
×2238天(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博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帅宏履行还款责任,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的违约责任。

据此,对原告帅宏要求被告金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金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帅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3元,合计39473元;二、驳回原告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投递费128元,合计1102元,由原告帅宏负担156元,被告金博负担946元(原告已交费用1,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息3947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金博称系案外人李长忠使用了借款,李长忠为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借条系金博出具,30000元款项也是转入金博账户,故一审认定金博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博称借条系受胁迫后出具,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诉人金博将本案借款偿还给帅宏后,另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李长忠从其手中拿走借款并使用的事实,其可向李长忠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金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2元,由金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滕媛媛
审判员潘宏
审判员古丽孜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玛迪娜
书记员李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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