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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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7〕95号2007年6月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1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提供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担保是指施工企业在进场施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缴一定数额的工资支付担保资金或提交银行、担保公司出具的资金保函和担保书,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的保证。

第四条施工企业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或预交保证金的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的,应直接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用预交保证金方式的,应将保证金存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工资支付担保专户,并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用保证金来垫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或承诺书后,应向该施工企业出具工资支付担保证明书。

第五条工资支付担保金以工程项目标的为标准,担保金只对该项目生效,担保额度为: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方式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5%;采用预交保证金方式的,标的合同价款小于500万元,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5%;标的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

标的合同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标的合同价款的2.5%实行分阶段滚动缴纳,即对已完成3000万元工程量部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其保证金可结转到下阶段工程使用。

如经核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的,除从工资担保金中垫付外,该施工企业还要补足下阶段担保金。

第六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施工企业诚信档案中连续三年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未拖欠民工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其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

国家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不论承接工程项目大小,其保证金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担保人代为支付或动用工资担保金:
(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民工工资,受到民工举报或造成民工集体上访,经查证属实的;
(二)施工总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法个体承包人,非法个体承包人未能兑现民工工资的;
(三)每月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与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报酬纠纷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同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或行业平均工资责成施工企业给付,施工企业拒付的,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证明书的施工企业,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工资支付担保期限。

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后,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退还担保金。

申请应提交招标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报告书和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该项目职工花名册、工资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报表等。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施工企业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及有关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对施工企业工资支付
担保。

采用预交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按银行现行同等存款利率返还本息。

第十一条凡从保证金中垫付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拖欠工资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工资支付担保专户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施工企业拒不按担保协议补足保证金数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担保承诺和行业管理规范予以追偿,并追究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督促承包人将工资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

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承包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守法诚信档案,确定诚信等级;对严重克扣、无故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在施工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施工企业因严重拖欠或克扣工资导致群体性上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外,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降低其守法诚信等级,同时列入“黑名单”上网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市场准入、投标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关资格。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克扣、拖欠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要求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从未结清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

第十四条各级发改、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所辖施工企业的管理,严格把好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发项目施工许可等准入关,并对违法或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行业管制。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施工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有权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可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不认真履行督查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应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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