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毅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
【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海军;时满屯;林生;王立东;王毅;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
【当事人】安海军时满屯林生王立东王毅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安海军时满屯林生王立东王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文芳马丽芬董芙蓉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海军;时满屯;林生;王立东;王毅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安海军等五人向规自委房山分局申请履职的事项为依法对涉案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结合安海军等五人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可知,安海军等五人申请规自委房山分局查处的具体事项为涉案项目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问题,但是上述事项与安海军等五人自身实际权益的实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安海军等五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仅向安海军等五人告知了其核实的涉案项目的情况,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故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安海军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7:0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安海军等五人向规自委房山分局申请履职的事项为依法对涉案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结合安海军等五人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及庭审上的陈述可知,安海军等五人申请规自委房山分局查处的具体事项为涉案项目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问题,然上述事项与安海军等五人自身实际权益的实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安海军等五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仅向安海军等五人告知了其核实的涉案项目的情况,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海军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涉案项目违反规划的行为直接导致安海军等五人房屋被纳入拆除范围,而规自委房山分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不利于安海军等五人权益保障,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涉案项目存在违反规划的行为,规自委房山分局所作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王毅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2行终9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海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满屯。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毅。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燕新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汉清。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海军、时满屯、林生、王立东、王毅(以下简称安海军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房山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海军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五人私有房屋坐落于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大街,在良乡宝丽城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腾退范围内,该项目腾退主体为北
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腾退工作,该项目自2007年开始由北京天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直到2012年12月7日,之后未再进行拆迁延期。

自2017年起,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及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手继续实施拆除腾退。

为了解涉案项目的具体规划信息,安海军等五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020年3月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答复,该地块不存在获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涉案项目自2007年就开始实施,至今仍未有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见,涉案项目存在违法之处。

遂安海军等五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邮寄书面《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良乡宝丽城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2020年6月23日,安海军等五人收到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市规自委转房分(信)[2020]000079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书)。

安海军等五人认为,规自委房山分局作为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安海军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规自委房山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规自委房山分局限期内对安海军等五人申请事项重新予以处理;2.诉讼费用由规自委房山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安海军等五人向规自委房山分
局申请履职的事项为依法对涉案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结合安海军等五人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及庭审上的陈述可知,安海军等五人申请规自委房山分局查处的具体事项为涉案项目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问题,然上述事项与安海军等五人自身实际权益的实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安海军等五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仅向安海军等五人告知了其核实的涉案项目的情况,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海军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涉案项目违反规划的行为直接导致安海军等五人房屋被纳入拆除范围,而规自委房山分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不利于安海军等五人权益保障,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涉案项目存在违反规划的行为,规自委房山分局所作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规自委房山分局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安海军等五人向规自委房山分局申请履职的事项为依法对涉案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结合安海军等五人提交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可知,安海军等五人申请规
自委房山分局查处的具体事项为涉案项目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问题,但是上述事项与安海军等五人自身实际权益的实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安海军等五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仅向安海军等五人告知了其核实的涉案项目的情况,对安海军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故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海军等五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安海军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王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刘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