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井东、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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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井东、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刘亚洲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刘亚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井东;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汤井东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汤井东
【当事人-公司】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亓天华
【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井东
【被告】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汤井东上诉称涉案款项系扶贫资金,不是民间借贷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西合兴村委会拟建14个食用菌大棚,用于出租给承包户经营,后申请省级财政奖补资金60万元,其他投入12万元,共投资72万元。
涉案项款是省财政扶贫资金,是精准扶贫帮扶资金,该款项应用于扶贫项目中,并不是民间借款,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井东上诉称涉案款项系扶贫资金,不是民间借贷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西合兴村委会拟建14个食用菌大棚,用于出租给承包户经营,后申请省级财政奖补资金60万元,其他投入12万元,共投资72万元。
2016年10月,西合兴村委会与汤井东签订承包合同,大棚有汤井东承包经营。
随后,汤井东以借款形式,向西合兴村委会支出616543.2元。
西合兴村委会主张该款是汤井东向西合兴村委会的借款,应偿还,而汤井东主张该款为省扶贫款,不应偿还。
本院经查,汤井东向西合兴村委会领取616543.2元是事实,该款中有60万元是省财政扶持资金,而该60万元根据当时向省财政争取扶持资金的用途,系固定资产投入,是建设14个大棚的费用,即村里应是将建好的14个大棚交有汤井东承包,汤井东上交承包费用。
而对于固定资产投入的资金不用再还给省财政。
本院认为,涉案项款是省财政扶贫资金,是精准扶贫帮扶资金,该款项应用于扶贫项目中,并不是民间借款,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上诉人汤井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汤井东请求驳回西合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汤井东预交),合计14940元均由上诉人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汤井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8年3月16日向西合兴村委会借款496543.2元、120000元共计616543.2元,并签订借款单,2017年5月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食用菌流动资金,借款数额496543.2元,借款人汤井东。
2018年3月16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省扶贫资金款,借款数额120000元,借款人汤井东。
庭审中,汤井东认可两张借款单上汤井东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且共收到72万元扶贫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西合兴村委会与汤井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因借款单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汤井东在西合兴村委会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
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西合兴村委会主张汤井东自逾期还款之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汤井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616543.2元及逾期利息(以61654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井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陈述上诉人承包从事食用菌生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
汤井东、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3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井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灌南占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李集乡西合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724ME23811782。
法定代表人:杨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汤井东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合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井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陈述上诉人承包从事食用菌生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
借条,上诉人并未认可借到该笔款项,且说明了此借条由来的真实情况,以及说明该借条上除去上诉人名字是上诉人所写,其他都是被上诉人所写的,被上诉人提交12万元借条上明确记载《今转来省扶贫资金款》,涉案款项并非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合兴村委会辩称,汤井东因承包大棚而向西合兴村委会借款,有借条为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西合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汤井东返还借款616543.2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6165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汤井东承包灌南县钟兴食用菌合作社从事食用菌生产,在生产经营中,汤井东以需流动资金经营为名,累计借款616543.2元。
被告辩称汤井东一审中辩称,西合兴村委会所述不实,本案所诉借款并非事实,涉案的证据借条是格式化的票据,此款项是扶贫资金。
本案是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汤井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8年3月16日向西合兴村委会借款496543.2元、120000元共计616543.2元,并签订借款单,2017年5月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食用菌流动资金,借款数额496543.2元,借款人汤井东。
2018年3月16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省扶贫资金款,借款数额120000元,借款人汤井东。
庭审中,汤井东认可两张借款单上汤井东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且共收到72万元扶贫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西合兴村委会与汤井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因借款单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汤井东在西合兴村委会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
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西合兴村委会主张汤井东自逾期还款之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汤井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616543.2元及逾期利息(以
61654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汤井东提交下列证据:12万元的借条,写明今转来扶贫款,证明是上诉人收到的是扶贫资金,不是借贷纠纷。
另496543.2元该张借条是上诉人领取扶贫资金款的汇聚数字,上诉人在领取该款项时所出具的每张条子,都记明是收到省扶贫资金款,而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保存,由被上诉人提供。
另被上诉人提到的大棚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施2016年10月1日,故被上诉人以灌委农(2017)14号文件作为证据对抗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该证据没有溯及力。
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因涉案租赁合同起诉上诉人的整个卷宗材料,在该材料中因为被上诉人篡改了涉案的租赁合同,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时撤诉的事实。
被上诉人西合兴村委会质证意见,1、灌委农(2017)14号文,证明目的在文件第四页第三项流动资金载明,流动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财政所申请拨付,到账后由村集体领办合作社,按农产品生产环节,时令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临时借用并订立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和借款时间,也就是说扶贫资金由村委会临时借给合作社使用,是需要归还的,而不是无偿使用。
2、扶贫资金去向说明(2017年6月-2018年3月),合兴村从扶贫资金中累计向上诉人支出72万元,其中用于钟兴合作社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资金为103456.8元借给被告的款项为616543.2元。
3、固定资产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6月20日,钟兴食用菌合作社和被上诉人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是为了响应上级扶贫优惠政策带动合兴村村民走致富奔小康之路,根据灌委农(2017)14号文件的精神,签订如下合同,即扶贫资金中用于钟兴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金额合计为103456.8元。
4、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在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因从事食用菌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496543.2元,借款单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
5、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又以从事食用菌生产为名,需流动资金周转,
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万元,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来源是省扶贫资金款。
以上五份证据得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合计为616543.2元,该款项来源虽然是扶贫资金,但不是无偿使用,是临时借用,应当予以归还。
汤井东质证意见,1、对于灌委农(2017)1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该份文件是2017年实施的,但涉案的扶贫资金款项,是201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一致,其签订的食用菌大棚租赁合同,没有溯及力。
2、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描述的是钟兴食用菌合作社,与上诉人没关系,因为该钟兴食用菌合作社的法人是被上诉人注册。
3、对于固定资产租赁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4、对于出示的2017年5月2日496543.2元这张借条,上诉人并没有一次性收到该笔借款款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的举证责任。
5、对于2018年3月16日的借条中的12万元款项,上诉人认可收到,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上诉人领取的扶贫资金款,写在借条中已明确加以备注是今转来省扶贫资金款,所以该借条的款项是省财政发放给上诉人的扶贫资金款,并非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
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向宋晓芹转账18000元,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7日两次向王占东转账30000元。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井东上诉称涉案款项系扶贫资金,不是民间借贷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西合兴村委会拟建14个食用菌大棚,用于出租给承包户经营,后申请省级财政奖补资金60万元,其他投入12万元,共投资72万元。
2016年10月,西合兴村委会与汤井东签订承包合同,大棚有汤井东承包经营。
随后,汤井东以借款形式,向西合兴村委会支出616543.2元。
西合兴村委会主张该款是汤井东向西合兴村委会的借款,应偿还,而汤井东主张该款为省扶贫款,不应偿还。
本院经查,汤井东向西合兴村委会领取616543.2元是事实,该款中有60万元是省财政扶持资金,而该60万
元根据当时向省财政争取扶持资金的用途,系固定资产投入,是建设14个大棚的费用,即村里应是将建好的14个大棚交有汤井东承包,汤井东上交承包费用。
而对于固定资产投入的资金不用再还给省财政。
本院认为,涉案项款是省财政扶贫资金,是精准扶贫帮扶资金,该款项应用于扶贫项目中,并不是民间借款,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上诉人汤井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汤井东请求驳回西合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汤井东预交),合计14940元均由上诉人灌南县李集镇西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袁辉
审判员忻越
审判员刘亚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增丽
书记员周子翔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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