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强、张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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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强、张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章臣张慧勇李光胜
【审理法官】苏章臣张慧勇李光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亚强;张继祥;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亚强张继祥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亚强张继祥
【当事人-公司】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文阁
【代理律所】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亚强
【被告】张继祥;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李亚强上诉称张继祥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涉案理财协议书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李亚强将出借款项转至银德利公司员工张利欣账户,后由葛培庆的银行账户进行付息,张继祥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亦未进行付息,仅以张继祥在理财协议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认定系其个人借款。

李亚强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亚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张继祥作为银德利公司的员工与银德利公司一同向李亚强出具理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理财人(甲方)李亚强,借款人(乙方)张继祥,保证人或单位(丙方)银德利公司,理财金额为1700000元,理财期限为一年,理财收益率为月利率15‰,每月偿还利息金额为25500元,共应支付利息12期,借款人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借款本金;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丙方三日内无条件偿还借款,以确保理财人的资金安全,然后由丙方向借款人追偿本息。

张继祥在借款人处签名,银德利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

上述理财协议书签订后,李亚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李亚强自认银德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9月21日向
其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

庭审中,李亚强自认涉案借款相关手续是银德利公司办理,且涉案借款转入了银德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及指定张利欣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李亚强与张继祥、银德利公司签订的虽是投资理财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落款显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来看,不符合投资理财具有风险性的特征,应确认为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合同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李亚强要求银德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亚强与银德利公司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其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亚强主张张继祥承担还款责任,张继祥不予认可,且合同虽系张继祥签订,但其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指定他人收款,且李亚强自认其收到的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均系银德利公司支付,故李亚强要求张继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银德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李亚强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亚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亚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张继祥即使是银德利员工,其代签理财协议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理财协议书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张继祥应当按照理财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张继祥虽未收到李亚强转款,但李亚强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与理财协议书数额不一致;3.理财协议书显示银德利公司是担保人,且李亚强出借款项既未转入银德利公司账户,该公司账户亦未向李亚强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银德利公司缺席,李亚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根据其代理人自认和张继祥辩解,便认定李亚强与银德利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亚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亚强提交了如下证据:综上所述,李亚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亚强、张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7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刘会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亚强因与被上诉人张继祥、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
院)(2020)豫090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亚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被上诉人张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银德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亚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亚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张继祥即使是银德利员工,其代签理财协议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理财协议书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张继祥应当按照理财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张继祥虽未收到李亚强转款,但李亚强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与理财协议书数额不一致;3.理财协议书显示银德利公司是担保人,且李亚强出借款项既未转入银德利公司账户,该公司账户亦未向李亚强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银德利公司缺席,李亚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根据其代理人自认和张继祥辩解,便认定李亚强与银德利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亚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继祥答辩称,1.李玉周原任濮阳工商银行玉门路支行行长,利用行长职务便利,使用刘会孟的名字注册成立了银德利公司,雇佣张继祥到该公司帮忙,实际是替李玉周代签理财协议,集资款均由李玉周控制,以张继祥、刘会孟、张守珍为名义出借人,对外高息放贷,李亚强的诉请应当由银德利公司、李玉周承担;2.银德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玉周,股东张程控制着银德利公司,其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张继祥仅系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理财协议,但未收李亚强的款项,张继祥不应承担还款
责任,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继祥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银德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张继祥、银德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张继祥作为银德利公司的员工与银德利公司一同向李亚强出具理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理财人(甲方)李亚强,借款人(乙方)张继祥,保证人或单位(丙方)银德利公司,理财金额为1,700,000元,理财期限为一年,理财收益率为月利率15‰,每月偿还利息金额为25,500元,共应支付利息12期,借款人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借款本金;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丙方三日内无条件偿还借款,以确保理财人的资金安全,然后由丙方向借款人追偿本息。

张继祥在借款人处签名,银德利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

上述理财协议书签订后,李亚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李亚强自认银德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9月21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

庭审中,李亚强自认涉案借款相关手续是银德利公司办理,且涉案借款转入了银德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及指定张利欣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李亚强与张继祥、银德利公司签订的虽是投资理财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落款显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来看,不符合投资理财具有风险性的特征,应确认为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合同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李亚强要求银德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亚强与银德利公司书面
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其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亚强主张张继祥承担还款责任,张继祥不予认可,且合同虽系张继祥签订,但其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指定他人收款,且李亚强自认其收到的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均系银德利公司支付,故李亚强要求张继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银德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李亚强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濮阳市银德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亚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四页,证明涉案款项通过多笔转入张利欣账户,葛培庆每月按照理财协议书约定利息向李亚强支付,李亚强对张利欣、葛培庆均不认识。

2.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104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豫09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亚强向张继祥出借款项的同时期,张继祥调解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和一审判决张继祥承担责任。

张继祥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李玉周作为银德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的是张利欣银行卡。

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借款均有其他人供的房产抵押担保,
并非张继祥承担实际还款责任。

张继祥提交如下证据:1.张利欣证明;2.刘会孟情况说明;3.银德利公司开户许可证;4.多份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李玉周实际控制银德利公司,注册资金后又抽回,公司经营模式为吸收资金后以刘会孟、张继祥、张守珍三人名义对外放款,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张继祥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亚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李亚强上诉称张继祥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涉案理财协议书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李亚强将出借款项转至银德利公司员工张利欣账户,后由葛培庆的银行账户进行付息,张继祥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亦未进行付息,仅以张继祥在理财协议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认定系其个人借款。

李亚强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亚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李光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嘉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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