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医学院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管理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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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医学院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管理办法
(资产管理制度─17)
根据国务院1989年10月24日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实验室,要严格执行防护条例规定的许可登记制度,到锦州市卫生、公安部门办理《许可登记证》。
二、统一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集中存放在同位素实验室的专门库房内。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检,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具备相适立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四、存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房间门外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工作信号,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五、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必须严格登记,准确记录实验项目、药品名称、使用量(毫居里)、使用人、废物处理办法等。
必须做到帐物相符。
六、发生放射事故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锦州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
七、对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事故者,按照卫生部、公安部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同位素实验室必须制定具体的使用操作管理细则。
九、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