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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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5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建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建新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陈明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陈明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红陈明胜
【代理律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建新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规则的相关规定,刘建新诉请高速公路集团支付其克扣的工资78000元,补偿金19500元,应提交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刘建新未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高速公路集团或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发工资或少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以其提交的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刘建新20某某年1月至2010年8月工资补发明细表要求高速公路集团按照此标准予以补发,没有事实依据。
结合双方均确认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刘建新补发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工资及奖金等费用29222元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高速公路集团的相关主张。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刘建新部队转业,被分配至高速公路集团处工作。
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刘建新借调至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筹备处工作,工资由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发放,月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1363.8元+津补贴2150元。
2009年1月后,正式借调至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
2018年刘建新向高速公路集团反映其在衡炎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资少发的情形,经核实,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津补贴6450元未发放,2018年11月15日,高速公路集团向刘建新发放了此期间津补贴6450元。
现刘建新主张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构成标准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建新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建新称高速公路集团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和补贴,未按照同级别其他人员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劳动竞赛奖、安全竞赛奖、补贴、劳保费。
现刘建新主张以其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衡桂公司所发放的加班工资、劳动竞赛奖、安全竞赛奖、补贴、劳保费的标准诉请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少发放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应对高速公路集团少发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建新仅以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构成来反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从而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工资,理由不成立,刘建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建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
并改判高速公路集团给付刘建新被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97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建新应对高速公路集团少发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误,本案应由高速公路集团对应发工资、奖金、福利等明细表进行举证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刘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建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52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建新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8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高速公路集团给付刘建新被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97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建新应对高速公路集团少发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误,本案应由高速公路集团对应发工资、奖金、福利等明细表进行举证并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速公路集团辩称:高速公路集团已经全额发放了刘建新的工资等福利,双方在2018年11月15日就工资福利等核实对账并进行了补发,不存在少发克扣情形。
刘建新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应承担最基本的举证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建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高速公路集团给付刘建新无故克扣的工资78000元,补偿金19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刘建新部队转业,被分配至高速公路集团处工作。
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刘建新借调至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筹备处工作,工资由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发放,月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1363.8元+津补贴2150元。
2009年1月后,正式借调至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
2018年刘建新向高速公路集团反映其在衡炎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资少发的情形,经核实,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津补贴6450元未发放,2018年11月15日,高速公路集团向刘建新发放了此期间津补贴6450元。
现刘建新主张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构成标准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建新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建新称高速公路集团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和补贴,未按照同级别其他人员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劳动竞赛奖、安全竞赛奖、补贴、劳保费。
现刘建新主张以其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衡桂公司所发放的加班工资、劳动竞赛奖、安全竞赛奖、补贴、劳保费的标准诉请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少发放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应对高速公路集团少发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建新仅以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构成来反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从而要求高速公路集团补发工资,理由不成立,刘建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建新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规则的相关规定,刘建新诉请高速公路集团支付其克扣的工资78000元,补偿金19500元,应提交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刘建新未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高速公路集团或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发工资或少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以其提交的湖南省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刘建新20某某年1月至2010年8月工资补发明细表要求高速公路集团按照此标准予以补发,没有事实依据。
结合双方均确认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刘建新补发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工资及奖金等费用29222元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高速公路集团的相关主张。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方思琪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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