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与姚方东、朱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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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与姚方东、朱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
【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姚方东;朱宗强
【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姚方东朱宗强
【当事人-个人】姚方东朱宗强
【当事人-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
【代理律师/律所】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阎威超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阎威超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开源朱建军阎威超
【代理律所】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
【被告】姚方东;朱宗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应对姚方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能够确信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关联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虽否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姚方东所主张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密封垫系合格产品且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等情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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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姚方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姚方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朱宗强为姚方东家更换液化石油气几天后,在此次安装过程中,朱宗
强将原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旧的密封垫取下,更换了新的密封垫;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姚方东家厨房间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源爆燃导致。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确信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关联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虽否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姚方东所主张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密封垫系合格产品且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等情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升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2:52
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与姚方东、朱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姚庄村姚宅组污水处理厂东侧。

投资人:张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方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威超,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源升液化气站)因与被上诉人姚方东、朱宗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源升液化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被上诉人姚方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阎威超均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源升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姚方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泄漏发生爆炸与上诉人及配送工的安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系液化气供应站,相关资质合法齐全,送气人员也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煤气钢瓶亦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而从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及配送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某些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和任何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将密封垫合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2.本案中查明的液化石油气罐配送安装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但实际的配送时间早于2019年9月11日,中途被上诉人妻子更是多次安全使用煤气,并未发现漏气情形,液化气装置好至事故发生,中间己经间隔很久时间,是姚方东使用不当引起的液化石油气爆燃引起的事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3.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通过向用户发放了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了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但姚方东并非第一次使用液化石油气,相信其在最初使用液化石油气时就接受过安全使
用燃气的宣传教育,根据生活经验结合其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时间,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方式,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姚方东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液化气站、送气人员以及煤气钢瓶均具有相关资质或者合格,这是上诉人本应就做到的。

本案事故系上诉人的员工换气时更换零配件操作不当引发的。

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密封垫是上诉人购买的,应由其证明密封垫是合格的。

2.姚方东在2019年9月11日换气之前,均能正常安全使用煤气,说明其具有安全使用煤气的能力。

恰恰是上诉人更换煤气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3.煤气泄漏达到爆炸需要一个临界条件,需要达到一定浓度遇到明火才会发生爆炸,这就是为什么在更换煤气几天后才发生爆炸的原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宗强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姚方东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源升液化气站、朱宗强支付姚方东医疗费1606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某41天)、财产损失2739.9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4131.93元;2.判令源升液化气站、朱宗强支付姚方东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宗强承担。

后姚方东变更诉讼请求,取消第二项,保留第一项和第三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中旬初前后,朱宗强应姚方东妻子赵翠梅要求为其配送液化石油气,朱宗强至姚方东家厨房间将空的液化石油气罐从橱柜中取出,更换并安装了事先充装好的液化石油气罐,在安装过程中,朱宗强将原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旧的密封垫取下,更换了新的密封垫。

2019年9月15日早晨,姚方东在该厨房间使用液化石油气准备做饭时,因煤气泄漏而发生爆炸,致使姚方东受伤住院、厨房内部分财产损坏。

2019年10月9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宿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事故的原因为姚方东家厨房间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源爆燃导致。

2019年9月15日姚方东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烧伤(火焰烧伤)TBSA40%,浅Ⅱ°10%,深Ⅱ°20%,深Ⅲ°10%,全身多处2.中度呼吸道灼伤3.多处烧伤。

后姚方东于2019年10月26日出院。

另查明,朱宗强持有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燃气配送证书,该证书载明单位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职务为瓶装燃气送气工,发证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源升液化气站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是2020年6月1日重新换的,每年一换,每年都要进行培训重新换证,2019年的证已被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姚方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知悉安全用气常识的情况下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及时发现液化气罐泄漏,在第一次点火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未排查原因又进行第二次点火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朱宗强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密封垫系合格产品及其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向用户发放了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了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也具有过错。

鉴于液化石油气罐已经安装多日,且姚方东的妻子在事故发生前两天都曾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故一审法院认为姚方东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过错程度更高。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姚方东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朱宗强方承担30%责任。

关于朱宗强方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宗强的证件是由源升液化气站组织培训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领取,送气工的选任、培训、领证、换证均由源升液化气站组织实施,具体的工作要求、规则、流程由源升液化气站张贴,要
求送气工做到,由此可见,源升液化气站对送气工朱宗强有管理权和人事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故朱宗强的送气行为不应当是个人的经营行为,而是代表源升液化气站的经营活动,应由源升液化气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源升液化气站辩称的其与朱宗强之间系经销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姚方东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姚方东主张160654.03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扣除姚方东重复计算的部分,支持15876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方东738元(18元/天某41天),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姚方东主张2739.9元,根据姚方东的财产购买时间和使用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1000.95元(158762.95+738+1500),源升液化气站应对该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源升液化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方东各项损失合计48300.29元;二、驳回姚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姚方东负担821元,被告源升液化气站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姚方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姚方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朱宗强为姚方东家更换液化石油气几天后,在此次安装过程中,朱宗强将原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旧的密封垫取下,更换了新的密封垫;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姚方东家厨房间液化石油气罐出气口与减压阀连接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源爆燃导致。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确信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关联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更换密封垫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虽否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姚方东所主张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密封垫系合格产品且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等情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升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源升液化气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魏良军
审判员刘路路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畅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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