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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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浙食药监规〔2015〕21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5〕21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省局制定了《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17日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向公众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76)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现印发给你们,并于2004年5月10日起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第一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条件及程序一、申报条件1.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具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4.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5.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6.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卫生厅管理的主管全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将药品、医疗器械等技术审评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三)将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给省卫生厅。

(四)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五)加强保健食品、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参与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监督管理;监督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和风险监测,监督抽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并发布餐饮服务日常监督管理有关信息;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食药监稽〔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动实现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缩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时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组织监测和评价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12月20日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11•【字号】杭食药监办[2012]133号•【施行日期】201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杭食药监办〔2012〕133号)各区、县(市)局,市药检所:现将《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一项工程、三大行动”工作,细化工作要求如下:一、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局、省局的部署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认真排查中药生产经营领域存在的风险和隐患,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中药生产经营秩序持续好转,中药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工作领导小组为“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经研究,市局决定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邱卫星副组长:童天云陈魁成员:蔡宁加、柳静波、俞培芳、李尚明、郭怡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药品安全监管注册处,负责组织、协调整体工作。

三、工作职责按照《浙江省规范中药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市局药品安全监管注册处、药品市场监管处、稽查处、药检所各自对应方案中本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局负责对本辖区相关单位的现场检查:对辖区内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生产企业检查覆盖率100%;对城乡集贸市场、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流通环节检查,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饮片)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杭食药监市场【2012】124号)要求为重点组织开展。

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

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

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浙工商法[2015]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5.10.15【实施日期】2015.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食药监局、浙江省质监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浙工商法〔2015〕9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省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5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为目标,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切实提高执法水平,树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监管执法新形象,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二)基本原则依法规范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公平公正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实体规则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
度(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浙食药监规[2014]1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9.15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食药监规〔2014〕14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规范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经营管理,有效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制定了《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请各地督促食品经营者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15日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经营管理,有效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在浙江省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杜绝过期食品上柜销售。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24•【字号】浙食药监规[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4〕4号)各设区市、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2014年度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体部署,省局制定了《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4月24日浙江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我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通知》和省局年度工作计划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决定从2014年5月至11月,在全省范围开展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通过开展整治行动,完善我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规范食品加工操作过程,使我省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硬件设施设备和软件管理水平达到《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集体性食物中毒的发生,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一)重新核查加工能力,符合两个《规范》。

1、对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所有中央厨房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重新核查其生产加工面积、布局流程、设施设备、供应数量、检验室配备等,确保符合《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12•【字号】浙食药监规〔2015〕18号•【施行日期】2015.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5〕1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16号令)及有关实施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食品生产许可改革新举措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监管理念,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举措,也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完善食品生产监管制度,理顺职权关系的重要任务。

各地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有关文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格式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5〕135号)和《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8号)等规章及配套文件的宣贯落实工作,认真执行改革后各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新要求,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统一规范,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新要求(一)关于许可管理权限为有序推进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决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省各级暂停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在此期间,相关许可事项的办理要求是:1、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类产品的企业新申请、延续换证、变更、注销等事项均由省局负责办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管理权限按照目前分工不变,企业同时生产或拟新增生产除前述三类产品外的普通食品,统一由市级局(含有发证权限的县级局,下同)按照普通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办理延续换证、变更等手续。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23•【字号】浙食药监市〔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10〕7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切实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管行为,使储存药品的温湿度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管行为,使储存药品的温湿度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省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含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管系统运用温湿度自动测量技术和数据通信技术,通过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药品储存温湿度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实现对储存药品冷库、阴凉库的温湿度实时监测、报警、记录和数据存储、查询,达到对企业药品储存温湿度远程实时监管。

第二章企业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管理第四条企业应配备药品储存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并能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储存温湿度实施远程实时在线监管。

第五条企业安装的药品储存温湿度自动监测设施设备要合理布局,并能全面监测、真实反映药品储存温湿度状况。

原则上,每个独立库区至少安装1个监测点,大库区每300平方米至少安装1个监测点。

【首创】这67种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告知承诺制(附原文)

【首创】这67种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告知承诺制(附原文)

【⾸创】这67种轻微违法⾏为,实施告知承诺制(附原⽂)为进⼀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执法监管效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近⽇,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对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67种轻微违法⾏为,实施告知承诺制。

据悉,告知承诺制⼀般多适⽤于⾏政许可事项,在⾏政执法监管领域适⽤告知承诺制尚属⾸创。

——法律邮递员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步促进民营经济⾼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作要求,进⼀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企业、新业态企业提供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本着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在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为告知承诺制。

⼀、实施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在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为告知承诺制是进⼀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全⼒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执法监管最有效省的⼀项具体⾏动;是回应企业关切、解决基层执法热点难点的切实举措;是创新监管⽅式,转变执法理念的有益探索;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避免和减少执法机关与当事⼈之间⽭盾,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有效路径。

⼆、实施告知承诺制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监管。

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守好⾷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底线,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为。

(⼆)体现过罚相当。

对违法⾏为给予⾏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

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为,原则上批评教育、承诺改正即可,实⾏⾸错免罚。

(三)倡导诚实守信。

市场主体签署承诺书后不履⾏承诺,或整改后再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其违法⾏为依法查处,并结合其违法的其他⽅⾯依法从重处罚。

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 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适用决定权。

第三条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人民政府行政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除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外,一律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原则。

处罚必须过罚相当,避免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作出行政处罚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同一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平等对待、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增强依法从业意识。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促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规范和发展,经研究,我局制订了《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为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我省药品物流和连锁经营的发展,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范经营,依据我国药品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地市所辖的且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药品。

全部委托配送的企业可不设置药品配送仓库,并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栏内注明“委托配送”字样;部分委托配送须设置药品配送仓库,配送仓库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开展委托配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自己经营的药品质量承担责任,同时,应与受委托方签定委托配送协议,协议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期限,委托配送协议应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定期对受委托方进行质量服务考核,确保药品质量。

三、开展委托配送业务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机构来保证质量体系的连续正常运行,通过协议委托质量控制服务的,应一并纳入自己的质量体系和信息系统。

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受委托方统一采购药品,并由受委托方将药品直接配送至连锁门店。

五、连锁门店应对委托配送的药品应进行逐批验收,并建立相应的验收记录。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浙食药监安…2007‟79号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1—浙江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日常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要求及职责,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及职责省、市、县(区、县级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称麻、精药品)的监管,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能,对麻、精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强化麻、精药品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强化麻、精药品的动态监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辖区内麻、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档案;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麻、精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麻、精药品监督管理岗位责任制,由局长负总责,分管局长牵头抓,部门领导亲自抓,麻、精药品专管人员具体抓的四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省、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麻、精药品的专管人员发生变动必须报上级备案。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明确各级职责:(一)省局职责负责对全省麻、精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2—输的监督管理。

1、负责每年对麻、精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抽查。

2、负责建立全省麻、精药品的监控信息网络。

3、初审职责(国家局负责审批):(1)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研制初审。

(2)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定点初审。

(3)负责省内企业接受境外厂商的委托,加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的初审。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浙江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2.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4. 食品追溯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可追溯管理。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2. 食品加工:食品加工者应当具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3.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四、食品流通与消费1. 食品流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

2. 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3. 食品配送:食品配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安全。

4. 食品消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服务。

五、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并依法处理。

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
马纪良
【期刊名称】《中国药业》
【年(卷),期】2002(11)9
【摘要】@@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8号令)自1999年8月1日施行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遵循这一处罚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总页数】1页(P14)
【作者】马纪良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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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 [J], 马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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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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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食品卫生【发文字号】浙食药监规[2016]1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7.12【实施日期】2016.07.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6〕13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2日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具体案件情况基础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原则。

处罚必须过罚相当,避免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裁量幅度分法定裁量幅度和酌定裁量幅度,法定裁量幅度包括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幅度等区间;酌定裁量幅度,是指没有法定裁量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予以裁量的裁量幅度区间。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如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除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有关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一)在违法行为发现前,自动终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四)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八条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同时具备下列某一情形的,应当没收违法经营或者使用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规定,且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交易对象许可证、委托代理书等资质材料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产品是供货方造成,非自身原因致使销售、使用违法产品的;(三)化妆品经营单位未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查验的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四)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整改、召回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四)在12个月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无主观故意的除外);(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以及胁迫他人或者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六)暴力抗法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人体重大伤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八)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生产、经营、使用的;(九)药品医疗器械抽验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目的;(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罚款数额<A;(二)从轻处罚:A≤罚款数额<A+(B-A)30%;(三)一般处罚:A+(B-A)30%≤罚款数额<B-(B-A)30%;(四)从重处罚:B-(B-A)30%≤罚款数额≤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数额)作出规定的,A值以零计算,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A<罚款数额<A+(B-A)30%。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或同时具有从重、一般情节或同时具有一般、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食品药品包括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本规定第八条所指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产品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本规定第十条所称重要项目是指无菌、热源(或细菌内毒素)、过敏、异常毒性、微生物限度、鉴别、有关物质检查、农药残留、化学性能、生物性能、电气安全、辐射安全等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以及主要成分含量严重不足等影响疗效的项目。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及《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已满”均包含本数;“内”、“不满”、“不足”不包含本数。

单独注明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基准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浙江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3、浙江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附件1: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细化标准:(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

(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包括本数,下同。

)(2)起罚点为X---X+X10%(X指法定裁量幅度从轻、一般、从重区间的最低限,下同),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5000元以下罚款,但总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倍以上小于13倍,一般处罚的罚款倍数为13倍以上17倍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7倍以上20倍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1倍以下罚款,但总罚款倍数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二)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5000元以下罚款,但总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倍以上13倍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倍数为13倍以上17倍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7倍以上20倍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1倍以下罚款,但总罚款倍数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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