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秋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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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秋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885号之一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
【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秋望;李瑞南
【当事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秋望李瑞南
【当事人-个人】熊秋望李瑞南
【当事人-公司】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刘振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刘振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祥刘振锋
【代理律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熊秋望;李瑞南
【本院观点】熊秋望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14年2月向李瑞南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李瑞南同日向熊秋望出具的借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秋望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14年2月向李瑞南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李瑞南同日向熊秋望出具的借条。
在借条出具后,李瑞南还有向熊秋望转账的情况,故本案有必要认真查实借条出具后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从而准确核定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具体内容。
再者,李瑞南出具借条时加盖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余集·中央公园项目部印章,但两人之间转账均以个人账户进行,故本案需要核实案涉款项是否依借条约定用于五原余集中央公园项目使用等。
以上事实问题均需要查清而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9:20
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秋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民终885号之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52号(邾城街道办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秋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南。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秋望、李瑞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秋望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14年2月向李瑞南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李瑞南同日向熊秋望出具的借条。
在借条出具后,李瑞南还有向熊秋望转账的情况,故本案有必要认真查实借条出具后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从而准确核定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具体内容。
再者,李瑞南出具借条时加盖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余集·中央公园项目部印章,但两人之间转账均以个人账户进行,故本案需要核实案涉款项是否依借条约定用于五原余集中央公园项目使用等。
以上事实问题均需要查清而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任文
审判员黄浩
审判员鲍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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