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 混淆 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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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混淆答复
1、混淆标准
混淆标准又称消费者观察标准,源于18XX年美国。

混淆标准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角度去进行判断,观察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同一产业内产品外观设计构成了混淆,是否容易被消费者误认。

混淆标准从本质上说非常近似于商标侵权对比的标准。

也有学者对此标准并不认同,认为外观设计理论立足之处在于鼓励创新,而非帮助消费群体去进行区分产品设计,混淆标准违背了设计外观设计这一专利的本意。

但小编认为混淆标准依然有其适用的道理所在,毕竟许多外观设计本身也可以注册商标,成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注册商标依然可以适用混淆标准,最终目的都是保护创新,打击侵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混淆标准依然有适用的必要。

2、创新标准
创新标准是仅对产品外观作出的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的设计部分予以保护,即只要确认在后外观设计抄袭、模仿了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部分,则判定在后设计对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

创新性标准更符合专利法的原理,但只注重创新部分不注重整体依然会导致设立外观设计目的无法实现,即便创新点不同,消费者仍有可能混淆前后两种外观设计,进而打击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

总之两种标准各有利弊情况下,法院一般在判决中会综合两种标
准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

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一般会注意以下八点: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依照外观专利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产业的产品。

例如家具公司申请了一款外观专利,保护的了一种家具,而某玩具模仿该家具的外观造型,生产了一种一模一样的玩具家具,仅比例不同。

此时不认定侵权,原因即在于并非同一产业,尽管依照创新标准,创新部分完全重合,但由于处于不同产业,没有互相竞争的可能存在,完全不符合混淆标准。

第二,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

必须明确一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不是依照外观设计制造出来的产品本身,而是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换而言之,制造出来的产品,即便是严格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制造也未必完全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得与产品比对。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时不得使用任何工具。

一旦使用工具就意味着专业化,从特定的角度,特定的思维专门做对比,而一般消费者是不可能做到这一步的。

法院在审理时也只能允许双方直接观察,不得刻意利用任何工具放大、强调、特写化某个部位进行比对。

第四,对比时应综合考虑影响视觉所及的一切因素。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产品设计创新点,产品常见设计形式。

创新点不一定很容易被观察到,但不能放弃,否则就是仅因混淆就认
定侵权;常见设计形式是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的,这就需要一些专业意见。

第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混淆进行比对时不得以专业人员观察力为准。

一般消费者应是拥有最普通的认知和观察能力,对于产品并不熟悉,不能了解专业知识,否则就会做出倾向性的错误判断。

第六,因产品功能性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得进行比对。

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

这一点与著作权法中的有限表达及实用性内容非常相似。

例如螺钉上的纹路,因为与螺母连接的需要不得不如此设计,再比如刀刃,为达到锋利的切削效果必然是尖锐。

这些功能性特征如再纳入综合判断,就会阻碍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第七,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重要证据。

这一点在专利法中有提到,但在实践中可能会被忽略。

此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其检索范围、分析和评价都不是一般机构可以达到的水平。

利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内容寻找创新点,会方便于侵权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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