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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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问题
第一篇: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问题
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
梁兴强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摘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须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批捕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需经报请人大许可特别程序,而报请人大许可逮捕时,法律对人大作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人大迟迟不予答复,以致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捕决定,极大地影响到案件审查进程,甚至造成严重后果,需加强立法,明确解决问题的新办法。

[关键词] 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也具体规定了报请许可逮捕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办法,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人大代表犯罪案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我们具体实施中还遇到一些新的问题,严重影响到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和维护执法的公正性。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答复期限,与《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逮捕案件的要求不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第四点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
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以上规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意味着人大必须在相应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做出答复。

而在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报捕书后,依法向相应的人大报请许可逮捕时,大多数是人大闭会期间,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应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而人大常委会又往往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其中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又有主观方面的因素。

如:某县人大常委委员全部出国考察期间,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结果人大常委会以无法如期召集常委委员开会讨论为由,迟迟不予答复,这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观方面的因素则更为复杂,有些人大常委主要负责人出于庇护人大代表或者私人感情,故意阻挠或延误常委会议的召开,迟迟不予答复。

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逮捕人大代表犯罪案件;如果人大内部存在腐败现象,后果就更加严重。

遇到上述情况,人民检察院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逮捕案件。

如果作出批捕决定则是违法的;如果作出不批捕决定,那么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就可想而知了。

反之就会超过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造致超期羁押人犯,也是违法的,后果也是严重的。

在捕与不捕的问题上,检察院进退两难,无法可循,甚至无所适从。

碰到这种情况时,采取的办法往往是请示上级检察院或向本级党委、政法委报告请示,依上级检察院或本级党委、政法委批示作出处理决定。

虽然解决了当务之急,但常常是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是一种人治的表现。

(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具体履行监督人大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法律职能,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要求不相适应。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要求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同时必须建立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督机制,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人大又是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人大接受广大人民的监督,但对人大的行为具体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发现问题通过何种途径来解决或纠正,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从而出现了人大的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出现脱节。

由于下级人大与上级人大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就算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那么具体实施办法还是空的,也没有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不仅不利于人大自身机制的健全,而且影响到现代法治的实施进程。

更为严重的是,一旦人大所作出的决定有差错时,会造致执法的不公,甚至是社会的不稳定。

在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例子,某县一林区发生了一系列团伙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有关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十余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而且是主犯,涉案数额巨大。

但报请相关人大许可逮捕后,人大人大常委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存在诸多客观原因(如:林业部门应当发给砍伐林木许可证而没有发等),多数人不同意逮捕多数人为由(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许可逮捕犯罪嫌疑人。

虽然检察机关认为发放砍伐林木许可证和盗伐、滥伐林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论处,但无处申诉和提起复议,只好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

结果从犯都被依法执行了逮捕,而主犯却消遥法外,如此执法就明显有失公正。

最后引起了该地区老百姓的公愤,也给社会造成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和极不良的社会后果。

同时,也不能排除人大内部存在腐败的可能,如果腐败分子从中作乱,以权代法,以权谋私,不时地充当某些不法分子的保护伞,那么人大的监督作用就成了一句空话,适得其反。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贪官腐败分子能长期在社会找到藏身之地,其中原因可能存在人大庇护因素,危害性极大,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暴力犯罪,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后果更不可设想。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人大执法的监督机关,而且出台一套完整的实施办法,那么一旦发现人大存在执法不公或者
违法决策时,由其监督机关依法监督,及时纠正;否则人大的决定就成了“最高批示”。

(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大所作出的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答复有异议时,应向何级机关何种部门申请复议或复核,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要求不相适应。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辩证的统一关系,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有力保障,要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就必须要使民主与法制有机地统一结合起来。

如果人大能够正确履行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就能促进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否则就难以实现民主与法制的统一。

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的,但人大本身首先应当做到依法办事,无论是审查、调查还是提出问题、交办案件和纠正违法,都必须依法进行。

如果出现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或者是为利益驱动而枉法等现象,就势必使人民的意愿和要求不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人民的民主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因此,人大所作出的决定必须符合人民的意愿,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能保证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

在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问题上,如果人大所作出的决定一旦有误,人民检察院又不知向何级机关何种部门申请复议或复核,而决定还得如期限执行,这样就有失司法的公正性,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

(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遇到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与复杂多变的执法需要不相适应。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执法形势的日益复杂多变,在实践中已遇到一些新的问题,要具体实施没有法可依。

比如说,某县人大常委主要成员因涉嫌犯罪被纪委实行“双规”后,整个人大领导班子几乎处于瘫痪状态,而正在此期间,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结果人大常委以无法召开会议讨论为由,迟迟不作出答复,造致人民检察院在法期限内无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从而影响了办案工作。

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检察院该怎样做,是否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大报请许可,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检察院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逮捕县级以上人大代的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与上述情况类似。

二、立法建议
纵观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谨提出如下建议供学者参考:
(一)、健全立法工作,建立相应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报请许逮捕人大代表的答复期限,而且要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的相应期限规定相对应,既要充分体现人大对检察机关执法的监督职能,又使得检察机关有法可循,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利于惩治腐败分了和打击犯法犯罪活动。

(二)、立法规定人大必须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情形。

对已经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逮捕要件的,必须许可逮捕;对符合逮捕条件,又因履行人大职责特殊情况,不许可逮捕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文规定,使得人大在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问题上有法可依,也有利于人民对人大的监督。

(三)、建立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由谁、由何种机关或部门来监督人大是否正确履行许可逮捕人大代表职责。

首先,在人大内部建立自身的监督机制,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部门或专属机构负责监督本届人大活动,并负责向上级人大报告下级人大的活动情况,再由上级人大依法进行审核复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下级人大提出纠正意见或指令下级人大再审理;同时,人大可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报告地方党委审查备案,使人大的决定统一到党委的高度上来,在与党委保持一致的同时,又起到监督的作用。

制定专项法规,对人大内部发生循私枉法、故意庇护犯罪等行为严惩不贷。

(四)、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大所作出的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答复有异议时,应向何级机关何种部门申请复议或复核予以纠正。

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大所作出的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答复有异议时,可向本级人大申请复核或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大申请复议,或者向地方党委反映依法纠正等。

(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规范和保证《刑诉法》的实施,对需报请人大许可逮捕的案件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案件,可根据犯罪的类型、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有无逮捕必要等诸因素情况作出决定,如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必须逮捕的,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延长拘留羁押期限,或报上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人大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对犯罪情节较轻,不批捕对社会危害不大,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先作不捕处理;
2、对未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可直接或通过政法委与侦查机关协调,在法定期限允许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报捕时间,待人大作出答复后再作出是否批捕决定;
3、下级人大遇不可抗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召开会议讨论答复检察机关时,可提请上级检察院报请同级人大许可逮捕人大代表;
4、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重伤、抢劫、强奸、爆炸、放火、贩毒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报请人大许可后未能及时答复的,可先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过后及时办理许可手续。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第二篇: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认真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明确了五种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一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二是便利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犯罪依法得到追诉;三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逮捕措施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彰显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加剧、扩大矛盾;三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有利于转化社会对抗因素;四是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消极影响。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
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随意提捕”,在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二是“够罪即报”,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三是“以捕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片面判断”,将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等同为现实性,不做预见性地判断;二是“机械执法”,对逮捕标准“一刀切”式地机械掌握,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把关不细、评价不准;三是“标准过高”,脱离实际,一律将逮捕证据标准直接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四是“说理不清”,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是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把握:一是多次实施犯罪或者有较严重违法经历,如属于惯犯、流窜犯的,在3年内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过的,3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等。

二是特定犯罪中的犯罪诱因和基础仍然存在,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归案,赃款赃物及主要作案工具尚未起获收缴的。

三是罪行较重却不能认罪悔罪,如故意实施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到案后不进行自我反省,没有积极赔偿、补救等真诚认罪悔过实际表现的。

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或者线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有组织或者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暴力性违法犯罪、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以及可能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的非法活动等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拒绝提供重要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不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与其串供的等。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诬告、陷害,威胁、恐吓,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
工作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或者实施制定计划、准备工具、自伤、自残等企图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六、提请和审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执行、传讯、检查、管理等职责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依据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刑罚条件的,不应当予以逮捕。

七、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等,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一般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从业、家庭及工作环境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京有无合法的固定住所、有无合法的固定工作、有无适格的保证人等。

在京有
合法自购并实际居住的住房,或者有合法登记的租住、寄住的居所,可视为有“固定住所”。

在合法注册登记的工作单位持续工作6个月以上,且所在单位表示继续留用或者能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视为有“固定工作”。

八、对特殊人员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应当如何办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侦查机关认为确需逮捕的,应当经市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并会商,同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决定。

九、如何提供和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同时,还应制作《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

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或可以逮捕的条件及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加以具体说明,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平时社会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为在校学生、有无固定住所及工作、是否存在干扰诉讼、打击报复或自杀、逃跑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身份不明、是否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前科劣迹的材料,在京居住(暂住、租住)、就业、就学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

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也应当随案一并移送。

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社会危险性材料、羁押必要性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不采纳侦查机关提出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意见的理由。

其中,对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

十、侦检机关对限时补充证据的逮捕案件应当重点开展哪些工作
检察机关对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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