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分包的工程中受伤分包方,发包方等没有相应资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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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分包的⼯程中受伤分包⽅,发包⽅等没有相应资
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11⽉15⽇上午9时30分⾄10时,黄某兴在H公司(当时该公司并未进⾏注册登记)处进⾏李某某、李某某⼆期五⾦车间3⼯程钢构安装⼯程作业时,因操作失当并没有佩戴安全带不慎从2⽶⾼处坠落,导致本案的损害事故发⽣。
事件发⽣后,黄卫兵赶⾄现场,拨打120与其他施⼯⼈员送黄某兴到佛⼭市三⽔区⼈民医院确诊后,⽴刻转到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2⽉20⽇出院,出院后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折;⽓滞⾎瘀证;西医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肩HAGL损伤3.右肩关节脱位并肱⾻⼤结节⾻折4.左股⾻⾻折5.腰2椎爆裂⾻折6.腰3、腰5双侧椎⼸峡部崩裂7.腰5椎体滑脱(Ⅰ度)8.骶部右胸胁部软组织挫伤9.左上臂左中指⽪肤挫擦伤。
后于2018年1⽉7⽇⾄1⽉12⽇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折术后;⽓⾎平和;西医诊断:取除⾻折内固定装置(左股⾻)。
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后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强⼒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个⽉。
共⽤去医疗费102034.04元。
期间四会⼆建公司垫付了102034.04元并借款6000元现⾦给黄某兴。
黄某兴于2018年3⽉12⽇向⼴东⾄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东⾄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30⽇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黄某兴因⾼处坠落腰2椎体粉碎性⾻折,评定为⼗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
双⽅协商不成,黄某兴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主要观点:其次,关于四会⼆建公司的责任确定的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条第⼆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安全⽣产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不得从事⽣产经营活动。
因此,如果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即是没有履⾏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发包⼈、分包⼈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是有过错的,为遭受⼈⾝损害的雇员能实现充分救济,法律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四会⼆建公司明知赖振中没有建设⼯程施⼯资质和安全⽣产条件,仍将涉案钢结构⼯程分包给赖振中,赖振中⼜以24元/㎡为承包单价将其中的钢构安装⼯程分包给黄卫兵,黄卫兵再雇佣了黄某兴来从事相关作业。
现黄某兴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主张四会⼆建公司与黄卫兵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
⼆审判决认定四会⼆建公司与赖振中之间为承揽关系,四会⼆建公司仅需承担选任⽅⾯的过失责任,属于适⽤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各⽅当事⼈对⼀、⼆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及黄某
兴应承担的责任⽐例并⽆异议,黄某兴的再审请求中亦⽆对此提出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确
认黄某兴的赔偿款总额为265594.71元。
四会⼆建公司、赖振中和黄卫兵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85916.30元给黄某兴,扣除四会⼆建公司已⽀付的108034.04元,四会⼆建公司、赖振中、黄卫兵还需向黄某兴连带赔偿778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