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与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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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与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琼97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成信孔凡勇梁栋杰
【审理法官】张成信孔凡勇梁栋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文照【当事人】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文照【当事人-个人】林天贵谢文照
【当事人-公司】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维
【代理律所】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谢文照
【被告】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即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提交的由第三方海南正维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1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已生效的(2019)琼900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及(2019)琼9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谢文照持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西边地"未落在林天贵持有的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林天贵主张的承包地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西边地"没有关联,即林天贵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

叶榕村小组亦没有提供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权属凭证材料证明争议地系其享有所有权,即叶榕村小组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亦没有利害关系。

由此可见,上诉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在起诉时,并未能提供其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认定其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叶榕村小组和林
天贵诉称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称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林地位于儋州市××镇委会“西边地"处。

2010年6月21日,头峰村小组与谢文照签订《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地名“西边地",面积2.96亩,四至界线: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备注:规划外2.0亩。

(2)承包期为70年,从2010年4月6日至2080年4月6日。

经谢文照申请,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王村委会)及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排浦镇政府)层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头峰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坐落为头峰村小组,小地名为西边地,林班为4,小班为22,面积为2.96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株数为444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0年4月6日,四至范围为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

注记: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3.具体权属界线以林权地界核定图为准;4.其中规划外2亩,只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2016年11月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林天贵颁发儋州市农地承包权(2016)第0104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发包方为叶榕村小组,承包方为林天贵,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69003114203050069J,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地实测面积为42.21亩,承包地块数为19
块,其中“东便地1"的地块编号4690031142030500815,实测面积10.21亩,东至张壮业;西至王大忠、王巨富;南至王巨仁、林天良;北至林正良。

2017年11月19日,谢文照对涉案“西边地"桉树进行采伐并准备运出时,受到林天贵的阻挠。

林天贵主张“西边地"属其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东便地1"地块界线范围内,谢文照无权采伐。

双方争执不下,谢文照将被砍伐林木留置林地上。

之后,谢文照向排浦镇政府报告,经镇政府派员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调取系统资料并截图核实:“西边地"承包人谢文照,林天贵承包地块中没有“西边地"地块,双方承包地土地并不存在重叠,各自承包地有自己的单独闭合界线。

经该镇政府调解未果,谢文照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林天贵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1.65亩)经排浦镇政府确认,并经专业测绘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大部分土地系属谢文照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西边地"范围内,剩余的一小部分涉案土地亦未落在林天贵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土地界线范围内,故林天贵无故阻挠谢文照对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进行采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作出(2019)琼9003民初3849号判决:一、林天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妨害谢文照合法使用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西边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的行为;二、林天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文照支付林木赔偿款2100元。

林天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文照持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有效,证明谢文照对林权项下“西边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谢文照要求林天贵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据此作出(2019)琼97民终26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林天贵系叶榕村小组村民;谢文照系头峰村小组村民。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的“西边地"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程序性问题。

关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

在涉案林地问题上,一审法院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西边地"未落在林天贵承包土地范围内,谢文照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的“西边地"与林天贵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东便地1"地块不存在重叠,谢文照享有该林地合法权益。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羁束力,本案应当予以认定。

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为叶榕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及林天贵承包土地。

鉴此,涉案林地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存在利害关系,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亦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儋州市资规局及谢文照提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行初11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理由如下:本案存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问题,应先中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依据。

上诉人已在另案民事诉讼二审申请中止,但没有被采纳,违法法律规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土地名义上是谢文照与林天贵之间纠纷,但实际上是存在头峰村小组与叶榕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撤销谢文照的林权证,先由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后才能作为涉案土地登记依据。

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
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林天贵与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
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97行终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住所地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

负责人林振堂,该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贵。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某某街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该局法规科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文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以下简称叶榕村小组)、林天贵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资规局)、原审第三人谢文照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向第三人谢文照颁发儋府林证字(2010)第00313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003139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头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头峰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坐落为头峰村小组,小地名为西边地,林班为4,小班为22,面积为2.96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株数为444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0年4月6日,四至范围为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

注记: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3.具体权属界线以林权地界核定图为准;4.其中规划外2亩,只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林地位于儋州市××镇委会“西边地"处。

2010年6月21日,头峰村小组与谢文照签订《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地名“西边地",面积2.96亩,四至界线: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备注:规划外2.0亩。

(2)承包期为70年,从2010年4月6日至2080年4月6日。

经谢文照申请,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王村委会)及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排浦镇政府)层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头峰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谢文照,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谢文照,坐落为头峰村小组,小地名为西边地,林班为4,小班为22,面积为2.96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株数为444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0年4月6日,四至范围为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
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

注记: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3.具体权属界线以林权地界核定图为准;4.其中规划外2亩,只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2016年11月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林天贵颁发儋州市农地承包权(2016)第0104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发包方为叶榕村小组,承包方为林天贵,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69003114203050069J,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地实测面积为42.21亩,承包地块数为19块,其中“东便地1"的地块编号4690031142030500815,实测面积10.21亩,东至张壮业;西至王大忠、王巨富;南至王巨仁、林天良;北至林正良。

2017年11月19日,谢文照对涉案“西边地"桉树进行采伐并准备运出时,受到林天贵的阻挠。

林天贵主张“西边地"属其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东便地1"地块界线范围内,谢文照无权采伐。

双方争执不下,谢文照将被砍伐林木留置林地上。

之后,谢文照向排浦镇政府报告,经镇政府派员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调取系统资料并截图核实:“西边地"承包人谢文照,林天贵承包地块中没有“西边地"地块,双方承包地土地并不存在重叠,各自承包地有自己的单独闭合界线。

经该镇政府调解未果,谢文照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林天贵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1.65亩)经排浦镇政府确认,并经专业测绘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大部分土地系属谢文照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西边地"范围内,剩余的一小部分涉案土地亦未落在林天贵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土地界线范围内,故林天贵无故阻挠谢文照对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进行采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作出(2019)琼9003民初3849号判决:一、林天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妨害谢文照合法使用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西边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王秀海木麻黄林地;南至海马公路;西至叶榕村集体桉树林地;北至林天贵木麻黄林地)的行为;二、林天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谢文照支付林木赔偿款2100元。

林天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文照持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有效,证明谢文照对林权项下“西边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谢文照要求林天贵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据此作出(2019)琼97民终26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林天贵系叶榕村小组村民;谢文照系头峰村小组村民。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的“西边地"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程序性问题。

关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

在涉案林地问题上,一审法院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西边地"未落在林天贵承包土地范围内,谢文照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的“西边地"与林天贵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东便地1"地块不存在重叠,谢文照享有该林地合法权益。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羁束力,本案应当予以认定。

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为叶榕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及林天贵承包土地。

鉴此,涉案林地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存在利害关系,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亦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儋州市资规局及谢文照提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
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儋州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行初11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理由如下:本案存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问题,应先中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依据。

上诉人已在另案民事诉讼二审申请中止,但没有被采纳,违法法律规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土地名义上是谢文照与林天贵之间纠纷,但实际上是存在头峰村小组与叶榕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撤销谢文照的林权证,先由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后才能作为涉案土地登记依据。

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
第00313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谢文照提供虚假林地承包合同材料,假冒涉案林地四邻人林振奇和林天贵的签名和按手印,不符合林地林木权登记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查职责,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对林天贵合法权益造成现实侵害和潜在侵害。

综上,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儋州市资规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是头峰村小组,不是叶榕村小组,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在案的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西边地"未落在林天贵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谢文照林权证项下登记的“西边地"与林天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登记的“东便地"不存在重叠。

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谢文照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儋州市资规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谢文照陈述称: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土地已经(2019)琼900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及(2019)琼9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土地落在谢文照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西边地"范围内。

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的第00313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谢文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即儋州市人民政府向谢文照颁发第003139号《林权证》,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提交的由第三方海南正维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1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已生效的(2019)琼900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及(2019)琼97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谢文照持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西边地"未落在林天贵持有的第010442号《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林天贵主张的承包地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西边地"没有关联,即林天贵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

叶榕村小组亦没有提供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权属凭证材料证明争议地系其享有所有权,即叶榕村小组与被诉的第003139号《林权证》亦没有利害关系。

由此可见,上诉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在起诉时,并未能提供其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为叶榕村小组和林天贵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认定其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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