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论保证与抵押并存的法律规则——《物权法》第176条释义
王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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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 物权法》 第1 7 6条就保证与抵押 并存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应 3作如下解读: - " 保证与抵押并存所涉法律问
题均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 当事人之间无特殊约定之时, 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提供保证 , 债务人 自 行提供抵押物 时, 债 权人 均 应优 先 实现抵 押 权 ; 当由 第三人提 供 抵押 物 时 , 抵押 人 与保 证人 的 法律 地位 相 同, 两者 对债 权人 承 担连
责任 的 问题 。 根据 《 担 保 法》 第2 8 条 的规 定 , 债 权 人 应 先 就
提供抵押物 , 则债权人应 当先就债务人提供 的抵押物实现 抵押权” 这一担保权的规定 。对此 , 有观点认 为, 为 了体现
一
抵押人 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 其背后法 理似 乎在于所 谓的 “ 物权优先于债 权” 。显然,这属于法律移植 的错误 ,因为
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 应将 《 物权法》 第1 7 6 条“ 债务人
“ 物权优先于债权” 是针对 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而言
的, 是故, 《 担保法》 的 述规定遭到 了理论界与实务界 的一
致 批判 。 基于《 担保法》 第2 8 条 所 确 立 的“ 抵 押 应 当优 先 于
提供抵押物 , 则债权人应 当先就债务人提供 的抵押物优先
原则乃 民法 的基本原则, 其与具体法律制度 的关系相当于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在具体法律 制度未就某法律 问题 加 以完整规定之时,自然有适用 民法基本 原则 的余地 。否 则, 我们 的立法将极为庞杂, 机械地要求什么都有明文规定 的思维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 “ 法治” 要求 以“ 法制” 为前 提, 但“ 法制” 不意味着事无巨细的规定 , 而是理论与明文规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包括抵押物的种类、登记时间等。
本文将以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为主题,探讨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具体规定以及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由登记的先后顺序决定,先登记者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权,那么在偿还债务时,先登记者的债权优先受偿。
然而,仅凭登记先后并不能完全确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比如,如果债权人在同一天内将抵押权分别登记在不同的不动产登记处,那么哪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需要根据各个不动产登记处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
此外,如果在抵押物上存在优先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的担保物权,那么这些优先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比如,如果抵押物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那么留置权人在优先受偿方面享有优先权。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影响因素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抵押权的优先顺序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抵押物的种类、登记时间等。
首先,不同种类的抵押物享有不同的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房屋、土地、船舶等特定抵押物,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相对较高。
而对于一些易变卖、易流通的抵押物,如存单、股权等,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相对较低。
其次,登记时间也是确定抵押权优先顺序的重要因素。
在没有其他优先权的情况下,登记时间较早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应尽早进行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相关问题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登记时效问题: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注意登记时效的问题。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财产作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债务人的动产财产权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权利,其依法设定的抵押权,应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为了确保动产抵押权能够发挥其担保功能,我国设立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该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公示,向第三人公示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向债务人的债权人提供相关信息。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要求债权人将动产抵押登记在公示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会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登记簿上记录相关信息,包括抵押人、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抵押债权数额等。
债权人需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确保登记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登记机构会将登记信息公示于社会。
公示方式一般包括公告、公示牌、网络等多种形式。
公示的内容包括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等。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就会对第三人产生警示和限制作用,使得第三人在与抵押财产有关的交易中能够提高警觉性,并进行必要的核查和查询。
在系统上,我国建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统一登记平台,即国家动产抵押统一登记信息平台。
该平台实现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的统一管理,有效提高了登记和查询的效率和准确性。
债权人可以通过平台在线登记申请,并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同时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平台查询抵押权的情况。
我国还建立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程序。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或者债权人应当向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时设立。
”该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与登记决定的作出有关,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登记和公示,能够有效提醒第三人注意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风险。
建立统一的登记平台和法律规定,也为公示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对于财产关系的安排与调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中,留置权与抵押权作为常见的财产担保方式,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物权法中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为主题,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二、留置权的规定与效力1. 留置权的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益。
在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编的《特别担保物权》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况下,享有留置权。
2. 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留置权可以获得债务人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处分财产来满足其债权。
(2)约束债务人的权益:留置权的设立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限制,使其不能自由处置,迫使其履行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保障其利益。
三、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1. 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方式。
在物权法中,抵押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编的《普通担保物权》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提交给债权人抵押。
2. 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抵押权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获得抵押财产的处置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优先受偿。
(2)约束债务人的权益:抵押权的设立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限制,使其不能自由处置,迫使其履行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抵押权的持续效力:抵押权在物权设立后,即使债权的实现期限已过,抵押权仍然有效,并且在权利人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履行债务。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王仰光【摘要】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动产浮动抵押及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对浮动抵押制度界定的差异。
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标的物的浮动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及可转化为固定抵押,依据这三个特征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的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为动产浮动抵押。
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不利于我国对这三个条款所规范内容的理解及适用。
%There are two viewpoints of the articles of 181, 189 and 196 of Real Property Law, one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the other are the special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The reason is how to define the floating charge. The features of floating charge are the floating of collateral, the mortgagors' rights of disposing of collateral and transformablity to chattel charge. From the characteristic we can conclude that it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regulated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pecific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does not help us understand and apply what these three articles.regulate.【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2(032)006【总页数】5页(P92-96)【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性;结晶【作者】王仰光【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对《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其规范的并不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1]。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与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与《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与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要紧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是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假如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二)三.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条规定指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涉及这三项物权,其存在形态是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其中,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的执行处理及其实务操作,涉及的问题较多。
故列出这个问题,单讲一讲,讲五个问题:(一)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完善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物权法》充分贯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其赋予合同效力既不因未登记而无效,又可设立物权,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即与物权有关的行为主体在订立各种合同时应当贯彻“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在一些条款中规定某项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第12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物权变动还依当事人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查有46处之多。
这些“合同”和“约定”、“同意”、“承诺”,都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达到协商一致。
在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过程中发生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意思表示,也应注意恪守诚信原则。
诸如(十条):1.关于实现抵押权情形的约定。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一规定还在第181条、195条、196条、197条、203条里有表述;在208条和219条中关于质权、留置权的规定也有此表述,应当是真实并可以发生的。
有关动产抵押的几个问题——兼论《物权法》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
局 之 下 动 产 之 上 如 设 立 不 移 转 占有 的抵 押 权 难 以 满 足 公 示 的 要
相 对 严 格 的限制 重负
。
。
如 果 动 产抵 押 已 登 记 为公 示 则 登 记 机 关 将 不 堪
,
求 这 不 仅 与物 权 的 基 本 理 念 和 规 则 不 合 更 大 大 妨 害 了 交 易 安
.
一
动产抵押制度最 初 可 追 溯 至 罗 马 法 大 法 官 萨尔维 乌 斯 为 了
几 乎 所有 的财产均可 设 定
使农 民 以 农 具 或牲 畜为担保 而 租 种 土 地 同 时 又 不 转 移 生 产 工 具
,
动产抵押
,
。
对 此 我 国学 者 普 遍 认 为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动 产 均 可 设 定
、
让 与担 保 制 度 其 要 件 有 三
、
:
l
、
所 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全 额转移 ;
。
抵押作 了
体 的规 定
。
动 产 抵 押 由 于 其 自 身性 质 的 特 殊 性
入
,
,
显 得与 大
所 有权 为担 保 目 的 而 转 移 ;3 当事 人 之 间 存 在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
在
陆 法 系框 架 之 下 的 理 论 体 系格 格 不
动产 抵 押
。
在 传统 理 论 框 架 之 下 不 动 产 以 登 记 为 公 示 设 定 抵 押
,
,
以 通 过颁布 民事特别法 的
,
动 产 以 交 付 为公 示 设 定 质 押 以 动 产 设 定 抵 押 的 并 不 多 见 那 么 动 产抵押 是 如何产生 的呢 ?
《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丧失胜诉权还是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丧失胜诉权还是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此,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441页)认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1-603页)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应当明确的是,本法所规定的行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理由是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
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如果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
故应解释为该条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所以,该条用立法语言表述更为妥当,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抵押权消灭”明显是不同的,《物权法释义》作为立法者所作出的解读更能体现立法目和立法原意。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突破立法原意。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本身不会主动消灭。
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可按以下方法处理:对于丧失胜诉权的抵押权,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即使抵押人同意自愿履行,也不得对抗在后的抵押权及其它物权;经法院审理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抵押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
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
抵押权
第五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抵押权第一节抵押权的概述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抵押财产及抵押权的实现第三节抵押权的顺位及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第四节特殊的抵押权本章重点:本章难点:第一节抵押权的概述一、抵押权的概念1. 抵押权的定义《物权法》第179条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Article 179In order to ensure the payment of debts, an obligor or a third party mortgages his/its properties to the obligee without transferring the possession of such properties, and when the obligor fails to pay due debts or any circumstance as stipulat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r realizing the mortgage right happens, the obligee has the right to seek preferred payments from such properties. The "obligor" or "third party" a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the mortgagor, the "obligee" shall be the mortgagee, while the "properties for security" shall be the mortgaged properties.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权利。
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条文释义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
比如,甲向乙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没有向乙归还借款,乙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但也使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比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了。
又比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人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在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先抵押后租赁的法律规制 以《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为基点的分析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先抵押后租赁的法律规制主 要体现了对抵押权人和租赁权人的利益平衡保护原则。在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 权的法律通过登记对抗主义和租约不受侵犯等制度来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
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抵押和租赁作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对于保 障市场交易和租约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协调抵押权人和租赁权人的利 益,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中进一步这两类权利的平衡和保护,同时 加强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法律权益的保护意识。
租约不受侵犯是指在抵押物被拍卖或变卖之后,租赁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原租 约继续使用该物,而新的所有者无权单方面改变这种状况。这一规定保障了租赁 权人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稳定地位,也使得先抵押后租赁的模式更具可行性。
案例探讨
假设甲企业将其名下的一栋房产先抵押给乙银行贷款,后出租给丙公司使用。 在此过程中,甲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乙银行决定将抵押的房产拍卖以 实现优先受偿权。此时,丙公司的租赁权将如何得到保障?
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的规定,乙银行可以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将 抵押的房产变现。但在这个过程中,丙公司的租赁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丙公 司有意购买该房产,那么在同等条件下,丙公司应有权优先购买该房产,以继续 维持其租赁权益。
如果丙公司无意购买该房产,那么丙公司仍可按照原租约继续使用该房产, 而乙银行或新的所有者无权单方面解除租约或改变租约条件。这样一来,既保障 了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也保障了丙公司的租赁权益,达到了一种平衡保护的效 果。
先抵押后租赁的法律规制 以《物 权法》第190条第2句为基点的分析
01 引言
03 租赁权的保护
目录
02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权
浅谈《物权法》中涉及抵押权的有关条款
4 .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 品 、 产品 ; 5 . 正在 建造 的建筑 物 、 船舶、 航 空器 :
6 . 交通运 输工 具 ;
消灭 应当办 理登 记 , 不 办 理登记 , 不发 生物权 效 力 。 对 于不 动产 ,
5 条 中增 加 了新 内容 ; 第7 条采 用 了 “ 未禁 止抵 押” 的字眼 , 而不 《 担保法 》 也 要求 办理 抵押 登记 。 但是 , 二者 对于抵 押 合 同的生效 是《 担保 法》 中的“ 依法可 以抵押 ” 。二者 的 区别 在于前 者深 入贯 与 抵押 权 的生效 的规 定却 不 同 。抵 押合 同 的订立 是 以发生 物权 彻 了“ 法不 禁止 即为允许” 的理念 , 而且将 禁止 性规定 限于“ 法律、 变 动为 目的的 原因行 为 , 属于债 权关 系范畴 , 其成立 、 生效应 当依 行政 法规 ” 的范畴 , 有效 避免 了对“ 依法 ” 中 的“ 法” 做 扩 大解释 。 据 合 同法确 定 。 抵押权 的效力 , 除要求 抵押 合 同合 法有 效这 一要
7 .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未禁止 抵押 的其他 财产 。
条规 定, 可 以看 出 :
1 . 物 权法 定是物 权法 的一 项重要 原则 。物权 法对 于不 动产
抵押 人可 以将 前款所 列财 产一 并抵 押 。
同《 担保法 》 中 关于抵 押权 的 内容 比较 可 以看 出 , 从排 列上 物权变 动采取 登记 生效主义 , 即不动 产物权 的设 立、 变更 、 转 让和 看, 1 至 6按照 不动产 到动 产 的顺 序排 列 , 更加具 有逻 辑性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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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
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二,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同变价,但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五,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一个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这里只能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而不是通常采用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的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其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