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索引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初探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初探-社会科学论文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初探赵晓晴摘要: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是以“理性化”概念为核心重构西方法律文明发展史,这就提出了“理性”的具体含义问题。
本文分析了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体系和韦伯所使用的“理性”一词的含义,最后指出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论著对于当代法理学研究的启发性。
关键词:韦伯;法律社会学;理性化马克斯·韦伯是一位百科全书式的欧洲文明巨子,对于他的著作不仅仅可以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是广义的关于“人”的文化科学。
有人形容韦伯说:“那生来属于荷马及犹太先知所描述的世界中的‘人’并未随着尼采而消逝。
他最后的伟大形象在韦伯身上重现——这一个代表了我们今天瞬息万变之世界的人物。
虽然韦伯周遭世界的特殊内涵消失得如此迅速,但永恒不变的是人类存在、认知以及主要任务的(种种)基本问题。
我们没有任何伟大人物能用这种方式来肯定人类的自我认同了。
韦伯是最后一个。
”这样一个文化意义上的英雄和先知,他的意义和使命在于探索认知的边界以彰显自我的存在。
因此他的思想必然具有哲学的意义,既是认识论上的,也是人生观上的。
韦伯立基于个人的社会行动,观察人类历史上的各种文明,反观西方文明面临的问题,进而试图指出一种“现代人”可能的生活样式。
一、理念型基础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运用理念型的方法考察了西方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私法以及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文明的独特发展,与此相对照的是其他形态的法律文明,例如中国、印度、回教地区、犹太教等,对于英国普通法文明也有论述。
韦伯认为法律史的发展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与世界的“除魅”相一致。
法的理性化有不同的意涵和方向,重点在于西方法律文明的独特性,因此本文对“法律理性化”的重构也仅限于西方。
需要注意的是韦伯所指的“法律理性化”并非某一法律形态本身是理性的或非理性的,而是指“法创制和法发现的手段”。
这是韦伯法社会学的研究立场不同于法理学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无法沟通,相反它们可以是相互参照的,这将稍后讨论。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初探
马克斯 ・ 韦伯是一位百科全 书式的欧 非 理性 的 。 “ 以个 案的具体 评价—— 无论 和各种政治力量 的对 比关系 ; 法发现和法 洲 文明 巨子 , 对于他 的著作不仅 仅可以从 其 为 伦理 的 、 感情 的或政 治 的价值 判 断 创制 的担纲者 ; 法律教育的方式。对于经
观察人类历史 上的各种文 明, 反 观 西 方 文 某些 “ 伦理 的无上 命令 、 功 利的或其 他 目 明 面临 的问题 , 进 而 试 图指 一 种 “ 现 代 的取向的规则 、 政治准则等。 ” 人” 可 能 的 生 活样 式 。 法 发现 和法创 制手 段 的这 四个 纯粹 类 型绝 非是现实存在的, 而只是理论上的 理 念 型 基 础 建 构 。各 种形式 或实 质的理性 和非理 性
究 的启发性 。
成具 有决定性 力量 的法律名 家之结构 上 韦 伯提 出 了四个法 创制和 法发 现的 的不 同, 此种结构上的不同亦强烈取 决于
关键词 : 韦伯; 法律 社会学; 理 性化
纯 粹类型 : “ 使 用理智所 能控制 之外 的手 政治的状况。 段, 比如诉诸 神谕 或类似 的方式 ” 是 形式 可 以简单 的总结为 : 政治权力的类型
社 会 学 的意 义上 来理 解 , 而 是 广 义 的 关 于 来作 为决 定 的基 准 , 而非 一般 的规 济 因素 , 韦伯认 为虽然 “ 扮演 了相 当重要 “ 人” 的文化 科学 。有人形 容韦伯 说 : “ 那 范 ” 是 实 质 非 理 性 的 。形 式 上理 性 又 分 为 的角 色 , 然 而 从 未 成 为 单 一 的 关 键 所
一
的性格 。第 二 , 西欧 中世纪 的家产制支配 类 型是 身份制 而非 家父长制 的, 身份制在 公法上是一 系列 基于契约 的特权组合 , 家 父 长 制 则 并 无 赋 予 主 观权 利 的客 观 规 范 。 而 只 有 行 政 法 规 。 身 份 制 的 影 响 在 于 两 个方 面 , 一是从 “ 身份 契约 ” 发展到 “ 目的 契 约” , 二是 家产制 君主处 于对抗身份制 特权 的需要而 与市 民阶级联盟 。 “ 君 主与 市 民阶层 的利害关系 的结合 , 成 为促进法 之形 式一 理性 化 的最 重要动 力之 一 。 ” 第
韦伯的社会学理论
因此,理解和解释相互关联,相互说明。理解是解释(说明)的前 提,是建立因果关系的准备阶段;理解是能被解释的,理解就是一种 解释;反过来解释也是一种理解。
20
2.理解的对象 德国解释学传统中,理解属于心理学范畴;
韦伯认为,理解只能以文化科学领域中的事象(人类 能动的搭上自己活动烙印的事物)为限,以社会行动为限。 韦伯企图将理解的范围推广到整个社会生活,理解行动者、 行动者之间的互动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历史。
1.理解的局限性 通过上述两种形式,获得的对行动意义的把握,只是主观形式, 未经过经验检验,因而只是一种假设,不具有确定性。 2.科学的社会分析模式 因此,对社会行动的解释‚通过与具体的事件进程相比较而证实 主观的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具体的事件进程‛就涉及到了因果分析,即要对社会行动的过程 和结果进行因果性说明(如说明人们的意图(原因)如何影响其行 为) 。 二者的结合(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才能形成客观的分析模 式。 社会学是关二社会行动的解释性理解的科学,但也必须对其过程和
(3)社会学的任务
就是理解行动者行动的意义。 社会行动只所以是可以理解的,是因为个人赋予行动的主观意义是可以 理解的。
所以,社会学是“旨在对社会行动作出解释性理解,以 获得对这一行动的原因、进程和结果的解释的科学”。
或P113.2
(事)韦伯对“理解”的理解
1、理解的确定性基础及相互关系
(1)解释:理智和逻辑上的“合理明晰的”(理性的)理解,这种理解
10
——1908年开始撰写《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即《经 济与社会》)的卷次目录 ——1910年,韦伯和滕尼斯、齐美尔创建德国社会学会,并 担任秘书 ——1910年开始撰写《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 ——1914年一战爆发,中断写作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探析
第6 期
安 徽 工 业 大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 fAn u Unv ri fT c n lg S ca e n e) o ra h i ies yo eh oo y( o il i es o t S e
Vo .27 , N o.6 1
s l c n tan . ef o s r it -
K e r s: a e r s cal ce c s;e e r h me h d y wo d M xW be ; o i in e r s a c to s
作 为经典 社 会 学理 论 家 之 一 , 马克 斯 ・韦伯 对 社 德 的危机 。他 认为社会 的研 究 可以 吸收 自然科 学 的研 会学理 论的研究 做 出了无 与伦 比的贡 献 。这 种贡献 当 究方 法而建 立 一 种全 新 的 学 问 , 就 是 社 会学 。孔 德 这
oo y t h d vd ai ;r m h a s l y sa c e r m h s e c f. c l a t h li a s l y ds o ee r m l g t e i ii u l m fo t ec u ai e rh d fo t ee s n e o s i w o t emu t c u ai ic v r d fo O n s t o al - t
Ab ta t Th e e rh meh d b a e e n o v d i h h e n e r lp rs au o n c in ie l y e a d sr c : e rs a c t o y M x W b ri iv l e n t e t r e it g a a t :v le c n e t .d a p n s o t
6、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
三、资本主义经济与法律
•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calling”,天职 • 资本主义不等于资本主义精神 • 资本主义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文化?现代资本主义需要长期 的、有计划的经济活动,是一种理性资本主义。所以需要 可预测、可计算的法律制度;普遍性的规则之治;严格的 法条主义(极端:一头输进案件事实,另一头产出司法判 决);需要一套形式理性的法律。 • 一个功能主义的解读:新教伦理和宗教文化促进了资本主 义的产生,产生了对形式理性法的需求;规则之治使得资 本主义更快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 理性化程度。法律和市场经济相互推动,促进理性的发展。
继续
• 实质理性法:如中国的“三纲五常”,运用这套 常理判案时,推理过程是理性的,但这套规则却 不是正式的普遍立法。韦伯认为英国法(判例法) 也是实质理性的,因为在适用中法官可以修改法 律。“英国法问题”,李猛的研究 • 形式非理性法:如“神明裁判”,也有一套规则 和实施程序,但没有理性的推理,结果也不可测。 • 实质非理性法:如所罗门国王和包公的判案,既 没有既定的规则可依循,也没有常人可预测的推 理过程,“卡迪司法”
题外话:走向开放的中国心智
• 只是着眼于两个领域的各自趋势而非相互比较, 依然会看到人文学科自身的影响下降。人文学科 原创作品的影响相比于自身日渐衰退。以十年为 计,三个十年间称得上影响学界的人文作品分别 为九十篇、四十九篇和七十篇,约占被引文献总 数的60%、25%和15%。如果剔除重印古籍的部分, 改革开放三十年本身贡献的原创人文学术作品所 占的比例将会更低,三个十年间分别为二十三篇、 七篇和二篇,约占被引文献总数的15%、4%和0.4%, 明显呈迅速持续下降的趋势。逐年看来,也大抵 如此。在选刊范围不变、作品发表数量大致稳定 的情况下,的确存在人文作品影响随着发表时间 的临近而急剧下降的情况,而且是从二十年前就 开始了。很多学者的呼吁的确并非杞人忧天:中 国当代学术正在面临一场“人文危机”。
韦伯笔记--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看形式理性法律
韦伯读书笔记: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看形式理性法律一、形式理性之反省与批判韦伯在他的社会学方法论上采取价值中立的观点,认为只有经验事实才是社会学家研究的客体,「价值」是超乎科学的,不在社会科学研究之内。
这种价值中立的立场,显然也在他所主张的「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加以贯彻。
就韦伯而言,逻辑形式理性代表着法律学价值中立的型态,因为在法律理性化后,法律成为内在自足,经由专业技术训练的法律人,单纯以形式逻辑推理的方式,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不假外求,无须藉助任何法律以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上价值予以判断。
法律因而脱离「价值」而独立,成为价值中立之「科学」。
就韦伯而言,政治或伦理上之价值介入法律,将使法律之一般化、体系化等特性减损,也因而减弱法律之预测可能性。
从而法律以外的政治或宗教等势力远离法律,法律乃能充分保障个人之选择,促进个人之自我决定,以发挥个人最大的自由。
[126] 韦伯明白指出:「法律之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得以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器般地运转。
法律形式主义因而担保个人与团体在其体系内有相当程度最大的自由,而且大幅度增加个人或团体对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预测的可能性。
」韦伯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力求法律运作之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藉以担保个人之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形成与发展。
他反对马克斯主义者主张的经济决定论,因为法律自有其内在的运作规则,亦即形式逻辑之方式,而形式逻辑因增加经济活动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在另一方面,韦伯却也对其提出之形式理性法律,套用马克斯主义阶级支配的理论,批判纯粹逻辑形式理性。
按形式理性法律固可藉由对一般化的法律规定依据逻辑的意义解释,因而不受外力之干扰,达到限制国家政治力或资本家经济力的效果。
但法治主义的结果亦将因而使既有的政治力或经济力获得「合法化」,阶级支配(class domination)之合法化亦因而确立。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历史与时代价值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历史与时代价值1. 引言1.1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简介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是德国社会学家、政治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被誉为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家之一。
他对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贡献被认为是开创性的,深刻影响了后世的学术研究。
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强调理性分析、历史比较和价值中立性。
他提出了“理解型社会学”(Verstehen)的方法,主张研究者应该尽量把自己的价值观和偏见排除在研究之外,以客观的态度去理解和解释社会现象。
韦伯认为社会是由个体的意义和行动构成的,研究者应该致力于理解社会行为背后的意义和动机。
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在当时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不仅对后来的学者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也将社会科学研究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
他的方法论强调了历史和文化的重要性,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解释社会现象,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道路。
1.2 研究方法论的历史意义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多以定量分析为主,强调客观性和形式化,但忽视了对历史、文化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考量。
而韦伯则提出了"理解"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强调研1.3 研究方法论的时代价值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发展已经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而韦伯在其研究方法中所倡导的理性思维、价值中立性和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依然具有深远的启示意义。
韦伯的研究方法注重实证性和客观性,强调研究者应当尽可能客观地观察和描述社会现象,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的干扰。
韦伯的研究方法理性思维和价值中立性的原则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分析社会现象,从而深入理解社会运行的机制,指导我们更准确地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主要观点
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主要观点
马克斯·韦伯是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观点对现代社会科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他的一些主要观点:
1. 价值中立原则:韦伯主张社会科学研究应该保持价值中立,即研究者不应将自己的价值观带入研究中,以免影响研究的客观性。
他认为,社会科学的任务是描述和解释社会现象,而不是评价或改变它们。
2. 理想类型:韦伯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用于构建社会现象的理论模型。
理想类型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化的工具,它可以帮助研究者理解和比较不同的社会现象。
3. 因果解释:韦伯强调社会科学研究应该关注因果关系,即解释社会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
他认为,社会现象是复杂的,往往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因此需要采用多元因果分析的方法。
4. 理解社会学:韦伯主张采用“理解”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
他认为,人类行为是有意义的,因此需要通过理解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和动机来解释他们的行为。
5. 比较研究:韦伯提倡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比较不同文化、社会和历史背景下的社会现象,来揭示社会现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总之,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观点强调了价值中立、理想类型、因果解释、理解社会学和比较研究等方法,这些观点对现代社会科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看马克思韦伯的的法律思想
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看马克思韦伯的的法律思想——《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读书报告马克斯•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是一本法律社会学著作,主要研究的是西方社会的法律思想和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认为本书第四章“法律思想的范畴”是韦伯整个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轴心。
在第四章通过对法律思维过程(即普遍化的思维过程)的分析,结合法律领域的两个最基本活动——立法与司法,建立了两个方法论的范畴:“立法和司法都有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而且相应存在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标准。
“如果立法或司法无法理智地加以控制”,比如依据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的方式操作,“它们就是‘形式的不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决定是在伦理、感情和政治因素影响下,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作出的,它们就是‘实质的不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自觉地遵循基本规则,如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伦理原则而非法律本身,它们就是“实质的合理”;如果立法和司法遵循基本规则(法律的),对于决定法律关系中十分重要的事实规定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如签字或盖章),或者将抽象的法律命题通过逻辑演绎的方式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势”,它们就是“形式的合理”。
韦伯认为,“形式的不合理”(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是人类文明初期的特例,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绝迹了,尽管在有些法律中还保持着宣誓这一自我诅咒的形式。
而英国的普通法,在韦伯看来,则是实质的非合理性类型。
陪审团制度是一个例证。
“陪审团由此代替了神谕,并且不指明其裁决的合理基础。
这样,主持审理的‘法官’和陪审团有了分工。
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正是因为陪审团是在不创设任何对今后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先例’之基础上,解决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换言之,是因为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的‘非法律性’”,“因为陪审团的存在,所以在英国的程序中,至今仍然保留了判决乃至法律本身技术上的原始非合理性”。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历史与时代价值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历史与时代价值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是一位重要的德国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哲学家,被誉为现代社会科学的奠基人之一。
他提出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对社会科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其历史和时代价值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马克斯·韦伯最重要的方法论贡献是理性化的观察和解释。
他认为社会科学家应该通过理性思维和理性行动来研究社会现象,尽可能地排除个人主观性和感情因素的干扰。
他主张应该运用严谨的逻辑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以确保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韦伯提出了“理性型社会行为”的概念,认为人类社会行为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目的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感情行为和传统行为。
他强调,社会研究应该注重对这些行为类型的分析和解释,以揭示人类社会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原因。
韦伯也提出了“意义的理解”(Verstehen)的概念,认为社会科学家应该通过对人类行为背后的意义和目的的理解来解释社会现象。
他强调,社会研究不能仅仅通过客观的观察和描述,而应该尽可能还原人类行为主体的内心体验和意义,以更深入地理解社会现象的本质和动力。
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在当时遭到了批评和争议,但却对现代社会科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提出的理性化的观察和解释方法,为社会科学研究提供了一种严谨和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使得社会科学研究具备了更高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韦伯对于价值的探讨和考量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使得研究者更加关注社会现象背后的价值观和意义。
他的方法论不仅仅是一种研究方法的指导,更是理解和思考社会的一种框架和视角。
韦伯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论的时代价值不仅体现在其对社会科学研究的启发和推动,更体现在其对现代社会的解读和理解。
他对理性行为和社会组织的研究,对社会的官僚化和现代化的分析,对宗教与社会的关系的思考,都对我们理解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马克思韦伯
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读韦伯《法律社会学》笔记马克思•韦伯是一个深刻的理性主义者,关注宗教、文化、和思想对于经济和法律的影响。
在这本《法律社会学》一书中探讨西方法律之发展与特色。
对现代法社会学之研究,既关重要,影响深远。
韦伯在法社会学的主张,应以其建构「形式理性」的法律最具代表性。
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全书共分八章,韦伯深受马克思思想的影响。
在他的书中,很多史实与术语对于非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我理解起来是比较困难,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主题只有一个即法律的合理化。
这是与他的中心论题即资本主义为何出现在西方相关联。
从法律是如何在此种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统治、与政治(国家形式、行政层级)、法律与经济作了全面的考察。
书中的中心论点:法律社会学的核心概念是形式理性法律。
核心问题是: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形式理性化的展开过程及形成原因.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理性化过程是西方全面理性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最高成就是形成了现代西方欧陆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
本书论述了法律思维的类型、法典编纂(罗马法的承袭)、自然法、法律发展的担纲者等内在因素和宗教、政治、经济等外在因素对西方法律朝向形式理性的秩序发展的影响。
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中,“形式理性”的法律因其一般化普遍的规则、严密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意义的逻辑解释,不受任何外在实质价值(政治、伦理或宗教的规范)的干扰,因而极大地促成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保障个人自由,间接促成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
韦伯认为法律的合理化是三种合理化结合下实现的:一种是规则的合理化,二是社会行动的目的合理性,三是科学合理性。
三个面向“合理化”构成近代资本主义形式理性法律,其形成过程是教会法与世俗法、实质与形式分离的过程。
韦伯意识到现代社会是一个“专家没有精神,纵欲者没有灵魂”信仰缺失的社会,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形式重视个人能力,能排除绝对恣意和集体主义,但形式化之抽象性格在给予形式上合法之利益最大自由的同时,却处处伤害了“实质公道的理想”。
韦伯的理论与社会学研究
韦伯的理论与社会学研究社会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致力于对社会行为、组织、文化、结构、演化等方面的研究,是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
在这一领域当中,很多学者对社会现象的本质和现象背后的规律性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思考。
其中,韦伯的理论在社会学的研究当中被广泛运用,值得深入探讨。
一、韦伯的生平和贡献韦伯作为一位德国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曾经深入研究国家、社会组织、宗教、文化等方面的问题。
他的代表作品包括《社会学的基础》、《宗教社会学》、《经济与社会》等,对当今社会学研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韦伯对社会行为进行了着重研究,并且提出了"行动的意义"等一系列的概念。
他认为,行为的本质是由"意义"构成的,人们在行动的时候会去考虑自己的目的和意图,而不仅仅是机械地做出行动。
同时,在他看来,人们的行动也会因为动机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意义。
此外,韦伯提出了"社会行动类型"的概念,把社会行动分为四种类型:目的型社会行动、意义型社会行动、价值型社会行动和规范型社会行动。
这一分类充分体现了社会行动的多样性,为后来的社会学研究提供了思考的角度。
最后,韦伯在社会学研究中还提出了"理解(Verstehen)"的概念,认为对社会行为的研究必须要通过理解和解释去了解其中的意义和动机。
这个概念为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提供了指导。
二、社会学研究中的韦伯理论1、权威和合法性权威和合法性这一概念是韦伯在社会学研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
据韦伯看来,权威具有社会背景,它是在社会互动,社会协商中形成,成为一种符号化的、被普遍认可的力量。
而合法性则是权威的一个子概念,指的是权威被人们普遍认可并认为是符合规定的合规方式。
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权威是可以通过合法手段来得到的,而不仅仅是通过强制或侵入。
这种想法在近代化的社会学研究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运用。
2、社会行动类型在社会科学研究中,社会行动类型的概念是非常常见的。
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类型学分析
韦伯称 为法 律 实务 。
收 稿 日 期 : 0 0— 0 — 2 21 5 4
作 者 简 介 : 强 (9 8 ) 女 , 宁 辽 阳人 , 侨 大 学 讲 师 , 学 博 士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法 理 学 。 李 17一 , 辽 华 法 主 基 金 项 目 : 文 系 华 侨 大 学 科 研 基金 资 助项 目《 克 斯 ・ 伯 的法 律 社 会 学 研 究 》项 目编 号 :7 S 0 ) 研 究 成 果 。 本 马 韦 ( 0B 55的 ① 韦伯 在分 析 法 律 的 形 式 化 和 理 性 化 过 程 中所 采 取 的叙 述 方 式 , 即在 标 题 为 “ 律 社 会 学 ” 这 一 部 分 中 其 具 体 的论 述 过 亦 法 的 程 如下 :. 对 私 法 关 系 的性 质 , 先 讨 论 了 主 观 权 利 的 设 定 问 题 。2 与 单 纯 的 主 观 请 求 权 所 不 同 的 客 观 规 范 的 出 现 经 历 了 1针 首 . 复 杂 的 过 程 。3 接 下 来 具 体 考 察 了 : 为 一种 相对 于特 别 法 的 一 般性 法 律 规 则 ( 即“ 观 法 律 ” 的 形 成 和 发 展 。4 在讨 论 了 . 作 亦 客 ) .
担 纲 者 ” 核 心 关 注 的类 型 划分 、 律 教 育 以及 法 律 思 维 的类 型划 分 , 在 此 基 础 上 分 析 了 法 律 的理 性 化 与 形 式 化 发 展 过 程 。 为 法 并 韦 伯 的 这 种 法 律 制 度 类 型 划 分 是 建 立 在 其 历 史 学 研 究 方 法 之 上 的 , 其 是 经 由客 观 可 能 性 判 断 和 理 想 类 型 这 两 个 范 畴 来 确 尤 立 其 方 法 论 基 础 的 。然 而 , 论 是其 理想 类 型 的 建 构 还 是 其 客 观 可 能 性 理 论 , 终 都 无 法逃 避 其 所 反 对 的 价 值 判 断 问题 。 无 最
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内容及评价
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内容及评价:马克斯·韦伯是现代西方最重要的社会科学家和思想家之一,他构建了庞大的社会学理论,同时也在法律社会学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关于法律的论述以其社会学理论中社会行为概念的界定为出发点,同时立足于对合理性的创造性阐发,从目的合理性这一社会行为出发,构建了其形式主义的法律观。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法学;社会学。
一、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背景。
马克斯·韦伯生活的时代,正是德国从封建的、分裂的、相对落后的社会状态向统一的且强大的资本主义状态迅速发展的时代,因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
同时,也是世界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海外的市场争夺日益激烈,最终引发了爆发了世界大战。
传统的一些东西和现代发生了冲突,在价值观方面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社会处于严重的渴望和焦虑的矛盾之中,韦伯的思想中心在于探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术语“理性化”,还有其他很多方面的变化。
这些变化涉及社会各阶层的组成结构及其相互关系的变迁,经济、政治、宗教、文化和军事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等等。
因此韦伯的研究和表述及其宽泛,影响较大。
二、韦伯社会学法学的基本内容。
(一)韦伯关于法律的概念。
韦伯认为,“如果一种秩序的效力由一种可能从外部保障,这种可能性是指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可能对行为者施以强制,以使各种社会行为合乎这个秩序的要求或对反对者给予处罚这种秩序就是法。
”①从韦伯关于法律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包含五个因素,即社会行为、强制性、强制性机构和执行人员、强制手段和强制对象以及秩序。
同时,韦伯淡化了法律的范畴,强调国家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绝对作用,把一般社会规则纳入超国家法的范畴,他重视法的强制性,也指出了强制性的有限作用,强调人们遵守法律的多重动机。
(二)价值无涉与理想型。
在价值无涉方面,他认为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观念选定了研究课题,那么在其研究的整个过程中,就不得再使用自己的或是来自他人的价值观念,要根据资料的引导,把结论从事实中概括出来。
三、马克思韦伯——法律与社会统治
第四讲马克斯〃韦伯上参考文章:苏力,‚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74页。
韦伯,德国经济学家。
其主要兴趣不在于法律,但他的观点对法律有很大的影响。
1、要理性的预算法律的后果。
法律制定出来后,到底有那些影响,又会影响谁?2、文化、精神、思想与资本主义的发展有关。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特殊的,其特殊性在于参与市场经济的人是以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获得利润的。
资产者、经济参与者特别注重对长期利润的精细的系统的计算,即数目字的管理。
资本主义经济是规模经济,注重长期收益而不是短期投机。
这种长期的投资和规模性的经济,使得机会成本和风险增大,于是要求有一定的预期和规则,从而对各种可能的风险作出预测并提出对策,保证收到预期利益。
法律和法律文化就在形成这种市场经济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统一的法律使得人们的预期在原则上得到了满足。
反过来,这种市场经济又要求法律必须是理性的,即坚持逻辑原则的始终如一,不管其是否合理,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都有预期。
因此,法律就不能太讲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实求是,而是要法治化、理性化。
而之所以在欧洲产生这种理性化的法律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乃是因为在西方社会理性主义的文化传统非常久远,同时业已形成的统一的民族国家对于这种资本主义的发展也有着保障作用。
3、法律的类型形式理性实质理性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形式:带有普遍性的东西。
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原则、原理。
实质:具体的,个别的,不系统的。
理性:运用法律的状态,在目的明确的条件下,对于最佳手段的合理选择。
特别强调法官运用各种手段调整冲突。
这种理性应该是大家可以理解的、公认的理性。
换言之,理性就是指规则的适用是否是合乎情理的,可以接受的,而其结论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1)、实质非理性例子:所罗门国王对于两个妇女争夺一个孩子的判决。
分析:没有人知道国王运用的是什么规则,以及为什么运用之。
只知道结果是非常合理、公道的。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
第七章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本章学习要点:●理想类型的含义与作用●社会行动的含义与类型●理性的含义、类型与作用●权威的三种类型●科层制的主要特征●新教伦理与现代资本主义诞生的关系教学重点和难点:方法论;社会行动与社会结构;理性化;科层制课时安排:6学时教学方法:讲授+讨论教学内容: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是著名的古典社会学三大家之一,被许多学者视为现代社会学最重要的奠基者,有资产阶级的卡尔.马克思的称号。
他对社会学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他在社会学众多领域都有卓越的贡献,包括:社会学方法论、社会学基础理论、社会行动理论、政治社会学、经济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组组社会学、宗教社会学、音乐社会学等。
本章将简略介绍韦伯的社会学方法论、社会行动理论、理性化理论、政治社会学和宗教社会学的主要思想。
第一节生平简介(a Biographical sketch)P120-122马克斯.韦伯1864年4月21日出生于德国图林根的爱尔福特市。
韦伯的父亲是一个法学博士,做过议员,是一名活跃的政治活动家。
韦伯韵母亲出身在一个教育世家,对宗教具有虔诚的信仰。
韦伯是家中的长子(他有多个弟妹,其中一个弟弟后来也成为著名的社会学家),虽然早熟,但体弱多病、孤僻、羞怯。
他成长予有教养的资产阶级家庭,家中的常客包括一些著名的政治家和学者,他们的高谈阔论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少年韦伯对历史和哲学有着浓厚的兴趣,在14岁生日之前,他已写出两篇历史论文。
1882年他进入海德堡大学,主要钻研法学,同时学习经济学、历史学、哲学和神学等方面的知识。
1884年在服了一年兵役后,韦伯返回父母家中,并到柏林大学就读。
他越来越能理解并认同母亲讲求禁欲的宗教价值观,而对追求享乐主义的专横父亲越来越憎恨。
1889年韦伯获得博士学位,1891年又以重要论文《罗马农业史》通过教师资格论文答辩,并于次年开始担任柏林大学的讲师,同时还兼任正式律师。
论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
作者: 潘大松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学院 法学理论研究生
出版物刊名: 比较法研究
页码: 78-81页
主题词: 法律社会学 马克思 韦伯 法律教育 社会学意义 社会科学 社会学家 古典社会学 百科全书式 成就辉煌
摘要: <正>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Max Weber 1864-1920),古典社会学家中最为杰出和最受推崇的人物之一,韦伯的一生、学术成就辉煌灿烂。
著作甚丰,其百科全书式广博的著作所涉及的论题,范围之广令人惊讶。
他在社会科学的主要领域、几乎都有重要建树。
韦伯最初受过法律教育、他从来就不曾怀疑过法律的重要社会学意义、他在对社会进行错综复杂的历史分析中,始终以极大的热情关注着法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简图2008-01-01 23:59:42 来自: 西柏林韦伯通过预设一套特殊的理性观和价值观构筑了其社会行动理论,微观的行动理论和宏观的社会制度、社会发展分析则构成了其庞大的社会理论框架。
由于韦伯并没有建立起自己完整的思想体系,以至于他去世后,人们在其精神遗产上构筑的韦伯思想肖像也经历了数次的变化。
相应的在其法律社会学领域,学者们的研究的主题也有所波动,但是总体来说是比较稳定的,主要集中在法律理性化以及法律理性化与资本主义的关系问题上,只是近年来有所变化,一些研究者开始注意韦伯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之间的关系,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更加逼近韦伯社会理论关注的核心。
就汉语学界的韦伯研究而言,韦伯热在中国已经经历了“三次浪潮”。
籍借着上世纪末的第三次浪潮,中国法学界也逐渐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纳入到自己的学术传统中。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学之两个方向的研究中,一是在理论法学方向,一是在法制史学方向;随着研究的积累,我国学者在这些方面研究的问题意识也逐渐与国际韦伯学界研究的问题意识相接近了。
可以说关于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问题,当前已经全面展开:首先,就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内在理路而言,研究者们从内外两个层面重构了法律的理性化问题,并且探讨了法理理性化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有的研究者还从中引出了“英国法问题”;也有学者把韦伯的法律理性化问题纳入到韦伯整个社会理论的核心关怀:理性化与自由的问题中来研究,重构了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
其次,是从法律文化的视角研究韦伯的法律社会学。
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主要探讨了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对法律文化研究的启发和推动作用,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法律文化视角进行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行反思性的批判(尤其是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指出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意义及其限度。
再次,关于韦伯对中国法的定位问题,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在一定意义上该问题是和上一个问题紧密相关的。
最早引起的争论是在日美两国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学者之间进行的,涉及中国古代的法律在韦伯的诸法律理想类型中,究竟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抑或是实质理性的?直至最近的一次争论,即2006年11月在清华大学法学院进行的一场“中国传统法制座谈会”专门探讨此问题,以研究外国法制史起家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法是属于“卡迪司法”性质的实质非理性的类型,而专注于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如韦伯所界定的那般,甚至质疑韦伯在研究中国法律时“理想类型”方法的可适用性。
最后,是在法学方法论方面。
有研究者分析了韦伯的理想类型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以及比较了韦伯该研究方法对法学中类型化的方法应用方面的影响;甚至有学者从法学的视角出发研究了法学思维对韦伯方法论的启发。
另外还有一方面的研究刚刚兴起,即主要研究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中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这方面的文献比较少,可以参见波斯纳和斯维德伯格的论述。
2008-01-02 00:05:18 西柏林1、这方面的文献主要可以参见顾忠华:《韦伯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第一篇文章全面地描述了自韦伯去世以后迄今的德语和英语世界的韦伯诠释范式的流变;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载“思想与社会”第一辑:《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48页,注118。
,该文主要是以明确的问题意识精辟的概述了二战以后韦伯思想肖像的变化;Swedberg ,R. “The Changing Picture of Max Weber’s Sociology”, Annu. Rev. Social . 2003.29:283-306.该文主要是从经济社会学视角描述韦伯思想的肖像及最近的变化。
2、Rheinstein Max, “Introduction”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Cambridge, Mass.1954 ; 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960) ; Julien Freund, The sociology of max weber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8(1969);Trubek., Max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 Wisconsin Law Review ,No.3 ,1972.;Hunt, The sociological movement in law ,London : Macmillan.1978;Schluchter,The Rise of Western Rationalism: Max Weber’s Developemental History,Berkley.1981; Anthony Kronman,T. Max Weber ,Edward Aronld .1983[该作者已有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放置到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中理解的想法,只是总体来看,重点仍限于对法律社会学的解释]; Treiber Hubert, “Elective Affinities”between Weber’s Sociology of Religion and Sociology of Law , in Philosophy and Criticism,vol.10.1985; Sally Ewiing,Formal Justice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Max Weber’s Sociology of Law,21Law & Soc.1987;陈介玄:《韦伯论西方法律合理化》,载张维安、陈介玄、翟本瑞:《韦伯论西方社会的合理化》,台北巨流1989年版。
郑戈:《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8;洪谦德:《法律社会学》,台湾扬智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陈聪富:《韦伯论形式理性之法律》,载《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
3、这方面的研究与法律社会学在韦伯整个社会理论中的位置相关,有学者认为法社会学是韦伯实质社会学的核心,如帕森斯(Sociological Theory and Modern Society , New York : Free Press,1967)、郑戈(1998)等;也有学者认为支配社会学更为重要,且在一般情况下法律社会在这些学者的著作中是作为支配社会学的一部分出现的,如本迪克斯(2002/1960)、Kronman(1983)以及国内不少社会学者亦持此观点(翻看国内的西方社会理论教材可以发现这一点)。
也有一学者持这种立场认为,只有在分析法律社会学时将其放在整个支配社会学中来理解,才可以说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具有核心的地位,参见前引1,李猛文(2001);这方面的文章还有Toby E. Huff, “On Weber, Law, and Universalism,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 Review ,vol21,1989 ; Stephen Feldman, “An Interpretation of Max Weber’s Theory of Law : Metaphysics , Economics , and the Iron Cage of Constitutional Law”, Law and Social Inquiry,V ol.16,1991. 王崇名:《欧洲福利国家的社会基础:法律个体的诞生》,东海大学社会学所博士论文1996、《法律与社会:西方法律文明与未明的韦伯》,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
4、此处借用的是刘东的一个说法,参见刘东:《韦伯与儒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作者主要是以中国大陆为主进行论述的,台湾地区的学界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也兴起了韦伯热的浪潮,不过其广度和深度都要大于大陆学界,近年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持续引进的一套台湾地区的韦伯译丛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据;在本文的论述中以大陆学界为主(例如对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进行研究的主要是法学界的学者这一说法,在台湾地区就不成立),但是同时兼顾台岛学界的研究成果;进一步来讲,即使推及台湾学界,与域外韦伯法社会学研究的情况相比,汉语学界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是法学界学人的研究占有主导性地位;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韦伯的法社会学研究在我国学界尚有很大的拓展空间。
5、这一点从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的文献可以看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仅仅寥寥几篇介绍韦伯法律思想的文章,而在九十年代末以来,介绍韦伯法律思想的文献逐渐增多,且范围有所扩展,不仅仅局限在介绍和比较韦伯的法律合理化的思想,而是扩展到了其研究方法方面,也可参见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研究的另一思路》,《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尤其是近年来,还有一些法学专业硕士生和博士生以韦伯的法社会学为题作毕业论文,例如(较早的一篇博士论文是郑戈的:《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2001;该作者1998年的博士论文也是大致相同的内容)曹也汝:《法律的理性结构——“韦伯命题”中的法哲学意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2年;臧桂朋:《论韦伯的法律理性化进程理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5年;马可:《韦伯的官僚制与法律合理性理论》,湘潭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6;李强:《从法律文化研究的角度审视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6年;韦伯法律社会学对法学界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由于本文在此整理的是法学界研究韦伯时的问题意识,故索引文献局限在了法学界,但是在文中正式进行论述的时候将以韦伯法社会域的问题研究为中心。
6、参见前注5引文,以及前注2郑戈文、陈聪富文、胡玉鸿:《韦伯的理想类型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兼论法学中类型的建构》,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蒋传光、杨文杰:《韦伯法社会学方法论探源》,《辽宁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等。
7、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对法制史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国法制史领域(这方面的文章可以参见R.C.Van Caenegem,“Max Weber:Historian and Sociologist,”in Legal History:A European Perspective ,London:Hambledon,1991;Hrold Berman&Charles Reid,“Max Weber as Legal Historian”in Stephen Turner 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Weber 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另一是中国法制史领域,由于本文问题关怀所在,故此索引主要为中国法制史领域的相关著作;而且在中国法制史的影响也要追溯到前期日美学者之间的一场争论,以及近期的一次海峡两岸学者的争论:相关文献可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