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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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融入公共理性的陪审制度
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导的,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使得诉讼活动与普通大众存在着天然的距离,为了使得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体现体现现代文明的民主,社会公众的的理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吸纳非专业法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确认,但仅是局限于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有关阀门或者团体邀请的临时代表作为陪审员。1954年的宪法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同时规定,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当实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全面统一的规定,从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上述法律及决定的内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与法官一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今天,几乎成了一个若隐若现的制度,关于其存废也是争论也是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一、商事审判中陪审制度的运行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单一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拔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后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以及排除条件,如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大专以上学历等,而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行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虽然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未免太宽泛太笼统。在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通过单位、基层组织推荐或自我申请的方式获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多数是来自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如居委会的干部、街道的治安积极分子、村里的调解主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人员,这些人政治性较强、素质较高,与法院、法官的关系也比较好,他们一般会长期担某一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而不会被更换。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单一性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广泛,往往都带着公权力的影子,未能充分的体现出人民陪审员民主化、平
民化、公共化。此外,他们参与具体案件的途径往往是被动的,即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到法院参与庭审活动,而每个具体的案件到底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是各家法院灵活掌握,实则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有很大的自主权。
(二)陪审案件的选择的随意化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需要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一审案件是:(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有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权利。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也是一种粗线条的立法罗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而事实上,就商事案件中陪审案件的选择,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说是为了陪审而陪审。在人民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中有两项指标,即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和普通案件的陪审率,现实的说这两项考核指标左右着人民法院陪审案件的选择。各基层人民法院均会控制第一审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率,即能不组成合议庭的案件都不回组成合议庭,如果确需组成合议庭,那么必定会是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通常来说,商事审判中的陪审案件大是:(1)根据《决定》的规定,确系需要陪审的;(2)案件超过简易程序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第2页
审限被迫组成合议庭的;(3)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4)其它组成合议庭的所有案件。从上面的构成可以得出,凡组成合议庭的均是陪审案件,如此就出现了众多基层人民法院普通案件陪审率是100%的现象。
(三)陪审过程的程式化
法律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其虽然不是法官,但在其参与陪审的个案中却是"法官"。但陪审员终究是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学训练,其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无法与法官相提并论。在陪审过程中,虽然赋予了其与法官平等的权力,但陪审员既法律专业知识,又没有审判经验,不能准确的把握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仅仅是作为一名看客,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往往是简单的附和法官的意见,没有自主的审判意见。此外,人民陪审员在案外有其正职,能抽出时间参与开庭活动已经难能可贵,无法要求其向法官一样庭前阅卷、参与相关调查等法庭活动。陪审员真正参与案件的审理时,已经是在开庭阶段了。介入案件时间较晚,陪审员只是临时的陪审而不能真正以主人翁的姿态行使权力。在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票据、合同等专业性较强,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时,如果庭前不作准备,就算是职业法官也难以驾驭,更何况临时陪审的非专业人士,其在开庭审理时像听天书一般。实践中,陪审员的工作仅仅是开庭结束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以示参与了庭审,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以示参与了案件的合议。如此这般,陪确实实实在在做到了,而审则是徒有虚名。
(四)陪审意见的附和化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陪审员在个人中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影响应当是举足轻重的,甚至可以要求将持不同意见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自身能力经验的有限、参与案件审判流于形式,陪审员往往不愿意也不可能对案件发表独立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