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实用版】目录1.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定义和作用2.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和程序3.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重要性4.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效力和监管5.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在我国土地市场中的地位正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的证书,用于证明其具备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定义和作用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机构或个人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身份证”,是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法定准入门槛。

拥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或个人,可以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为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等服务。

二、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根据《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组织形式;2.有必要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人员;3.有相应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设备和设施;4.有健全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程序包括:申请、初审、评审、公示、颁发证书等环节。

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重要性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机构或个人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法定准入门槛,也是保障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的重要手段。

只有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或个人,才能为土地使用权人提供规范、专业的土地登记代理服务。

四、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效力和监管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和监管,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五、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在我国土地市场中的地位在我国土地市场中,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具有重要地位。

昆明市储备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储备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储备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管理部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和三个开发(度假)区的储备土地由昆明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向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证书;其他县(市)区的储备土地由相应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条【土地证书】通过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

以储备土地为对象的土地证书不再另行印制,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以下规定填写:(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名称;(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四)终止日期填写为五年;(五)土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六)记事栏填写:一、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手续。

(七)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八)其余未明确内容暂不填写.第五条【储备土地初始登记要件】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储备土地初始登记时,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要件:(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三)勘测定界成果或宗地测量成果(原件);(四)地籍调查表(原件);(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其它证明材料.第六条【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第五条第(一)项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不同储备土地方式主要分为:(一)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1。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

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中估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6号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要求,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简称“中估协”)定于近期开展2015年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时间2015年3月16日—4月30日。

二、注册范围申请在中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三、注册要求(一)总体要求1.2005年8月26日以后工商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须按照《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文件执行;2.报告质量抽查情况、土地估价业务开展及诚信建设情况,由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已掌握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审核意见;3.未按要求进行土地估价报告电子化备案的机构在补报后可受理其注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二)申报要求1.注册工作实行网上操作。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直接登录中估协网站()专项服务栏目,点击“年检注册”,对本机构基本情况和人员情况进行填写、核对和变更,并上传营业执照扫描件;2.注册材料加盖公章后一式两份寄至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其中注册申请表须由机构股东签字。

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需对机构管理、土地估价师及近三年的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登录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注册系统填写审核意见。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宁国土资[2008]44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2008〕446号)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登记工作,经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现予以印发,并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积极开展专题讨论活动,深刻领会细则精神。

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登记相关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年底前完成市本级业务系统的运行测试和完善。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本细则在全局系统试行。

试行中所遇问题请及时与地籍管理处联系,以便不断完善。

特此通知附件:《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第二条职能分工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第三条一般程序第四条初始登记第五条变更登记第六条注销登记第七条其他登记第三章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第十二条土地其它情况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书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第四章土地登记审查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初审第十八条土地登记审核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公告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批准第五章土地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簿第二十三条土地归户卡第二十四条土地权利证书缮制和颁发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注册文书填写要求第六章印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印章的种类及名称第二十七条印章的管理和使用第七章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附件一:土地登记范本(一)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单位出让土地初始登记(三)单位划拨土地初始登记(四)个人(或单位)房地产交易变更登记(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六)单位租赁土地初始登记(七)土地作价出资初始登记(八)土地授权经营初始登记(九)出让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划拨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一)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十二)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十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十四)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十五)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附件二:收回国有(集体)土地权利公告附件三:各种土地登记类型初审意见附件四: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附件五: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附件六:异议登记告知书及证明书附件七:预告登记证明书附件八:土地登记概念及分类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国家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土地登记行为。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部制定了《土地登记表格》(试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归户卡。

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使用。

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簿4.土地登记归户卡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单位: 平方米/ 公顷、万元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2编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年月日单位: 平方米/ 公顷、万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审查人:(盖章)年月日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负责人:(公章)年月日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人民政府批准意见负责人:(公章)年月日备注附件3省(区、市)市(区)县(市、区)街道(乡、镇)街坊(村)土地登记簿地号:至10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第页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第页附件4土地归户卡附件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一、使用说明(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1.申请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按宗地分别填写申请书。

3.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各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分别填写申请书。

4.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

5.申请书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二)土地登记审批表。

1.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按各共有使用权人的土地情况分别填写审批表。

3.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满足社会、公民的需要,建立完善有序的地籍管理新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以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的资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二)取得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资质;(三)具有较丰富的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属管理以及地籍测绘工作经验的人员。

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有3名以上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至少2名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四)承担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土地确权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测绘仪器、微机软件设备。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同时,具备一定的测绘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四)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凡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向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

申请表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可。

第八条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材料;(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证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山东省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代理

山东省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代理

山东省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代理行业自律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土地评估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建立并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土地估价和登记代理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维护正常的行业秩序和良好的执业环境,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根据《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记分办法》等行业规章制定。

第三条本公约对山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会员及承认本公约并自愿签约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约定第四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条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范,自觉参加年度执业信息报告备案,接受省协会自律监督检查。

第六条严格遵守执业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公平竞争、诚信执业,共同维护良好的执业环境。

第七条不以收取管理费或收入分成的形式,允许其他企业和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挂靠从业。

第八条不以贿赂、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承接业务中与相关单位签订业务收入返还协议。

第九条不以诋毁其他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声誉的方式获取竞标机会,不搞串通价格投标。

第十条土地评估业务参照《土地评估技术服务收费自律指导意见》合理收费,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收费参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不以低于正常工作成本的价格进行项目竞标。

第十一条签约机构和单位违反本公约行为,自愿接受自律处罚。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二条省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对签约单位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违约行为的投诉、举报、申诉受理以及违约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查实认定存在违反本公约约定的,由省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约谈、曝光、注销会籍等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公约经签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本公约订立后不因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机构名称等工商注册事项的变更而终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划分宗地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

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xx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国土资发[2000]63号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国土资发[2000]63号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正文:---------------------------------------------------------------------------------------------------------------------------------------------------- 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行)(2000年2月14日国土资发〔2000〕63号)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

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资料。

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

经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委托机关)土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事业部门具体承办土地登记查询事务。

第四条(土地登记的查询范围)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

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页眉可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2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象征,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对土地进行转让、出租、过户从而获得收益,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方面国家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什么呢?下面将为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一)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因此,在划拨土地的估价中,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应对出让金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加以重视,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义务在估价报告中对其加以披露。

这就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详细掌握当地有关房地产的各种政策、规章制度,有依据的向相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咨询意见,以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顾问功能。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

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

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关于加快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利度相关立法进程的构想

关于加快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利度相关立法进程的构想

SHANGHAI TUDI课题调研一、依法赋予土地登记代理执业权利土地登记代理人执业的合法性,及其成果应用的合法性须依法确立。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登记证明文件调查中需被赋予“调查权”,在代理当事人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事务时,须被赋予“代理权”;在不动产签约服务中须被赋予“证明权”。

据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才得以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功能才得以发挥。

我国在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上已迈出了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我国最新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可以代理申请。

部分省、地区已出台了地方的“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

然而现有的法律未能清晰界定土地登记代理的法律地位及职能。

国家层面并未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须由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

同时一些现有条款,如:“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土地登记代理作为服务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行业的功能定位不符。

为加快推进“简政放权”的政府职能转型,规范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为,国家应尽快补充相应法律条款以明确土地登记代理人作为代理土地登记的专业人士的法律地位,即不动产登记代理原则上应由专业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从事;非专业代理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补充。

二、依法确定土地登记代理的职责土地登记代理的职责,即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与执业责任应当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界定。

土地登记代理作为一项专业的代理业务,其职责须由单行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

否则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重要功能。

首先,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对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土地登记代理可以从事哪些业务、哪些业务须由土地登记代理人来从事。

其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规定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每项业务时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采取何种方式核实当事人身份、对登记证明材料进行何种程度的调查等。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2020年2月目录1. 依据 (9)2. 适用范围 (9)3. 工作组织和工作流程 (9)3.1 登记管辖 (9)3.2 工作组织 (10)3.3 工作流程 (11)3.4技术要求 (12)3.4.1数学基础 (12)3.4.2计量单位 (12)3.4.3精度要求 (13)4. 首次登记 (13)4.1收集处理资料 (13)4.1.1资料收集清单 (13)4.1.2资料处理 (15)4.2制作工作底图 (16)4.2.1自然保护地工作底图 (16)4.2.2水流工作底图 (16)4.2.3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工作底图 (17)4.2.4森林、草原、湿地、荒地工作底图 (17)4.2.5海域工作底图 (17)4.2.6无居民海岛工作底图 (18)4.2.7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工作底图 (18)4.2.8工作底图要素 (18)4.3预划登记单元 (19)4.3.1登记单元预划的原则 (19)4.3.2登记单元的类型 (19)4.3.3登记单元预划的顺序 (20)4.3.4海域登记单元 (20)4.3.5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 (21)4.3.6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 (22)4.3.7水流登记单元 (22)4.3.8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 (23)4.3.9湿地、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23)4.3.10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登记单元 (24)4.3.11 登记单元编码 (25)4.4通告 (25)4.4.1通告的内容 (25)4.4.2通告的发布主体 (25)4.4.3通告的发布形式 (25)4.5地籍调查 (26)4.6登记审核 (26)4.6.1审核主体 (26)4.6.2审核内容 (26)4.6.3 其他特殊审核要点 (27)4.7公告 (27)4.7.1公告的内容 (27)4.7.2公告的发布 (28)4.7.3异议的处理 (28)4.8登簿发证 (28)5. 其它登记 (29)5.1变更登记 (29)5.1.1 依职权变更 (29)5.1.2 依嘱托变更 (29)5.2更正登记 (31)5.2.1适用情形 (31)5.2.2依嘱托更正 (31)5.2.3依职权更正 (33)5.3注销登记 (33)5.3.1适用情形 (33)5.3.2一般程序 (34)6. 登记资料管理 (34)6.1登记簿管理 (34)6.1.1登记簿介质 (34)6.1.2登记簿关联信息更新 (34)6.2数据库建设与管理 (34)6.3登记信息的利用 (35)6.3.1登记结果的公开 (35)6.3.2登记信息的共享 (35)6.3.3登记原始资料查询 (35)附件1自然资源登记簿 (37)附件2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代码编制规则 (55)附件3首次登记通告和公告样式 (61)附件4自然资源地籍调查技术要求 (67)附件5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审核表 (106)附件6异议处理告知书 (107)1.依据依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指南。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号:[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发布日期:1990年07月21日生效日期:1990年07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大连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土地登记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土地登记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土地登记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5.29
•【字号】大价房字[2001]8号
•【施行日期】2001.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大连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土地登记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价房字[2001]8号)
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登记代理收费标准的函》(大规土函字[2001]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应用户要求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土地登记代理费可在不超过下列标准的范围内与用户协商议定:
1、住宅用土1元/平方米;
2、商业用地3元/平方米;
3、服务业用土3元/平方米;
4、其它用地2元/平方米。

二、咨询服务收费按我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大价发[1999]126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土地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性收费,代理机构须到物价部门(市内四区、高新产业园区到市物价局)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四、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物价局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18•【文号】人发[2002]116号•【施行日期】2003.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12月18日人发[2002]1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

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一)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交材料。

其中,申请在市、县级范围内执业的,需经所在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手续,核发《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简历及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及登记注册号、机构聘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证明、毕业证书、身份证等;
(五)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括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的,需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八条土地登记代理应当收取佣金,收取数额参照佣金标淮,由代理机构根据代理业务范围与委托人约定。

佣金标准另文下达。

第九条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以及土地登记代理人变更的,应当按原注册申请程
序,向原注册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变更材料,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原则上每二年查验一次。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对其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注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变更或年检和变更未获通过和批准的;
(六)终止营业或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正面)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背面)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调查登记代理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维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试点工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通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三条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负责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统一编制登记注册号。

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每2年应接受不少于16个学时的土地登记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同时进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只能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机构聘用合同;
(五)人事档案管理证明;
(六)毕业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书》,经聘用机构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时需提交的其它材料报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经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
(三)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注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
(四)因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分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应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六)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的;
(七)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八)连续3年不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
(九)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