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步设计评审费:沪建综规[201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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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综规〔2017〕93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提高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沪府发〔2015〕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市级立项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调整等咨询评估事项(市级城市维护项目咨询评估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区级立项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等咨询评估事项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确定若干家咨询评估机构,形成评估单位目录,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三年综合评定一次。
第四条参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遴选的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
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省级政府投资类工程项目的咨询评审业绩。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与入选的咨询评估机构签订《项目评估委托协议》,并根据《项目评估委托协议》、拟委托项目专业特点、回避条款及入选咨询评估机构的专业优势、技术质量水平、以往工作业绩和已承担的任务量,出具项目咨询评估委托函,委派项目的评估咨询业务。
第六条承担某一项目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与同一项目的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之间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咨询评估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如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应主动进行说明。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前款规定的关联关系,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委托咨询评估任务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一)分专业对咨询评估单位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
(三)向接受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对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四)咨询评估单位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
咨询评估单位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轮空本次,并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
对保密项目、特别重要项目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等,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通过指定方式确定咨询单位。
第八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咨询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家咨询评估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咨询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后,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它有关情况,承担相关保密责任,按照委托要求按时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并对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和相关结论负责。
如咨询评估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咨询评估任务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5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应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第十条咨询评估费用按附表一、附表二测算,并按工程复杂程度系数调整。
咨询评估费用的取费标准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咨询评估费用计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咨询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建立并适时完善评估专家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开展咨询评估工作。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除委托咨询评估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不得借承担咨询评估任务
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第十二条咨询评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告诫或从承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单位名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相应处理:(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