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为了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下面将详细介绍该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求。
一、总则《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建设节能要求制定的。
此细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行业的节能工作,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节能水平,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可持续发展。
二、监管机构职责1. 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2. 定期组织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节能评估与认证1. 开展对各类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确保建筑节能指标符合要求。
2. 加强对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节能产品,提高建筑能效。
四、能源管理措施1. 完善建筑能耗监测体系,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
2. 优化建筑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利用,减少传统能源的消耗。
3. 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能源节约型建筑的设计、建造和使用。
五、室内照明管理1. 推广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如LED灯具等,减少照明能耗。
2. 设置合理的照明控制系统,实现自动调光和智能控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强化室内照明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养成良好的用电习惯。
六、建筑外保温1. 加强建筑外保温工程,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性能。
2. 推广使用保温材料,减少建筑的能量损失,节约供暖和制冷能源。
七、供暖与空调管理1. 合理设置供暖与空调系统,减少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2. 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系统优化调整,确保设备高效运行。
3. 提倡使用高效节能的供暖与空调设备,鼓励使用集中供暖和集中供冷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八、建筑节能宣传与培训1. 加强对民众和建筑从业人员的节能宣传,培养节能意识和习惯。
2. 组织建筑节能培训班,提高从业人员的节能技术水平。
3. 积极开展相关节能活动,提高公众对建筑节能的关注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内容非常丰富和全面,现在我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该规定以建设节约型、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标,旨在提高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相关污染排放。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规划和设计:建筑规划和设计应充分考虑能源利用的效益,尽量采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合理布局建筑朝向,实施合理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设计。
2. 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明确节能目标和责任,制定相应的节能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的节能管理机构和工作流程,促进全员参与和配合。
3. 加强监督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强化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4. 推广节能技术和示范工程: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节能装备和技术,建设示范工程,树立典型。
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主要内容1.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指标。
2. 能源管理与计量:加强对民用建筑能源的管理和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的监控与管理系统,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评估和报告。
3. 建筑隔热与保温:合理选择建筑隔热材料和结构,采用隔热、保温措施,减少能量传递和损失。
4. 供暖、制冷与通风系统:科学设计和运营建筑的供暖、制冷和通风系统,提高系统的效能和运行效率。
5. 照明系统: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和系统,合理利用自然光,控制照明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亮度。
6. 水的节约与管理:通过改善水的使用效率,减少用水量和节约水资源,采用节水设备和措施。
7. 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与管理:促进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加强运营和维护管理。
8. 太阳能利用:鼓励和支持太阳能的利用,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发电等。
建立太阳能利用的规范和管理制度。
9. 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推广:推广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高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普及率。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打点暂行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打点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打点,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打点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打点方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尺度、尺度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打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造过程中,在包管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操纵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主要是指建筑物的围护布局〔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
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查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布局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元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尺度、尺度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打点。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七条建设单元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元、施工单元降低节能工程质量尺度。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元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包管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陈述,不得窜改或伪造检测陈述。
第八条设计单元应成立健全质量包管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尺度。
设计文件必需包罗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办法及构造详图。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尺度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所有施工图、设计点窜图目录及点窜图纸均应加盖审查机构的审查专用章。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31•【文号】建质[2006]192号•【施行日期】2006.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节能管理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19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正文:----------------------------------------------------------------------------------------------------------------------------------------------------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14•【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0号•【施行日期】2022.09.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节能要求和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时需要考虑节能原则,包括建筑形状、外墙保温、窗户设计、采光设计等方面,以减少能源消耗。
2. 建筑材料要求:要求使用具有良好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的建筑材料,以减少建筑外墙对冷热空气的传导。
3. 供暖和空调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供暖和空调系统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4. 照明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照明系统采用能效较高的照明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降低能源消耗。
5. 用水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用水系统采用节水设备,包括节水型马桶、节水龙头等,以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6. 建筑能耗监测要求:要求建筑内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定期对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进行节能管理。
7. 建筑能效标识要求:要求建筑在完成后进行能效评价,并进行能效标识,以便向使用者展示建筑的能源消耗状况。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节能发展,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性能。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改善空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 1 页共 1 页。
民用、公共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8年08月15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一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用建筑的数量也日益增多。
然而,建筑能耗占据了全社会能耗的很大比重,不仅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增加了居民的生活成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建筑节能设计规范1. 建筑外墙(1)外墙保温层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隔热材料,确保保温效果。
(2)外墙的透光面积应适度,以减少对室内的日照照射,降低室内温度。
2. 建筑窗户(1)窗户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型窗户,具备良好的隔热、隔音、透光性能。
(2)窗户的开合方式应能够提供合理的通风和采光功能,减少机械通风和室内照明的使用。
3. 建筑屋顶(1)屋顶应采用具有良好隔热性能的材料,减少夏季的热辐射,降低室内温度。
(2)屋顶还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选择适合的降温措施,如建设绿化屋顶或设置遮阳设施等。
4. 建筑采暖系统(1)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暖设备,如地源热泵、太阳能热水器等。
(2)优化供暖系统的管道布局,减少热能损耗。
(3)合理设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提高供暖效果的同时降低能耗。
5. 建筑照明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具。
(2)合理布局照明设备,提高采光效果。
6. 建筑空调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空调设备,如变频空调。
(2)合理设置温度控制装置,避免过度制冷或制热,节约能源。
三、建筑节能管理措施1. 建筑节能评估(1)对新建民用建筑,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节能评估,确保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2)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改造计划。
2. 建筑能耗监测(1)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能耗异常问题。
(2)利用智能化技术,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建筑能源管理(1)建立健全的建筑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
(2)制定能源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建筑能源的使用,避免能源浪费。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依据《建筑节能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改建等相关活动。
三、节能设计要求1. 民用建筑的整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材料、结构、采暖、通风、照明等方面,合理控制能源消耗。
2. 建筑结构应注重隔热性能,采用保温材料,并设置建筑外保护层,以减少室内外热量交换。
3. 采暖设备应选择高效节能的供热设备,并采用智能温控系统,以实现室内温度的合理调节。
4. 通风系统应设计合理,采用节能通风设备,并设置适当的新风换气装置,同时合理利用自然通风。
5. 照明系统应采用能效较高的LED照明灯具,并配置光感应控制装置,实现照明的智能调控。
四、节能建材使用1. 建筑工程应选用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优先选择绿色环保材料。
2. 采用隔热、保温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减少能量传导。
3. 采用节能窗户,提高窗户的密封性能,并配备隔热窗帘或窗膜,减少能量损失。
4. 采用节水设备,如节水龙头、节水马桶等,降低水资源的消耗。
五、节能使用管理1. 民用建筑的使用者应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设备,遵守能源使用管理制度。
2. 建筑管理方应建立建筑节能使用手册,指导使用者正确进行能源的使用和管理。
3. 建筑管理方应定期检查建筑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备。
六、节能监督和评估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2. 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验收,并核实其是否符合节能设计要求。
3. 对已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评定其能源利用效率,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七、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管理者和使用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情节严重者,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社会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认识和理解。
建设部发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摘要)
材 料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加 强 建 筑 物 用 能 设 备 的 运 材 料 :
行 管理 ,合 理 设 计 建 筑 围 护 结 构 的 热 工 性 能 ,提 高 采 f )节 能 门 窗 的保 温 隔 热 和 密 闭 技 术 二 ( )集 中供 热 和 热 、 电 、冷 联 产 联 供 技 术 ; 三 ( )供 热 采 暖 系 统 温 度 调 控 和 分 户 热 量 计 量 技 四
组 织 实 施 国 家 中 长 期 科 技 发 展 规 划 中确 定 的 建 筑
节 能 与 绿 色 建 筑 重 大 项 目 。 加 快 对 新 型 建 筑 节 能 围
组 织 开 展 高 能 耗 公 共 建 筑 评 选 活 动 。会 同 国 家 发 护 结 构 、 既 有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 长 江 流 域 住 宅 室 内热 厶共 展 改革 委 组 织 专 家 在 北 京 评 选 十 大 不 节 能 建 筑 ,并 向 湿 环 境 低 能 耗 控 制 技 术 、 大 型/\ 建 筑 节 能 控 制 与 社 会 披 露 。其 它 有 条 件 的城 市 应 比 照 进 行 。 能 量 管 理 系 统 研 究 , 降 低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空 调 系 统 能
建设部发布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 摘要 )
本 规 定 所 称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是 指 民 用 建 筑 在 规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 能技术和产 品 : ( ) 新 型 节 能 墙 体 和 屋 面 的保 温 隔 热 技 术 与 一
划 设 计 .建 造 和 使 用 过 程 中 ,通 过 采 用 新 型 墙 体
组 织 实 施 城 市 绿 色 照 明工 程 ,指 导 各 地 科 学 、节 能 发 好 第 二 批 城 市 禁 止 使 用 实心 粘 土 砖 的 工作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是指对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进行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能源的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 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新建建筑和改造项目的能效达到一定的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包括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要求,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设计和使用要求。
2. 能源核查和监测: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能源消耗的核查和监测。
这包括能源表的安装和使用,能源消耗的记录和分析,以及定期进行能源效果的评估。
通过监测和分析能源消耗情况,可以找出节能改造的潜力和方向。
3. 节能改造和管理: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节能改造和管理。
改造包括对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材料的添加或替换,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优化或更新。
管理包括建立节能管理团队,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制定节能目标和措施,监督和评估节能效果等。
4. 能源合理利用措施: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能源合理利用的措施。
这包括合理选择建筑材料和设备,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减少能源的浪费。
还需要加强能源管理和监控,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5. 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对于已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进行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
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能源认证机构,通过评估和认证,对民用建筑的能效进行认可和激励,鼓励更多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目标是提高建筑的能效,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建筑业、居民等多方参与和合作,共同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一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1.13•【字号】新建法[2003]1号•【施行日期】200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新建法[2003]1号2003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第一条为了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物业管理,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设置采暖或者集中采暖的住宅、宿舍、幼儿园等居住建筑和旅馆、病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建筑节能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业务人员;(三)有条件组织建筑节能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四条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执行下列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文:(一)采暖和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9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XJJ001-1999);(二)旅馆、病房参照《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三)国家、自治区颁布的其他强制性标准、条文。
县城所在地的镇执行前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期限,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提前6个月公布。
公布的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05年12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建筑节能,积极推广、应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严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12.26•【字号】豫建科外[2005]4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豫建科外〔2005〕46号)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委(局)、厅直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根据本地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在民用建筑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豫建〔2005〕20号)、《转发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豫建〔2005〕33号)、《河南省节能建筑检测与认定管理办法》(豫建〔2005〕39号)等有关文件,大力发展建筑节能新技术和产品、施工工艺、管理技术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对不按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将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及时组织宣贯学习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及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等,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培训力度,提高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物业等管理人员的管理与技术水平,提高广大建设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节能意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
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