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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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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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摘要: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公司法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
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权利主体、行使期限和同等条件的含义。
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提供不同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救济权利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8-0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股权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国公司法虽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股东的此项权利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一问题,故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理念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1]。
中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中,中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2]。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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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业
2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情况 。法无禁止 , 便为可行。
其次 , 从立法本意看 , 司法之所 以规 定股东 ( 又称老股东 ) 公 下 享有优先 购买权 . 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 以通过 优先购买 权的行使 , 现对 公司 的 实 控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 护的立法依 据 : 是根据有 限责任公 一 魏 玮 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 的性质 。其人合 的性 质要求公 司股东之 间具 有很强的 (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 9 ) 00 4 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时 , 在新老股东 问能否建立起 良好 将对老股东 的利益产 生重大影 响。为维 持公 司之人合 , 立法赋 摘要 : 股东优 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对 外转让 股份 时 , 生的一 的合作关系 , 发 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 种独特 的法律现 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鱼股份转让的效力直接 相关, 欠缺谊 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 , 是保护 老股东在公 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 司是老股东经营 要 件 的转 让行 为属 于可 撤 销 行 为 。 股 东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时 , 以针 对 全 部 转 公司贡献 的承认 , 可 当股东发生变化 时, 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 益的维护 , 中便 应 其 让之 股份进行 , 又可近对其 中部分股权行使 。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行使 所需遵 发展 的, 包括对公 司的控制权利 。其实 , 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 司的控制权列人 循 的 具 体程 序 , 现 行 公 司法 应 当进一 步作 出规 定 的 问 题 。 是 优先考虑范 围。 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 关键 词 : 先 购 买权 ; 权 转 让 效 力 ; 分 行 使 ; 优 股 部 行使 程 序 有控制权 的维护 , 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 问题 的提 出 或足 以维护 其既得利 益时 , 老股东 没有 必要收购 根据我 国公 司法 的规定 , 只有在公 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 或者依 法应视 可以取得对公 司的控制权 , 应当包 括在立法本 意之 为同意 转让 、 而且没有 股东主张优 先购买权 的情 况下 , 该股 东才可 以转让。 全部 转让 的股权 。对部分行 使优 先购买 权的 承认 , 出让股权 的股 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通报 的情况 签订 股 中。 再次 , 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 , 有 法律允许对其分割 、 部分转让 。出 权转让合 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 的转让价格或 支付方式 、 支付 期 让的股东可 以出让部分股权 , 受让 的股 东也可 以受让 部分股权 。 优先 购买权 限等转让条件 比先前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 的条件优惠 , 可能产生新 的优 则 当然也就可 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 , 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 先购买权 问题 , 其他股东可以就新 的条件主张优先 购买权 , 至此前公 司股 甚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 比例股 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的决议是 否还有效 也成为 问题。有限 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 , 权而存 在的公 司控制权 . 这个意义上讲 , 的物具有不可分 的性质 。但是 . 从 标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份 , 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 在公司控制权方 面。 法律是 优先保护 老股东利益 的。优先 购买权 让合同 , 该合同的生效 , 应理解为是在公 司股东会 作出决议批 准该转 让且公 如前所述 , 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 司控制权 的非股东受让方 的利 益。 司其他股东均 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有限公 司股 东订立股权 转让合 同如果 没 的行使顺位在先 , 所以, 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 完全可 以自 选择 , 行 不 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 同的无效或撤销。 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 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 而言, 转让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 因股权转 让而发生的争 随之而来 的问题是 ,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 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 。股权本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 , 其 法取碍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 , 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 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 的一般 民事法律形式 , 但因其特殊性而在生效要 优先购买权 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 即老股东有无剩余 股权强制 收购义务 。 件和转让等方面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公司实务中当事人的行为又 在我国证券法 中对上市公 司收购者 的强制收购义务 作出 了规定 。其第八 十 常表现出千差万别 的不规范状态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应采取何 七条规 定, 在要约收购中. 收购要约 的期 限届满 , 。 收购人 持有 的被 收购公 司 种转让的方式 , 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 的民事责任 . 就成 为司法实 践中又 的股份数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的, 其余仍持 有被 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 问题 。 收购公 司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 的同等条件 出售其 股票 . 收 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分为股东之 间转 让和 向股东 以外人 转让 . 后者 购人应当收购 ” 。但是 , 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 , 目的是为维护公 情况较为复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股 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其出资 。 众公司中广大 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 的权益 。在现行立法 中, 没有规 定有限 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 。 不 责任公司股东 的此项义务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 。 不涉及 到公众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 同意转 让的 出资, 在同等 投资者的利益 , 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 范围 内的事 情, 不应 由法律强 制规 定。所 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实践中 , 时常会发生未经多 以, 即使是 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 数股东表示 同意便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情况 , 这时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便 权, 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有的人认为 , 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 同意 向非股东转让 当 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 。 如果 股权 , 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 行为。笔者认 为, 未经多数 股东 同意 向非股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 司, 只能寻找新 的受 让方 , 就 或者解散公 司进 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而不是无效行为。 行清算 , 至因此可能使公 司陷人僵局 。当然 , 甚 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 也 首先 , 司法要求股东 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 时必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 敬 同 可 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曲线达 到目的。 公 意, 并且赋予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对 该转让股权 的优 先购买权 , 对股权 的 四 、 于 优先 购 买 权 的 行使 程序 问题 关 转让设置 了一定的程序性 限制条件 。但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 尽管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也 已做 出规定 。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让的股东加 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 的义务 , 并规定不购 买则视为 同意转让 , 为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 当购 股权转让 、 资本流动提供 了关键 的实质性保证 。从立 法规定 的实质内容看 。 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转 视 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 的顺利进 行 , 以保证社会 资源 的优 化配置 , 让的出资 , 而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个规定 , 不是 限制股权 的转让 , 这集中体 现在不 同意转让 者的强制购买义务 以及不购 有限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该事先将 与转让事项有 关的信 买便视为 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 了此项规定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息( 。 包括受让方 的情况 、 拟转让股权 比例、 转让价格等) 向公 司通报 , 由公司股 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 , 具有程序意义 。其 次, 而仅 立法在保 障股权顺 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做 出决议 。此外 , �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
公 司债务 、 提供某种商业机会 时, 其他原有股东难 以做 到。而后一
种 观点 在 适 用 中 自 由裁 量 的 范 围 与 程 度 过 大 , 利 于 操 作 。为 了 不 寻 找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优 先 购 买 权 与 拟 转 让 股 东 的 实 质 利 益 , 者 笔 认 为应 当 在 上 述 两 种 做 法 之 间 寻 找 一 个 折 衷 , 适 用 的具 体 原 则 其 与 内容 如 下 : 首 先 , 等条 件 应 以转 让 股 东 与 第 三 人 约 定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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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 条 件” 确 定 标 准 同 的
根 据《 司法 》 十二 条 , 股 东 同 意转 让 的股 权 , 同 等 条 件 公 七 经 在
下 ,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所 谓 “ 其 同等 条 件 ” 是 指其 他 股 东 行 使 , 优 先 购 买权 时所 提 出 的条 件 应 当与 转 让 股 东 与 非 股 东 第 三 人 购 买 出让 股 份 时 所 承诺 的购 买 条 件 的 内容 (n i 价格 、 量 、 行 方 式 等 ) 数 履 应 当相 同 或 大体 相 同 。 以 “ 等 条 件 ” 行 购 买 , 其 他 股 东 行 使 同 进 是 优 先 购 买权 的实 质 性 要 求 , 以 “ 所 同等 条 件 ” 的确 定 标 准 十分 重要 , 是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中 的核 心 内容 。笔 者 认 为 , 讨 论 关 于 “ 等 条 在 同 件 ” 确 认 标 准 时 , 须 以平 衡 拟 转 让 股 东 利 益 与 其 他 优先 购 买 权 的 必
定 上看 ,公 司法 》 有 禁 止 股 东 部 分 行 使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 该 说 学 《 没 持 者 认 为此 即意 味 着 法 无 明 文禁 止 即 可行 ; 是 从 立 法 本 意 上 看 , 二 有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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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一、引言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其中,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一项规定,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拟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其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1. 保护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使股东能够在股权转让发生时,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避免因为其他股东的减持而导致其投资价值降低。
2. 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可以控制股权流动,避免公司股权进入不稳定的人手,从而有效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义务:拟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与第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必须提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股权的转让意向和交易条件。
2. 决策程序:当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根据股东协议的规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
一般情况下,决策需要以股东大会或特定机构的形式进行。
3. 购买方式和价格:如果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们必须以同等条件和价格购买拟出售股权。
如果多名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的股权份额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四、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优先购买权条款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在具体的股东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
以下为一些常见的情况:1. 股权转让给特定人群:如果拟转让股权的第三方是某个特定的人群,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或特定股东,其他股东可能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受到限制或例外。
2. 股权债权转换: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下,股东可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债权转换协议,优先购买权可能受到限制或暂时无法行使。
3. 其他例外情况:在股东协议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例外情况,例如紧急情况、司法裁决等,以便在特殊情况下灵活运用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的本身,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因此, 本文不涉及拍卖问 题中的优先 款的方 式只要没有 损害股 权所有人 的基本利 益, 的方式 则可 付款
权, 仅就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基于 公司章程 的约定而享有 的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问题 作简要研 究 , 以期为对 司法 实践 中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相关 问题 的解 析提 出有益建 议。 以不 用列入 同等条 件中去 。 ( ) 间务件 二 时
东的新股 优先 购买权 和股权 对外 转让 时其他 股东 的优先购 买权 实生活 中, 了照顾 各方面 的利益 , 为 同时参照相 关法律 的规定 。 .
的规定 由强制性 规范修 改为任意性 规范 , 因此现 阶段股 东优先9
究竟什 么时候 能够 行使优 先购买权 。 第一 , 一定要 股权所有
目前产权交 易市 场上对 于 怎样行使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意 见 者有变 卖股权 意愿之 后 , 果股权所 有者没 有 出让 意图 , 如 则股 东
大多不 尽相 同,有 的人认 为可 以对 优先 购买权 进 行无条件 的行 优 先购 买权不成 立 。 第二 , 当股权 所有人 与第三 方没有 达成股权 使, 有人认为对优 先购 买权 进行部分 行使 , 或不 能部 分行使, 但是 交 易协议 时 , 果股东有 购买 意图 , 如 则可 以直接 与股权 所有人签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是一种法 律授 权性权 利 。 在这里 , 值得注 意 复 的, 为 同意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转 让 的, 同意 视 不 的是随着现 行《 司法》 公 价值取 向的变化 , 对有限责任 公司原有 股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买 的, 不 视为 同意转让 。在现
也有 的人认 为, 东不可 以行使优 先购 买权。 股 因为普遍 认 识上 的 订 协议 即可 。如果股 权所 有人 与第三 方 已经 达成股 权交 易协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 ( 以下简称 9 3年公司
法) 第3 5 条第 2 款设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 规定 了对股东转让 的 出资在 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 享 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具体行使方式 、 行使程序及
同等条件确定
( 一) “ 同等条 件 ” 概述
所谓“ 同等 条 件 ” 是 指转 让 股 东 与非 股 东 第 三 人购 买 出让 股权 时所 承 诺 的购 买 条 件 内容 ( 如 价格、 数量 、 履 行方 式等 ) 应 当相 同或大 体 相 同 。 “ 同等 条件 ”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可 谓 实质 性 要 件 , 我 国O 5年 公 司法 已然将 “ 同等 条件 ” 明确 规 定 为 股 东 行使 优先 购 买权 的前 提 , 但 同等 条 件 的确 定 标 准却 让 司法 实践 者 难 以把握 。从 字 面 意义 上 , 同 等条 件 可 以分 为 两个 部 分 内涵 , 即“ 同等 ” 和“ 条 件”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1 —1 7 作者 简介 : 信春 雨 , 女, 汉族 , 河北保 定人 。海 南大学法学院 2 0 1 1级 民商法在读硕 士。主要研 究方向 : 民法学。
①李雄凯: 《 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 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析》 , 华东政法大学2 0 0 8 年硕士论文。 ②王利明: 《 物权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 9 9 8年版 , 第7 8 8页。 ③李少华: 《 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及 实现》 , 《 当 代法学》 , 2 0 0 3 年第2 期, 第1 3 1页。
容 眼光 , 以基 本 条 件 为 基 础 , 容 纳一切 关键合理
因素。
二
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之初探
部 分行 使优 先 购买权 符 合立 法本 意 ,公 《 要是 考虑 到 有限 责任公 司具 有人 资 两合
性 ,通 过优 先 购买权 的行使 可 以实 现 其
司法 》 之所 以对 优 先购 买权 作 出规定 , 主 权 , 须讨 论《 司 法》 必 公 的规定 及 精神 , 同
他 股 东对 公 司的 控制权 ,进 而维 护 股 东
现 其对 公 司的 控制权 ,对 剩 余部 分 的股 权 一般 也会 拒 绝购 买 , 时 , 这 股权 转 让 的 标 的物 已经 变 为随特 定 比例 股权 而 存在 全 利 益 维 护 之 间 的 矛盾 。然 而 这 种 限 制是 有 条 件 的 , 国《 司 法 》 7 我 公 第 2条 虽然 规 定 了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对 外 转让股权 要经 其他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 但 同 时规 定 股 东 不 同意 , 自 己购 买 , 要
购 买权 的问题 , 据《 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是可 分物 。 律 允许 对其 进行 分割 、 分 寻找 解决 此类 问题 的依据 。 法 部 ( ) 我 国《 司 法》 立法 精神 看 一 从 公 的
部分 优先 购买权 的不宜 行使 根 据 有 关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理论 , 有 限 责任 公 司具 有 人 资 两合 性 的 特 点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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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 先购 买权部分行使之初探
太原 大学管理 系 高丽霞
【 要 】股 东优先购买权是 一项 法定权利 , 东基 于股 东资格 而享有 的请 求权 。相对于实务 中出现的 因股 东优先购 买权而提起 的 摘 是股
诉讼而 言, 国《 司法》 我 公 中对其规定还比较粗 陋。由于我国《 司法》 公 中未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作 出明确规定 , 因此可能造成转让股 东与 其他股 东之 间的利益 冲突。文章归纳总结部 分优 先购买权 不宜行使之缘 由, 并提 出解决此类问题 的具体 思路 , 以便对 实务 中出现的部分行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 文章编号】 10— 6320)5 02一 l 03 27(060— 10 O
股东优先购买权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时 .在
对于股东 优先购 买权能否部分行 使的问题 。新旧公 司法 都 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发达国家 的立法例 也没有给 我们提供 明确 的参考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 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 优先购 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的主要理由有四 。一 认 为法无明文禁止即 可行 ;二是有限责任公 司具有人合性特 征 ;三是股权具有可 分性 ,法律允许对其 进行分割 ,所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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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9月 06
广 西 轻 工 业
GU N XIJ U  ̄ AL O I 肿 A G O t F LG I US RY ND T ( 第 9 总 5期 )
第 5 期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几个 问题
肖 江 华 , 春 红 张
导 致 股 东 无 法 退 出公 司 ,最 终 必 然 形 成公 司僵 局 的 局 面 。股
般认 为 。 “ 等 条 件 ” 即 等 同 于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的最 后 确 同
定 的交 易条件。但这样 的确定 标准 存在 显而易见 的弊端 ,有 学 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 。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 的交 易条件 只有在 签署协议以后才 能最 终确定 ,如果此肘其他股东 主张 优先购买权 的话 。将使 转让 方被迫陷入双重买 卖的尴尬境地 , 这 就给 交易带来了极大 的不稳定性 。另外 ,交易成本 高企也
应 允 许 部 分 行 使 优先 购 买 权 ;四 是 对 老 股 东 贡 献 的 承 认 。应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 的权利。我 国新公 司法 第
7 2条和 第 7 3条对该制度作 出了规 定 。但仍 有几个问题 没有 明确 ,需要进一步探讨。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胡琳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通过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建立“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明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阐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1-02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一)欠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和理论界对“同等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还包括第三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利益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拟转让价格、受让人现在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等因素都考虑进来。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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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及时作出商业决策具有重要作用。
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
①此外,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是法律对其所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使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买家之间关于股份流转的纠纷得以避免。
二、优先购买权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若干冲突(一)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新《公司法》在第72条第3款中只是初步确立优先购买权制度,没有明确股东能否针对部分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也都莫衷一是。
目前,理论上就关于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从立法上来看,公司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但是也并没有明确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次,从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②当只需购买一部分股份即能享有公司的控制权或者使其利益不至于受到损害时,原股东便没有必要将所有股份都进行收购,此方法便能保证原股东利用较低的成本而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另一方面,允许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考虑到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股东与股东之间具备较强的团队合作性,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股份全部进行转让,假设法律明确不允许其他股东行使部分股份优先购买权,而这些股东又暂时无法买下全部股份,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落入一个全新的股东手中,老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由于缺乏默契,对公司的运作发展缺乏认同感,这些都会严重破坏新老股东之间的合作信任关系,很可能导致老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随即也可能违背公司发展的效率原则。
所以,出于保护老股东在公司内所享有的利益,以及为了公司未来良好的运营发展,应当允许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再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所谓的可分物,法律本身对可分物的分割转让持同意的态度,既然股东可以分割转让自己的股份,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是可行的。
2、不允许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法无禁止皆可为”这一法学原理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不能作为一项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进行适用。
不能“一刀切”地将公司法划分为公法领域或私法领域,因为从目前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在公司法中很多程序性的条文以及一些有关公司的设立运作制度的规范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
相对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来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一项法定的限制性规定,它排斥了其他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
而在我国新《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能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次,关于转让的股权是一种可分物这个观点,学界也并不赞同。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③故受转让股权并非可分物,股东不得当然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再次,允许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虽然保护了老股东利益及公司发展的稳定性,但是另一方面可能会侵害到转让股份的股东及外部的买方。
因为在实践交易过程中,很多外部买受人收购股份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欲掌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考虑的。
老股东通过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使出让股份的股东所持有的剩余股份无法转让,即让出让股份的股东来承担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这里就引出一个问题——法律是否应当赋予转让股份的股东以权利,请求老股东购买剩余股份?如果转让股份的股东无权履行该请求,其剩余股份便无法轻易转让,而该股东又坚持退出公司,这时就很容易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稳定。
由此可见,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已经破坏了股份自由转让这一公司法基础性原理,因此在立法上也很难得到支持。
以上观点看似能够较好地解决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遇到不同的股权转让情况时能够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起到作用,仍然存在问题。
本文认为,并不能依据出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以分割的方式进行转让而适用相应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东转让其股份所采取的方式也不能左右法律对三方利益的考量。
(二)优先购买权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解释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遇到较大的异议。
目前的通说认为,“同等条件”的确定可以依据转让股份一方与外部买受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
这种做法即是要求由股份出让方与外部买受方双方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再由股份出让方将该协议内容向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进行公布,若其他股东愿意以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为标准对该股份进行收购,则该老股东能够具有对其股份形式优先购买权。
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弊端。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出现股份出让一方与外部买受人、公司内老股东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股份转让协议,导致股份转让陷入了“一物二卖”的境地。
但是,如果由于股东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致使外部买受方与股份转让方之间的协议实现受到阻碍,一方面是对股份转让方与第三方为订立转让协议签订而进行磋商所带来的成本的一种浪费;另一方面这会严重损害到股权转让的自由流通性,继而破坏了第三方进行股份收购的积极性,所以这种实践做法仍然值得商榷。
本文认为,关于“同等条件”的限制应从三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要做到股份受让价格相同,即股东应当以与股份出让方让与外部第三方相同的价格进行收购才可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出让股份一方可能会与外部买受方私下串通,最后导致公司内部老股东无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因此,在对所持股份进行转让时,应当对该份额进行估价,以评估之后的结果作为受让时的价格标准。
当然,若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相比偏高或者偏低,但转让三方认为该价格并无争议时,应当以约定的价格为准。
但当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阻碍公司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者,应允许其主张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在此,必须说明的是,优先购买权中所谓之“优先”,并不是指在购买条件方面的优先,而是指在购买顺序上,公司内部股东享有优先的位置。
而在界定“同等条件”时,必须进行综合考虑,而不是单纯考察转让价格。
第二,在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上应当一致。
如果外部买受方以现金方式进行收购,公司内部老股东也必须以现金出资,而不得以不动产或其他动产替代。
第三,在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上也应当相同。
此外,受让股权的比例不应成为“同等条件”之一。
对于外部买受方来说,一定股权的比例是其取得股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对于公司老股东来说便不具有此等约束力。
原因是出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本身即是为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团结,因此,其他老股东具有选择受让股份比例的权利。
(三)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保护自己及公司的利益。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虽然法律中规定了20日的除斥期间供公司原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即在此20日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老股东对出让的股份不存在优先。
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在股份进行拍卖过程是如何确定。
应当认为,“同等条件”是指拍卖过程中最终的成交价格。
因为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将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可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④。
这里又会遇到一个问题: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程序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如果拍卖最终成交后,即确定了“同等条件”中的转让价格后,不允许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势必违背了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宗旨;但如果拍卖成立后,法律允许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会侵害到拍卖关系中竞买方的权益,同时破坏了竞买方对拍卖结果的信任。
故由此而形成了进退两难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解决这类冲突时,为了避免法律上的冲突,在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尽量不宜采取拍卖方式。
但在不得不适用拍卖方式时,根据我国《拍卖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拍卖方应当向竞买方说明公司内部股东存在优先购买权这一情况。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保护自己及公司的利益。
但是也存在一种情况,即股份出让方并没有履行其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擅自将股份对外进行转让并完成股权登记,继而致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此种情况下,针对老股东如何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救济,有学者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向股份出让方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