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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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24
【实施日期】1999.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修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
(五)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办理其他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相,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要的稳定;
(八)向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