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2
一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l-2 10.522 1) 1 0 0 9
l
、
引言
作 。 证据规 定》 《 对此虽 作 了一些规 定 , 未能完 全涵 盖释 明权的 但
人 民法官 是 中国特色 社 会主义 事业 的建 设者 和捍卫 者 。人 全 部 内容 。 笔者认 为 , 官释 明权 的正当行 使应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法
Lg l y tm n o it e aS se A dS c y e
{占 } 缸会 ; I
己1年 月上 口口 1 ( ) D
浅议能动司 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王 刚
摘 要 能 动司 法要 求 法官走 出单 纯办案 、 就案 办案 的狭 隘误 区 , 积极 主动地 开展 审判工作 , 而正 当行 使释 明权 无疑是 能 动司 法的必 然要 求 。本 文概 述 了法 官释 明权 的概念 ,提 出如何 正确 行使 的见解 。本文建议 尽快 出台关于 法官释 明权 的司 法解释 , 以期 实践 中统一行 使 , 满足能动 司法 的需 求。
地 开展各 项审判 工作 , 各项 工作落 实到 促进科 学发 展上来 , 将 通
过 积极 、 主动 、 便捷 的审判 、 行工 作, 现好 、 执 实 维护 好 、 发展好 人 理 解不 一 , 做法 也不 尽相 同。笔者 认为 , 区分 不 同阶段和 不同 应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尽最大努 力将 社会矛 盾 消灭在萌 芽状 态 。 为 程 序 由不同主 体行 使释 明权 。 案 阶段 , 由立 案庭法 官就 原告 立 应 了实现 公平 正义 , 审判 过程 中, 在 法官要 充分行 使释 明权 , 指导 当 起诉 所涉 及 的相关 内容进 行释 明, 如被 告主体 不适格 、 诉状 不 起 事人 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 , 别是 要帮助弱势 一方在 法律 上处于 对 符合 要求 、 特 法律 关 系选择等 ; 审理阶段 , 用普 通程 序的案 件 , 适 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摘要: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平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
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一是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
认定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
在诉讼领域,事实是相对的,只要证明事实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该事实就应当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举个例子,有二名被告人长期在市场上强拿硬要,一审法院判处二名被告人构成寻畔滋事罪,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畔滋事判其无罪,而一审那名被告人却已经进入了刑罚执行阶段。
同一案件,一审可能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到二审法院就变成另外一种了,证据是同一样的证据,为什么会出现不一样的案件事实呢?这就涉及到我们刚才提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
二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个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
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则是相对确定的,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
举一个检察机关办的某市船舶检验处正、副主任受贿的案子,其中正主任受贿98万元,被判了七年有期徒刑;副主任受贿14.3万,被判了五年有期徒刑。
前者的受贿数额是后者的6.8倍,但判处的徒刑却相差幅度不大。
再拿这两个案子与前面提到的外科主任受贿的量刑幅度相比,又有天壤之别,一个受贿98万判了七年,而一个受贿17 万,判了十年。
2.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法律因素。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精选文档】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发布人: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12-20 11:37:19.86 点击次数:282陈慧案情雷某骑自行车与敬某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雷某受伤,两车受损。
“神龙富康”轿车车主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雷某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敬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属九级伤残。
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随后,雷某以谭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雷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询问雷某:“是否要求被告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雷某回答:“没有要求”,法官也未再询问其“没有要求”车主和驾驶员赔偿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不要求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敬某及事故车辆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公司仅与谭某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雷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谭某所享有的请求权。
因此,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上述判决,以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法官如何正确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提示或释明。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应限于当事人诉(辨)称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的范围内。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现在随着⼈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上法庭打官司的⼈也越来越多了,⽽对⼀些法律常识我们未必能了解清楚。
⽐如这个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那就让店铺的⼩编为⼤家解释⼀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吧。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享有的⼀项权利,但由于现⾏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使释明权⽆明确、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的⾏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
2002年4⽉1⽇起实⾏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次以司法解释的⽅式赋予了法官⾏使释明权的⼀种法律制度。
从现⾏我国相关法律来说,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在对上述所有⽅⾯都进⾏释明。
⽐如: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当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法官给予当事⼈⼀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励当事⼈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第三⼗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法官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决的自由。
在司法活动中,这个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一些基本原则。
首先,法官必须尊重法律本质和精神,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当事人都要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不能倾向于特定一方。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据理力争、客观公正,不得为个人私利以及其他非法因素影响行使权力。
在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权衡各种利益,遵循公正、合法、公平的原则。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需要依法确定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
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法官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个利益因素,以公正、合法、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考虑相关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法官需要平衡不同的权利,并在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作出裁决。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注意法律制度和制度价值。
法官应该尊重法律制度和制度的价值,帮助澄清法律意义和规则,促进法律制度的应用。
综上所述,在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在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制度和制度价值的基础上行使的。
只有在遵循这些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使裁判机构行使权力的公正、合法、公平和公正。
行政诉讼释明程度探析
一
、
行政诉讼释 明程度 的司法现 状
一
个 事例 是 :某 法 院送 达 了一份 “ 立 案 释 明通 知 书 ” 给 当事人 ,通 知 书称 :“ 你 向我 院递交 的行
政起诉 状 已收悉 ,现告 知你 如下 :经 审查 ,你 尚不具 备起 诉条 件 ,现将 诉讼 材料 退 回 ,请 你正 确
行使诉权 。 ”到底哪方面不具备起诉条件?该如何正确行使诉权?该通知书冠 以 “ 释明”名义却
[ 关 键词 ]行政诉讼释明 释明程度 立法规制 [ 中图分 类号 ]D 9 2 2 . 1 1[ 文献标 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1 0 0 0— 1 1 4 X( 2 0 1 3 )0 3 — 0 2 5 0— 0 7
制 度成 功 的标 志 在于 它 “ 成 功 地达 到 并 且 维 持 了极 端 任 意 的权 力 与 极端 受 限制 的权 力 之 间 的平衡 ” 。 释 明是 法 院的一 项公 权 救 济行 为 ,释 明权 作 为 一项 职 权 ,既 不 能 滥用 ,也 不 得放 弃 , 滥 用就 违背 了法 官 中立之 司法 原则 ,放 弃则 意味 着 司法行 为 的违法 失 职 。为 确保 释 明权 的妥 当运 用 ,经 由立 法 的指 引是法 治 的题 中之 义 。但 缘 于 我 国现 行 行政 诉 讼 法 对 释 明制 度 的设 置 十分 粗 陋 ,致使 司法 实践 中法 官对是 否应 该 释 明 、如何 释 明 以及 释 明到何 种 程度几 乎 完全 凭借 于个 人 的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
构 建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的必 要性
审判 实践 中很快 显露 了它 的弊端 。如 当时引 起普遍 争议 的广东 了当事人主 义的模式 , 成 了被 告因举 证不能 败诉而服毒 自杀 的 造 针对这现象 , 理论界 自二十世 纪初 引入 了法 官释明权 这一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 的建立成 省肇 庆市法 院莫 兆军法 官审理 的一起 借款纠 纷案件 , 因完全适用
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 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 , 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 明权的 要性、 行使原则及释
明的 范围与 内容 上 , 几点 建议 。 提 关 键词 法 官释 明权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一
必要性
诉 讼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0909(0 00.1.2 10 .522 1)3160
案 件 的调查 为主线 而展 开 。 从诉讼 结构 上说 , 职权主 义 诉讼结 构 识 而承受 不利后 果” 深化 司法体 制改 革, 司法职 权配置 , 优化 规 以依法 官的主 动行 为而 展 开, 以法 官的诉讼 行为 为核心 , 强调 不 事 人的辩 论权 和处 分权
一
范司法行为, 设符合我 国 国情 的社 会主义 司法制度, 就要求我 建 这 式改 革及 民事诉讼 模式 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式, 这种 诉讼模 式 强调 法官在诉 讼 中的主动 性 , 更注重 法官职 能 方 式 , 知当事人 举证 责任及 其他 各种诉 讼权 利义 务, 告 充分听取
的发挥 , 官对 揭示 案件 事实真 相 负有责任 , 珐 诉讼 程序 以法 官对 当事人的质 辩和意 见, 避免 当事 人 因请 不起律 师或者 缺乏诉讼知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及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及限制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概念,深受广大法律人士和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该权力在诉讼中的适用和限制,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力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本文通过对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与限制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诉讼、限制、适用、案例一、前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维护法律公正、实现司法效力而具有的一种自由裁判权。
然而,如何恰当地使用该权力,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通过恰当适用裁量权,可以解决繁琐的诉讼问题,从而达到司法效力的最大化;但在一些情况下,如果法官滥用裁量权,则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甚至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与限制,来探讨这一问题。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 证据制度。
在面对证据不足、证明责任存在矛盾等复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认识和经验,进行合理的推测和判断,从而恰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
(二) 刑事司法。
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疑点认定、量刑和罚金决定等,从而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制裁。
(三) 民事司法。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合理地适用法律制度,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损害赔偿等的判断和计算,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行政审判。
在行政审判中,法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和决策,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相应的限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 法律规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存在违反法律的可能性。
因此,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必须结合法律规定,遵循法治精神。
(二) 公正原则。
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认识和履⾏释明,不仅是法官的权利,更应该是义务。
因为,此举对提⾼案件审理的质量,保障当事⼈的权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
案情介绍:2016年,李X受雇于孙X从事砌墙⼯作,在⼯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主张按侵权标准进⾏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主审法官告知鉴定机构按⼯伤标准鉴定,致使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主张中⽆法做出合法⾏为。
在庭审过程中,李X按鉴定报告主张权利时,法官没有释明应按侵权主张,致案件判决⽆法下达。
我们先了解⼀下,什么叫释明。
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式适当引导当事⼈明确诉请、固定争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质⾼效进⾏的⾏为,其中就包括对于当事⼈诉讼请求不当,应由法官予以释明。
对于诉求不正确,应释明进⾏变更。
诉求不正确: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三⼗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败诉后。
对于当事⼈诉请不明确的,法官也应向当事⼈释明,使其明确诉请。
例如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竞合,当事⼈依法对以何种案由起诉享有选择权,这时法官应当向当事⼈(起诉⽅)释明,并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分别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便起诉⽅选择并明确诉请。
可见,依法履⾏释明义务,才能履⾏好审判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最⼤限度地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度。
论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案件事富,使裁判更超毕碓、 公正。。 簟者恝局 , 我因民事
官释明槿 ,民商事案件謇判遇程 中的法
释明槿是大睦法系圆家和地匾民事立法和理输上的用捂。 国民事 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槿遣一 我 概念 , 但是在具髓 的立法中有 圈于释明槿具髓内容的规定 ( 雎然未使用释明槿的字檬 ) 。如 《 民事 法》
事人拆 靖求 、拆 檩 的或者
拆 棵的的一檀释 明。
主髓不逋富峙 , 法官提醒富事人增加 、燮更或者放弃拆 请求或者燮更
( ) 二 释明榷 的功能及其舆中回民事
释明槽 的作用主要髓现在通遇 省事人舆法 院的分槽 以及 封富事人主搏槽利的制衡 , 而嚣现案件真 寅。具髓反映在释明槿舆辨输主羲和虚分主羲民事拆 模式的嗣系上 :燕 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 遐是在大
一
、
释 明榷的概念及其功能
( ) 一 释明槽的含羲及其内容 释明槿 ,又稻焉阐明榷 、阐释榷。嗣于释明槽的概念 ,我圆 《 民事
法》中并没有规定 , 相 嗣的
著作和输文束看 ,睾者们封释明槿所作的定羞主要分禺雨檀颧型 : 一棰是概括定羲法 ,即恝属释明槿是法 官焉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韵周富事人及向富事人提 出建我的槿限。第二往则是具髓行焉定羲法 ,即恝属
如果因此而使得 省事人丧失本庶属于他 的榷利 ,就连背了正羲的原则 , 而释明槎的行使可以孺楠富事人主 羲的同有缺陷,避免辩 主羲附带的缺陷的麈生,引尊省事人走向正碓的方向,徒而有助于嚣琨真寅。省 事人拆 请求 、 檩的以及 主髓均属于常事人巍分槽的链畴,法院不能直接代屠增加 、燮更或者放 弃, 否则就侵犯 了省事人的巍分槿 ;但是在富事人的拆 请求明颗不 富的情况下 , 法官径行作 出驳 回其拆 请求的判决 ,封 效率舆 经滂原别也是一桓速反 。因此 ,法官通遇封富事人在寅施虞分行局之前 给予必要的指j 告知或者提醒常事人寅施魔分行届将廑生的後果 ,即通遇释明的方式保障富事人虚分榷 摹、
论民事诉讼制度之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制度之法官释明权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
而在这个制度中,法官的释明权是非常重要的。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公平和法律实质化的原则,有权对当事人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证据来源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法官的这种权力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保证法律被正确执行非常重要。
以下是三个与法官释明权相关的案例:案例一:A、B两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A借给B一万元人民币,约定B在一个月内还款。
但是到了还款时间,B却拒绝还款。
A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法官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B在合同中签字时明显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法官对B作出了释明,说明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违约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影响,最终裁决B还款。
案例二:C与D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
C认为D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拒绝支付剩余的房款。
但是D声称房屋因故未能按时交付。
在庭审当中,法官询问两方当事人,并要求他们提交相应的证据。
之后,法官对双方作出相应的释明,说明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履行义务的内容和具体说明。
最终,法院判决D按照合同交付房屋,并要求C支付相应的房款。
案例三:E与F存在合同纠纷,E认为F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失。
在庭审中,法官对E和F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释明,并要求双方提供证据。
在核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发现F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因此对F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F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纠纷正确解决的功能。
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加强对这种权力的关注和实践。
此外,对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滥用或者失误。
如果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存在疏忽或错误,会导致案件结果的偏颇,严重时会破坏当事人信任法律的信心。
论释明权
人民司法!""!#$违法。
在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程序本身适用的条件决定选用何种程序,当然,法院应注意当事人之间诉讼实力的平衡。
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有民事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在答辩、至迟在第一次开庭前进行选择,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将是民事诉讼中质的飞跃,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民事审判实践起到巨大的撞击作用,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权又称阐明权。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
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用语。
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释明权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有的学者认为,其询问就有释明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释明权。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是非说
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卜凡涛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一、释明权概述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
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
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
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
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
浅议法官释明权
浅议法官释明权
刘昕
【期刊名称】《嘉兴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18)0z1
【摘要】对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以及应在什么限度和范畴内行使释明权有很大争议,该文对法官释明权的含义、特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准则,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度进行了阐述,谈了作者的看法.
【总页数】2页(P220-221)
【作者】刘昕
【作者单位】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浙江,嘉兴,314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浅谈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确立与前景 [J], 程路;
2.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 [J], 徐阳
3.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界限原则的确定 [J], 毛畅;熊方
4.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视域下 [J], 苏玮
5.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视域下 [J], 苏玮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释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为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欠缺,在其诉讼请求不充分、不正确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依职权向其提出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质询,促请当事人表明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帮助当事人充分辩论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并明确案件事实的权能。
该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以及弥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缺陷而产生的。
奥地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相关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仍是新内容,是不完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也没有规定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限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作用远超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
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在庭审方式上有一些具体的改革,同时在证据制度方面强调当事人责任等体现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从总体上看,由于“发现客观真实”是法官主要职责,因而超职权主义模式仍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
我国的审判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也是案件争点的整理者。
虽然法官的如此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明确案件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不难发现:法官涉案虽能帮助当事人“讨回公道”,但法官的过多干预威胁到当事人平等诉讼原则;即法官本应在诉讼中保持中立,“一旦参与争点整理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协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发生失衡”。
这种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是很难实现实体公正的。
本文认为“发现真实”的职责应该归于当事人,同时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引进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和法官释明权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主要事实及诉讼进程由法院主导指挥的诉讼模式;后者是指上述事项由当事人主导的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主义则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导致诉讼拖延,因而极少国家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
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事实上,释明权在案件具体办理中一直存在,其规定可散见于下列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释明权的范围释明权贯穿于审判实务过程中,毫无疑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
1、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释明,主要围绕诉讼是否成立展开,释明对象为原告,内容为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
2、主管与管辖的释明。
3、提交证据材料的释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不能作为证据,主审法官应予以释明,我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离婚案子,原告拿着厚厚地一叠印有身份证和签名捺印的材料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因为这样的材料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她也并未提供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诸如此类的还有信访回复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材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以减少不必要的赘余材料。
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司法自由裁量权研究
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司法自由裁量权研究引言对于行政自由裁量,人们不难理解,因为行政管理不仅客体广泛各种不可预测的因素太多,而且很多问题受时空的影响很大,需要行政执法者灵活处理的情况很多。
至于司法自由裁量,现在还很少有人提及,通常认为司法是对业已发生的争议的处理,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判,不可能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参与其间。
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司法和行政一样,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由裁量。
第一章司法自由裁量权之辨析一、从行政自由裁量谈起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它是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
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因而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依《牛津法律大辞典》,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1]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自由裁量权,首先得从行政领域谈起。
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是各国通用的概念,但却难以寻找到一个统一定义。
戴默克(Marshall. E.Dimock)认为,对行政管理者而言,自由裁量就是自由进行选择或者自由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采取行动。
[2]而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行政自由裁量解释为:行政人员所享有的在他认为合适或必需的情况下行为或不行为的选择权;如果没有表明滥用裁量权,这种行为或不行为不能被推翻。
[3]从上面的阐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内涵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的大小”等。
行政自由裁量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
在近代传统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受严格限制。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采用“机械法治主义”,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凡是涉及个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制,提出了“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行政也仅限于国防、外交、税收等少数一些领域。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一)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本科论文: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权限度(12P)
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限度【摘要】本文针对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之认识,从释明本身及其与辩论主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间的关系论证法官释明应限定于消极释明,备受推崇的庭审过程中公开心证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当前的审判实践。
【Abstract】This essay is designed to demonstrate that clarificat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e negative part based on knowledge at hand in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ield by putting adversary doctrine,judge neutrality,equality of the parties into perspective.On top of that,this essay also argues that overt inner conviction can not be fully applied to current trying practice【关键词】释明权;心证公开;辩论主义【Key Words】Clarification,Overt Inner Conviction,Adversary Doctrine目录引言 (5)一、问题的提出 (6)二、相关理论背景 (6)三、分析和评述 (9)(一)积极释明权违反辩论主义 (9)(二)积极释明权动摇法官中立原则 (10)(三)积极释明权破坏当事人平等 (11)结论 (12)引言释明权①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至关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
目前,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有关释明权之规定极不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到“释明”的概念。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始出现涉及释明权的具体规定②,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的;但现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存于《证据规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另外,《证据规定》有关条目相当粗略,极不完善,操作上难以把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该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权。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分析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诉讼中关于举证方面的法官的释明权是指法官为了引导当事人有效的举证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及告知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
二、结合本案分析
在李迅诉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一案中,审判长问被告要不要提供这一组证据(海淀工商立案、处罚)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法官的释明权,笔者的观点是不属于。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
而本案中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提问是否要举证,在举证时机上已经不再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范围,并且不属于应该告知的内容的。
其次,从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来看。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的情况下,法官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其目的是为了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
而本案,在举证质证环节,并没有因为当事人的因素致使不清楚状况的出现。
在被告没有主动举证的情况下,审判长暗示性的提问,给被告提供的举证的机会,这种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没有起到澄清的作用,违背了公平审判的目的。
最后,从公平原则来看。
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本来就存在不平等。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原则体现在被告要进行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的实质性证据。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审判长不能像刑事诉讼中具有惩罚犯罪的意味,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是犯罪嫌疑
人,所以不能有对被告的倾向。
本案中,审判长问被告要不要提供这一组证据(海淀工商立案、处罚)。
而该证据并不在双方交换证据的目录中,即原告事先并不知晓。
那么,在被告没有主动举证的情况在,审判长还问“被告举不举了”,这明显有偏袒被告的嫌疑。
况且该证据正是本案法院判决的关键依据,那么这样关键的证据以这种方式提出,且被审判长采信。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但是,遗憾的是原告在被告举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这是原告败诉的关键因素。
三、对法官释明权限度的分析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原则,把握行使的时机和范围,注意行使的方式。
原则问题很重要,把握住了原则就能较正确地行使法官释明权,从而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坚持四个原则:一是主动释明原则。
法条规定行使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当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告知。
既然法条规定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法官就应该依职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行使举证释明义务。
二是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
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必须坚持公平原则,不能僻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都要一样的履行举证告知义务。
三是保护举证弱者原则。
保护举证弱者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其法律知识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行政相对人由于其法律知识欠缺,举证能力薄弱,往往不知如何搜集举证,需要举哪些有效证据等,这就要法官在履行举证释明权时要耐心细致地解释,多指导多引导,政策多向他们倾斜。
四是把握适度原则。
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应把握释明适度原则,也就是坚持引导原则,而不是代替举证原则。
坚持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时机。
根据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履行举证释明义务。
这是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时机的原则性规定。
法官必须正确把握。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有行使举证释明权的权力。
例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2条规定的情形多发生在诉讼庭审中,因此,法官可以在庭审中行使举证释明义务告知被告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有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权利。
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
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条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的范围有:一是举证范围,二是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四是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笔者认为,关于释明权范围第8条只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法官的举证释明权的范围应大于该规定。
例如,当事人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人民法院有要求当事人补证的权利等,也应是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行政诉讼中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总结,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
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修正,但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结果意味着对一方(较弱)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不仅使辩论主义受到冲击,而且也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因此,行使释明权就有一个度的问题,就应科学地界定释明权的范围。
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时,也应该注意行使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书面形式,如举证告知书、举证须知等,采用书面形式利于当事人学习从而指导当事人按举证的书面要求去做,
也利于查证法官是否履行了举证释明义务。
但也不能完全局限于书面形式,对当事人的询问、庭审中的举证释明权行使等也可采用方便灵活的口头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