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二章 第二节: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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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二段视频:国际条约
这段视频我们讲述的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在一般意义上说,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条约不具有普遍性,国际习惯是更为古老的渊源。
首先,条约的效力是来自国际习惯,即“条约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即使现在已经有了1969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得条约的各种问题都有条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效力从根本上说还是来自于国际习惯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而且,该公约仅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于非缔约国,非经过它们同意,是没有拘束力的。
其次,条约是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尽管有所谓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国际习惯形成的;如果在条约中对这些规则有所规定,这些的规定又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
在实践中,条约的适用总是离不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在这个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条约,特别是那些易于法典编纂的性质的条约,有时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际习惯所确立而由条约加以宣示的。例如,一般认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包括很大一部分通过国际习惯而确立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又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不少的规定是宣示已经确立的条约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许多所谓国际法法典编纂公约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条约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还是创设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换句话来说,是法典编纂还是逐渐发展,是难以严格区分的。但是,无论如何,如果条约是宣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本身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条约的作用是对它们加以确认,使它们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者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这些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说,即便是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
就非缔约国来说,其所以承认这种造法性条约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因为这种条约所包括的规范,有些也许原来就是(或已经接近于)国际习惯法,有些则可以通过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各国实践而成为国际习惯法。所以,实际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即可认为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而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普遍效力。
由少数国家参加的契约性条约,例如,边界条约,贸易协定等,其规定通常不超出先行国际法规范,也就是按照现行国际法规则行事,且仅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所以只是有关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国际法,而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关于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件的区分,只是一般性的归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能有一条绝对的界限。因此,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各种条约的性质和作用,并非都是单一的,有些条约实际上兼有造法和契约的内容,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而附带他种内容。
第二、从广义上看,各种条约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规定当事方间未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方来说,都具有某种创设法规的性质。
第三、少数国家参加的条约,如果它的内容为其他许多国家所承认,甚至在其他许多类似条约种出现,它们即有可能成为一般国际法规范。这些条约也就成为一般国际法的间接渊源,例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缔结的《陆战法规惯例公约》和《陆战法规惯例章程》,虽然当初只有26个国家签署,后来却普遍为非缔约国所接受而具有一般的法律拘束力。
第四、有些重要国际组织的章程,虽然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各该组织的内容结构、职权、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和活动程序等,但其法律性质却是一种带造法性的多边公约,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联合国宪章》,它所载的宗旨和原则及有关规定,很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当代影响最大的一项造法性条约。